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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

2013-02-11 20:51:32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克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兴集运)、上诉人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兴物流)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勃兴集运与邦达兴物流签订合同书,第一条约定,邦达兴物流委任勃兴集运为其承包商,由后者从事邦达兴物流仓库海运出口内装业务的全程运输工作,包括领取设备交接单、提空箱、重箱进港、改配、退关货物提离港区及堆场等相关运输业务。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除非各方根据协议规定终止协议,该款末尾手写添加了“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第3款约定,双方同意的条件下,任何一方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有欺诈或行为不当应被视为违约,并可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第5款约定,协议期间,若双方均无重大过失,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终止协议的,则终止协议一方需按协议期间每月营业额为标准,向履约方进行补偿,补偿期间为提出终止合同时起至合同到期时止。合同末尾手写添加了“20900元,401,050元,以上均为包干价”。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无异议而自动延期。合同履行期间,邦达兴物流通过案外人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向勃兴集运支付相关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对前述价格有所调整,勃兴集运在庭审中认为,其系被动接受邦达兴物流对费用的下调,但同时表示,自2010年1月至10月的费用是双方同意的。根据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显示,在备注栏未作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存在下列不同费用,即:洋山深水港附近堆场提箱的,2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340元,4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570元;外高桥港区附近堆场提箱的,2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570元,4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870元。至2010年10月30日,邦达兴物流以勃兴集运虚报提箱地点并多收费用为由,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另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底,双方业务往来共产生费用人民币672,230元。自2010年9月28日至合同被邦达兴物流终止,勃兴集运主张共产生费用人民币186,095元,邦达兴物流确认该费用及勃兴集运垫付费用人民币3,825元尚未支付。

还查明,根据案外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宜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结合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查实自2010年1月至9月期间,共有289个涉案集装箱(除编号为ECMU2068012的集装箱外)在洋山深水港附近堆场提箱。但勃兴集运在与邦达兴物流结算时,却将上述289个集装箱提箱地点报为外高桥港区附近堆场,并实际多收取了费用人民币76,700元;自2010年9月28日至合同被邦达兴物流终止,共有49个涉案集装箱存在上述虚报情况,涉及费用人民币13,5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勃兴集运与邦达兴物流间就涉案集装箱运输事宜有效建立起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是否因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了不同的费用及邦达兴物流终止合同是否属于违约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并约定“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但未明确约定自动延期的期限。与此同时,双方又约定了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情况下的补偿方式,其中补偿期间为提出终止合同时起至合同到期时止。事实上,2009年6月30日合同原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实际又继续履行至2010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到期后顺延的习惯做法来看,除非双方对顺延期限另有约定,否则通常所顺延的期限即为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其次,从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来看,在顺延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将无法实际执行。而在双方实际顺延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一方对该条款将来可能执行不能提出异议并建议修改,这亦能证实双方对于每次顺延系确定的期限没有异议。由此,原审法院对邦达兴物流关于“延展并无固定期限”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应认定双方缔约时所约定的顺延期限为12个月。故涉案合同最后一次顺延后,履行期限应至2011年6月30日届满。

二、关于双方是否因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了不同的费用问题。涉案合同曾约定,2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900元,4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1,050元,并明确上述费用均为包干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执行的费用却有所调整。勃兴集运虽称其系被动接受邦达兴物流对费用的下调,但同时表示,自2010年1月至10月的费用是双方同意的。事实上,对于不同提箱地点的运输费用存在差异,在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中亦有显示。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就运输费用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审法院对勃兴集运关于约定费用“只区分箱型大小,而不区分提箱地点”的抗辩不予采信。在勃兴集运未主张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约定得以有效约束双方。

三、关于邦达兴物流终止合同是否属于违约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欺诈或行为不当应被视为违约,并可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就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不同费用的情况下,勃兴集运多次对实际提自洋山深水港附近堆场的集装箱报为提自外高桥港区附近堆场,并据此向邦达兴物流多收取相关费用,显然至少已构成行为不当,并应被认定为违约。按照约定,邦达兴物流可据此终止合同。关于终止合同方提前30日通知,系双方同意情况下终止合同时的义务,显然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偿,其前提是“双方均无重大过失”,同样不适用于本案中勃兴集运存在虚报提箱地点并多收费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勃兴集运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邦达兴物流按约终止合同并不属于违约。

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因邦达兴物流系按约终止合同,故勃兴集运无权主张终止合同后的相应补偿。自2010年9月28日至合同被邦达兴物流终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86,095元及勃兴集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825元,在扣除虚报提箱地点而多计算的人民币13,510元后,其余费用邦达兴物流应予支付。同时,自2010年1月至9月期间,勃兴集运因虚报提箱地点而实际多收取的费用人民币76,7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邦达兴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勃兴集运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76,410元;二、对勃兴集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勃兴集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达兴物流返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76,700元;四、对邦达兴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判决内容指定的给付义务相抵后,邦达兴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勃兴集运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9,710元。

勃兴集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费用标准,故应按此计费。勃兴集运不存在虚报提箱地点,欺骗邦达兴物流的行为。邦达兴物流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勃兴集运的诉讼请求,驳回邦达兴物流的诉讼请求。

邦达兴物流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勃兴集运未提交相关业务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故无权主张相关费用。原判认定邦达兴物流欠款无事实依据。且由于勃兴集运未提交上述证据,导致提箱地点虚报次数未能全部查明,应推定邦达兴物流的反诉主张成立。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邦达兴物流的诉讼请求,驳回勃兴集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勃兴集运提交了设备交接单和运输托运单、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的说明、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按照包干价结算费用,勃兴集运未虚报过提箱地点。

邦达兴物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托运单没有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设备交接单上记载的堆场都是指洋山区域的堆场,印证了邦达兴物流关于对方虚报提箱地点的观点。说明上所盖“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实际所用的印章明显不符。转帐凭证仅反映收款关系,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按照包干价结算。

本院认证认为:设备交接单和运输托运单仅标注了堆场名称,未注明具体地点以示区别,而邦达兴物流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船公司出具的提箱堆场确认证明等证据载明了提箱点(洋山等),故原判以提箱堆场确认证明认定提箱地点并无不当。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非系争合同一方,其出具的说明对系争合同内容无证明力。转帐凭证仅反映收款关系,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按照包干价结算。

邦达兴物流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任何一方有欺诈或行为不当应被视为违约,并可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如前所述,邦达兴物流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船公司出具的提箱堆场确认证明等证据载明了提箱地点,而勃兴集运所提交的设备交接单和运输托运单仅注明了堆场名称,未注明具体地点以示区别。因此,本院认为原判以提箱堆场确认证明认定提箱地点,并由此认定勃兴集运曾多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勃兴集运行为不当,邦达兴物流可据此终止合同。勃兴集运所称邦达兴物流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载明计费方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执行的费用却有所调整。勃兴集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表示了异议,且其实际上也接受了邦达兴物流对费用的下调,故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计费标准并无不当。勃兴公司关于应按书面合同约定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未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邦达兴物流对其所称勃兴集运虚报费用一节应承担举证责任,邦达兴物流关于该节事实应由原判推定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勃兴集运提交了相关业务账单等证据以证明邦达兴物流拖欠费用,邦达兴物流对业务总量未提出异议。原判据此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勃兴集运、邦达兴物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5.48元,由上诉人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8.40元,由上诉人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8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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