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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不安抗辩权

2016-03-19 10:06:0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大陆法系国家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且仅由出卖人适用,并将其适用条件限定在买受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时(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双务合同中可适用,但限于一方财产显形减少情形(参见《德国民法典》 第321条)。

瑞士债务法则规定,一方支付不能,尤其破产或扣押无效果,致他方请求权濒于危急时,得主张不安抗辩权(参见《瑞士债务法》第83条)。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其适用条件宽松。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之规定,我国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为:

1.须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先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产生基础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义务具有牵连性,在单务合同中不可能存在不安抗辩权。虽是双务合同,但双方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则仅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可能,而不可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须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对抗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免除先履行一方可能的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发生违约责任的阻却),以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意在消极对抗。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即使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履行情事发生,先履行一方只能通过违约请求保护其权益,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3.须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合同法》第68条规定后履行一方有下述情形时,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订约后财产显形减少,使合同履行有重大危险。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当事人将主要资产转移使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数量显著减少危及债权实现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的行为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且该种行为足以危及本合同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如后履行一方有多个合同义务未能按期履行,或陷于其他信誉危机的。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凡效果上与前述列举情形类似者,均可发生不安抗辩权。如特定物买卖出卖人将物品卖与他人,买受人可以拒绝先行付款,并可解除合同。再如,甲承诺在某日前用某油船运输石油给乙,但在履行期到来的数日前,该油船尚在数千里之外的地方,按运行速度判断,甲不可能在履行期内将石油运到,则乙可拒绝先行付款。

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根据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订约以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不限于财产减少,还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这显然是受了英美法默示违约制度的影响。

4.须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发生在合同有效订立之前,则一般适用欺诈或错误等规则以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没有必要主张不安抗辩权。例如:濒临破产的A公司故意隐瞒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与B公司签订合同,则B公司得基于受欺诈订立合同而主张合同可撤销;但如果A公司在订立合同当时具有履行能力,其后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则B公司仅得依不安抗辩权拒绝依合同先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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