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先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

2014-07-03 14:12: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根据先合同义务所保护对象的不同可将其作如下分类:

一、保护对方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损害的义务。任何人均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义务,违反之将负侵权责任。在缔约接触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可能遭受损害,前者如去商场购物被货架砸倒致伤,后者如去饭店就餐因服务员过失将污油洒在新穿之衣所致损失,此类损失实为与契约无直接关系的利益损失,但双方为缔约而接触磋商的关系实不同于一般关系,理应给在其支配范围内对方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违反的结果必将是一般侵权责任之外的缔约过失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德国判例历来认为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受特别保护的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与当事人一方有福祸与共关系之第三人亦在保护之列。

二、避免对方订立“不当”合同的义务。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可以利用合同获得利益,而是指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当事人必须对对方合理期待的一些关于合同标的物等特殊情况的信息作如实的告知,不能恶意隐瞒更不能虚假告知进行欺诈。这并不限于对方明确要求提供的信息,在一方的期待与另一方的获利目的之间,应公平依诚信原则确定告知的内容。此种分类在我国突出的问题是虚夸不实广告充斥,如楼房买卖过程中广告里天花乱坠,签订合同后发现差距很大,而合同中又没列明广告中的条款,致使购房者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

三、保护对方避免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遭受损害的义务。当事人为达自己所需开始缔约接触磋商是人类正常生活一部分,合同有效缔结固然可喜,但因各种原因致合同不能有效缔结亦属正常。不能强求缔结合同,否则有违意思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亦应依据“自承损失之原则”而由自己负担。但一方当事人因自己行为导致对方产生合同会有效缔结的合理信赖,对因合同未有效缔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自应予以赔偿。故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须负担不让对方产生这种会招致损害的“合理信赖”的义务,如应告知对方合同成立后须审批方能生效、不得声称自己并不享有的代理权等。

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形态又可将其分为如下几类:1、告知义务。具体又表现为关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使用方法、特别危险等的告知义务,关于当事人履约能力、信用状况等的告知义务,关于已成立合同的生效尚需其它条件的告知义务等。2、保护义务。即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的义务。3、保密义务。即对在缔约过程中得知的对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的义务。4、不得欺诈义务。包括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义务,不得无订约意图,恶意进行磋商义务等。5、其它依公平诚信原则应负的义务。

鉴于前一种分类方法使得先合同义务与要保护的利益对象紧密相连,笔者认为其更有利于对先合同义务的正确认定,从而更有利于确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形态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