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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联系有哪些

2014-08-14 12:28:5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为:

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2,从履行抗辩权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9].3,从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区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要点是:考察该义务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是属于不可或缺的义务,还是随合同关系发展在特定情形下产生的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例如在运输合同中,完成运送行为和支付运费肯定是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而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10]则无疑应是附随义务。

其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此外,还存在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在这里,附随义务发挥着辅助实现债权人利益获得较为完美实现的功能,同时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可以使购买人免遭因不甚了解使用方法而发生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的危险。

再如,在社会生活中适用范围极广的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通常体现为: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将有关买卖标的物上所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告知于买受人。在各种行为中,包括将涉及有关法律关系如权利状态和权利来源的文书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的费用偿还义务(买受人对交付前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查义务、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瑕疵物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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