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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是怎样规定的

2014-10-17 10:03:48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先合同义务产生于何时,又终止于何时,无疑对于当事人以什么样的根据提出请求至关重要。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开始点,学者一般认为从双方为缔约而开始接触磋商之际算起。然而,关于怎样确定具体的开始接触磋商的时间点,学者意见分歧。如某人入商场开门之际被掉落的门玻璃划伤,其是否可依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要求商场负缔约过失责任。有认为双方未进入实际接触磋商阶段,故商场不负先合同义务,自然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即使某人已进入商场,因路滑摔倒或商场悬挂的物品掉下被砸致伤,亦不构成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另有认为此情况商场负先合同义务,违反之自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失于绝对。依前种观点,购物时实际的接触磋商阶段的时间必将大大缩短。且如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必将在举证、诉讼时效方面承受一定的负担,这无疑不利于充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而依后种观点,受害人无疑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亦于无形当中给商场以过重的负担。故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始点应视具体情况,依公平诚信原则而加以确定。具体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正进入或已进入商场,已进入商场可支配领域,无疑和商场之间已发生一定的不同于一般关系的特殊关系,这与某人在商场楼下走被掉落的商场的窗玻璃砸伤明显不同。故应先推定受害人具有购物意图,从而和商场已进入为缔约而接触磋商阶段,先合同义务产生。当然,这并不否定商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从而否定先合同义务的存在,这样才是对双方权义关系的合理安排。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发源地之德国的司法判案亦经历了从要求具备顾客请求展示商品所形成之类似关系的要件到以可能的购买者身份进入交易场所为已足这样一个过程,其制度的转变及内含的价值取向是很值得我们深思的。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终止点,学者亦是见解各异。有认为终止于合同成立,有认为终止于契约生效。关于此问题,笔者以为有两点须预先明确:一、违反先合同义务,从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缔结与否无直接联系,即合同缔结与否对是否构成违反先合同义务没有影响。二、只有合同缔结,讨论先合同义务的终止点才有意义。正是由于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情况的存在,才导致前述两种观点的出现,分歧的根结点即在于针对此类合同,当事人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自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有同。很明显,他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对合同有效存在后的行为,当事人自然依合同义务向对方提起各种请求。惟何谓合同有效存在?成立,亦或生效?如合同成立前因过失未告知须审批因未能审批致已成立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损失,与双方均知合同须审批亦均信能够审批,但合同成立后因审批条件发生变化而未能审批致合同无效,一方因过失未告知对方此变化导致对方损失,两种情况中违反的义务的性质有何不同?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又有何不同?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因过失未能审批与故意不审批又有何区别?关于合同有效存在的认定,笔者倾向于合同成立说,即先合同义务的终止点为合同的成立。因为合同成立后,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基于合同的约束关系,自然互负因合同而产生的一系列义务,包括主义务、从义务、附随义务等。至于说前述合同成立后各种违反义务的具体形态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等,应让诸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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