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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正确处理不同情况下离婚当事人的财产赠与纠纷

2014-03-11 19:53:5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赠与的撤销与免除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92条、第195条的规定,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以及赠与免除权。

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法律之所以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不需要受赠人支付对价,即使附义务的赠与,也是义务依附于赠与,没有赠与就没有义务。任意撤销权的例外规定,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考虑,赠与人不得随意免除其信赖义务。因此,前述的七种情况的赠与,当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之前(动产交付、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赠与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撤销权的行使得以请求权的方式才能完成,即需通过向受赠人要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撤销赠与,而不像其他形成权如放弃继承权、授予代理权、追认权那样,只要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实际是附条件的撤销权,其所附条件是,(1)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2)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3)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4)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5)撤销权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2)(3)(4)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

赠与的免除发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针对具有救灾、扶贫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特别规定,但免除赠与义务的要件必须是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情况发生。对于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并不需要通过免除赠与来实现不予交付赠与财产的目的,可以通过撤销赠与来实现。而当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后,也不再发生免除赠与义务的问题。

2、常态赠与纠纷的处理

前文列举了六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其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赠与给其成年或者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笔者将其中夫妻关系正常时的赠与行为称为常态的赠与。这种常态的赠与行为与日常生活中将财产赠与给任何人并无二致,由于是正常心态支配下所为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并不发生纠纷。如果发生纠纷,我们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且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按照任意撤销赠与处理;对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且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按照法定撤销赠与和免除赠与义务处理;对于附义务的赠与,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则处理。

3、非常态赠与纠纷的处理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将其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往往并不是真正出于赠与的目的,或者是对同一财产的分配争议太大,一时难以平衡且急于离婚,或者是出于对另一方的惩戒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情况下的赠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生活的变化而出现纠纷的几率很大。因此笔者将此种情况的赠与称为非常态赠与。如果非常态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或者不发生纠纷,其和常态赠与也无不同,问题就恰恰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发生纠纷。由于离婚当事人采取的是协议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而在分割协议中确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成年或未成年子女(赠与的效力问题前文已经表述,以下均视赠与合同成立),然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当事人通常认为是自己和对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出了问题,于是寻找各种理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当然主要是针对赠与给子女的财产。

首先,这种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在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的处理,合同法第124条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享有法定撤销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讼。然而,司法实践中这种撤销权之诉往往只在离婚后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展开,并不涉及受赠人(子女),由此出现了一个我们不能忽视的法律问题,这种貌似合理合法的行使撤销权,其实包含了撤销赠与,涉及受赠人(子女)利益。对此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关于撤销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中赠与部分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仅对赠与人和受赠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撤销权的行使也只能在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行使。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超出当事人的范围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都是不合法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应当针对受赠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不予释明,因为其不对子女提起撤销权之诉,或者是出于亲情的考虑,或者是出于对对方不满的考虑,但其将财产赠与给子女却是心知肚明的。

4、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处理

除了以上常态赠与、非常态赠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会在离婚诉讼中协议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然后以判决书或调解书予以确认。此问题是我们容易忽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对此的处理各地的不尽相同,有的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认为这是调解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体现,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我们应当尊重,但当司法权介入时,我们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法院不能以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确认离婚当事人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理由有三: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只能针对当事人及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只是基于调解过程的诉讼请求,仍然没有突破超出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其二、赠与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除了赠与人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才能成立,法院在不明知子女是否接受赠与的情况下确认赠与关系欠妥。即使子女表示接受赠与,由于其并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也不能在离婚的裁判文书上确认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至于子女能否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子女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案例可以参考,此做法值得商榷,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可能会引起执行程序的启动。我们知道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以及赠与免除权,这些法定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赠与人只能以请求权的方式来实现,必然引起诉讼,如果法院做出撤销赠与的判决,就与确认赠与的调解、判决相冲突,似乎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的调解、判决后,才能实现撤销权,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情况。基于以上原因,对于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我们可以将其明确表示赠与的财产不做共同财产处理,而作为已经赠与的财产(他人的财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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