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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可否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

2014-05-17 11:33:3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为对关于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排除性或者指示性规定,依据本条,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应适用其他专门法律的规定。

那么本条排除适用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何理解呢?对此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仅仅是指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至于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并不包括在内,不排除后者适用《合同法》,另一种看法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指,只要是基于身份关系达成的协议均应包括在内,无论是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如仅仅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还是基于身份关系达成的有关财产处理的协议均包括在内,即无论是纯粹身份协议,还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处理协议均排除适用《合同法》。

以上两种解释均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条文可能文意范围之内,但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在于:

首先,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来看,《合同法》乃系规范一般性合同关系的普通法,而《婚姻法》则是规范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即对于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协议和财产协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的规范乃系专门性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来看,应该优先适用具有特别规范意义的专门法律。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身份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对于《合同法》而言,乃是一种特别规范,因此,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此乃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当然结论。

其次,从法律文意解释角度来看,正是基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所以《合同法》才专门设立了排除性或者指示性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专门法律,从《合同法》的文意来看,“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关”二字说明了应该包括基于身份关系而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因为此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若解释为仅仅指纯粹身份关系协议,“有关”二字则是多余的,仅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即可,这才是仅仅指纯粹身份关系协议的精确表述,正是因为多了“有关”二字,恰恰说明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非仅仅是指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还应包括身份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协议。

最后,从法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律体系上,《合同法》与《婚姻法》系并列立法,之所以这样,正是为了让两法“各司其职”。让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纠纷归于《婚姻法》调整,这符合立法意旨和法体系之解释,而婚姻家庭领域的纠纷不仅仅是纯粹身份关系纠纷,还包括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纠纷,因此,此两种纠纷均应归具有特别规范意义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调整。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解释为包括纯粹身份关系和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协议,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纠纷发生的现实。

“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包括纯粹身份协议和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处理协议,均排除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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