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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有哪些问题

2014-12-07 15:13:32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一)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 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后,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是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事先知道交易相对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第三人又如何知道交易相对人的夫妻财产约定?交易相对人又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此法律未作规定。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简便、高效的要求,婚姻法中应当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程序。这既便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利于第三人了解夫妻财产关系状况,保障夫妻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 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并不完整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仅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时,一方个人对外债务在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其个人财产清偿进行了明确,而对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对外债务该如何清偿未作出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当债务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双方共同承当? 举个例子,丈夫欲开一家私营企业,为防止经营失败,夫妻约定将婚后购得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归其妻子个人所有,其余归共同所有,后丈夫果然经营失败,资不抵债,这种情况下,妻子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是否也应清偿债务呢?在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均已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笔者个人认为,不应该将该房子和汽车用于抵债。不公平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因为是从民法原理上讲,“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丈夫在充分告知债权人的前提下,其已尽了最大诚信,债权人仍与其发生民事交易是一种默认行为,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现,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故该对外债务不能以妻子的个人财产来偿还。 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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