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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正确理解继承权纠纷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4-04-05 14:44:0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条文即为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这一条款所规定的“二年”或“二十年”期限这不是难点,这很直观、易记。难点在于如何理解这一条款的实质精神以正确适用之。

正确理解这一条款的关键在于何为“继承权纠纷”,我们必须理性的定义“继承权纠纷”的概念,应当在准确把握“继承权纠纷”的内涵和外延后再来具体适用二年或二十年的时效期规定,实践中必须要坚持把与继承有关的 “非继承权纠纷”提取出来以区别对待,这才是理解该条文的关键所在,是难点。该难点中的重点问题是——勿将“物权纠纷”和“析产纠纷”与《继承法》上的“继承权纠纷”混为一谈,对待“物权纠纷”和“析产纠纷”不得囫囵吞枣地适用上述第八条的时效规定。

简言之:

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应当适用于物权请求权。

“继承权纠纷”是一类多种的侵权纠纷,按照民法的理论侵权是一种债,名为“侵权之债”,属于受侵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对人权”,对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债当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这符合最基本的民法理论;

但是,与继承有关的“物权纠纷”和“析产纠纷”是对遗产的物上请求权,是“对物权”。因为“物权无限追及力”理论的存在,物权请求权不得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不要说是二年或者二十年的期间已经经过,就是经过了百年或二百年,继承人仍然可以提起“物权纠纷”或者“析产纠纷”。

正是因为该理论的存在,所以中国目前仍对流失在法国的圆明园兽首主张权利,这就是例证。

具体而言:

一、何为“继承权纠纷”?定性为“继承权纠纷”的侵害继承权的侵权案件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继承纠纷共有五类:

1、法定继承纠纷:其中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

2、遗嘱继承纠纷: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效力、遗嘱继承人范围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

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4、遗赠纠纷;

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在上述继承纠纷中因他人的行为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多与少”这些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即应为“继承权纠纷”。属于“继承权纠纷”的案件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何为与“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笔者这样称呼此类纠纷,尚未见到哪本教材上这样说过,可能不妥。)?在这些“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中,能定性为物上请求权纠纷的案件,则不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从民法关于“权利的构成”来分析,一项法律规定的权利必然可分为“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的客体”三个部分。权利的主体即承载权利的“人”,权利的内容即该人依法为与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自由或对他人为与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限制,权利的客体即权利所指向的那个具体的事物。那么,既然将权利所指向的具体事务称之为“权利的客体”,则可不可以将“权利的主体”和“权利的内容”这具体的“人”和该人所享有的“法自由与法限制”合称为“权利的本体”呢?(笔者读书甚少,未在所读过的相关法学课本中见到过这样的称呼,难免错误,姑望称之。)

由此而分析“继承权”这一法律权利,“继承权主体”即继承人,“继承权内容”即该人对遗产的法定支配内容,“继承权客体”即遗产。在继承权构成要素的内部,相对于遗产这一权利的客体而言,笔者将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和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称之为“继承权本体”。

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名列的五类继承纠纷中,凡不是侵害“继承权本体”之侵权纠纷,均属于“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 “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是指对“继承权本体”无纠纷、已经明确,只对“继承权客体”即遗产的既有状态所产生的争议。其特征应该是:对继承权的有无或继承范围大小均无异议,只是对被继承之物——遗产的现存状态、如何支配存在争议,是单纯的“对物”纠纷,而不是“对人纠纷”。此类纠纷集中体现在“遗产被毁、转移、灭失、非法占有”或“遗产分割问题”,是针对遗产而提出的“财产返还、赔偿纠纷”或“析产纠纷”。只要是与“继承权本体”无关的争议,均应列入“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但凡之中的在“继承权本体”明确既定状态下的 “遗产物上请求权”纠纷,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因为,自古罗马至今,物上请求权具有无限追及力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笔者的观点,是依照民法理论推论出来的,自感不一定正确,唯恐偏颇。为此,笔者详细查阅了一些资料,见到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7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所持观点与笔者相同。故此,笔者更坚信自己的分析是正确的。该批复的内容大致是这样:

老夫妇费宝珍、费冀臣生育三女一子,老夫妇二人在无锡有一163.2平方米的自有房产。老夫妇的长女名为费玉英,于1942年与周福祥结婚,小夫妇婚后一直居住在前述房产内。此后,老夫妇中的丈夫费冀臣于1960年死亡,继而老夫妇的长女费玉英(即周福祥的妻子)于1962年死亡,费玉英死亡后周福祥仍居住在前述房产中。就此,老夫妇中的妻子费宝珍率领其儿子费江于1985年12月起诉周福祥,要求其搬出该房产。

就该案例而言,如果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那么从被继承人费冀臣1960年死亡开始计算,到起诉日1985年已经25年,则继承权诉讼时效已经丧失。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费冀臣病故后,对属于费冀臣所有的那部分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照析产案件处理。”

最高院作出上述批复的法理根源在哪?笔者妄自诠解一番: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此可见:死亡发生之时即为继承开始之日。随着继承的开始,那么遗产的所有权便从继承开始之时从被继承人名下自然转到了继承人名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则所有权既定——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从遗产分割结束开始,则继承结束——共同共有消灭,各继承人独自的所有权确立。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笔者说——“费冀臣案”从费冀臣1960年死亡时开始,其遗产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到其继承人,其长女费玉英对房产与其他继承人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从继承之时已经既定产生,当1962年长女费玉英死亡时,其丈夫周福祥又依法继承了费玉英的前述所有权,此后周福祥与其他继承人对该房产一起享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不论本案的全体继承人是否分割了该套房产,这都不影响已经开始的继承事实,更不会影响对遗产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状态,因此本案不是“继承权本体”纠纷。本案当属“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中的物权纠纷。

探究该案的实质,当事人对“继承权本体”无纠纷,只对“继承权客体”现存状态、依法支配存有争议。因此,虽然被继承人费冀臣早在1960年就已经死亡,遗产直至27年后的1987年仍未分割,但费冀臣的继承人仍可提起物上请求权诉讼而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根源就在于这不是“对人”的“继承权本体”纠纷,而是 “对物”的纠纷,是“继承权客体”纠纷,属于物权范畴的“析产纠纷”。

该批复体现了“物权无限追溯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民法原理,笔者用此批复来证明自己的一家之言。

结论:

只要是与“继承权本体”无关的争议,均应列入“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但凡之中的在“继承权本体”明确既定状态下的对“继承权客体”提出的“遗产物上请求权”纠纷,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当事人超过20年的期限而起诉仍属正常,其物上请求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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