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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艺娜与董艺华财产继承权纠纷案

2014-04-05 14:46:3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原告董艺娜,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加拿大留学)。

委托代理人寇仁杰,男,系平顶山梨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城关镇兴宝路西段。

被告董艺华,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宝丰县城关镇大寺村共和街25号。

委托代理人杜宝山,男,系平顶山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候自立,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宝丰县城关镇北街2辖区2号院。

原告董艺娜诉被告董艺华、第三人候自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艺娜的委托代理人寇仁杰,被告董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山、第三人候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我被董德义、崔付梅夫妇收养,1978年又收养被告为养子。1986年我养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其有房屋三间归我养母所有,我随其养母生活,1992年我养母病故,因被告尚小,我委托我叔父董运志代管我养母留下的三间房子,2000年5月我听说被告要卖掉该房屋,我作为我养母的养女,享有继承权,被告没有独立处分权。要求判令我养母的三间房屋一半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董德义、崔付梅就没有收养原告,原告无权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01年2月18日我购买被告董艺华的三间房子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关镇大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70年董德义、崔付梅收养董艺娜为养女,1978年又收养董艺华为养子。2、董润兴证明一份,证明1970年将生女董艺娜(乳名董二兵)由董德义、崔付梅收养,自小学至大学由养父、母供养。3、董润太证明一份,证明董德义夫妇收养董艺娜经本人从中说合。4、杨新春证言一份,证明董德义夫妇收养董艺娜是经其本人介绍。5、马国栋证言一份,证明董德义夫妇收养董艺娜为养女、董艺华为养子。6、王留记证言—“份,证明内容与马国栋一致。7、宝丰县城关第一小学证明一份,证明1975年至1980年董艺娜在此上小学。8、董秋峰、郑悲丽证言各一份,证明与董艺娜是同班学生。9、(2000)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董德义夫妇与董艺娜存在收养关系。10、(2000)平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是维持了(2000)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11、宝丰县城关镇大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2、公证书一份,以上两份材料证明董艺华已将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独立处分。13、余沂说明一份,说明崔付梅与余沂再婚时告知余沂其原有养女董艺娜、养子董艺华。同时表示自己放弃对崔付梅的房产继承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其养父、母离婚证明一份,证明其养父、母离婚证上没有显示有养女董艺娜,因此不存在收养有原告董艺娜。2、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与原告出具的一致)证明崔付梅的房产以确认给被告。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过户登记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自己交了土地过户费用,认为自己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董德义、崔付梅夫妇收养原告为养女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董润兴是原告的生父,董润太是原告的伯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而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称董德义、崔付梅夫妇有收养原告为养女的一段历史,但董德义、崔付梅夫妇离婚时并不显示有原告,因而说明收养关系已解除,但无解除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董德义、崔付梅夫妇离婚证提出,对其本身无异议,但不影响原告的继承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董德义、崔付梅夫妇是否收养原告为养女,不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董德义、崔付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亲生子女。而于1970年收养董润兴之女董艺娜为养女,于1978年又收养被告董艺华为养子,1986年9月11日董德义、崔付梅因夫妇感情不和在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上未显董艺娜。仅显示董艺华随崔付梅所养,瓦房三间归崔付梅所有。崔付梅于1987年3月与余沂再婚。1992年11月崔付梅病故。2000年7月19日被告董艺华个人将崔付梅所有的三间瓦房以25000元卖给第三人候自立(房产现未过户),原告知道后以自己也是法定继承人和被告自己没有处分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争得余沂意见,余沂表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被董德义、崔付梅收养,虽然没有收养协议,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与董德义、崔付梅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存在,该收养关系应予以确认。董德义、崔付梅的离婚证上虽然未显示原告由谁抚养,但也无据证明该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和继承权已经灭失。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养母的—半房产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自己将属其养母所有的三间瓦房进行处分,实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以自己是买被告的房产,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因被告无独立处分该三间瓦房的权利而不足,因此也属对原告继承权的侵害,故其述称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与董德义、崔付梅收养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崔付梅所有的三间瓦房有均等的继承权。该三间瓦房的—半产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董艺娜与第三人候自立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购房款25000元,第三人返还原、被告三间瓦房。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诉前保全费2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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