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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处理

2014-07-27 11:57:4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找网友假冒妻子签名办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一直是婚姻纠纷类案件的焦点。哪些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理名下的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应否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期以案说法的两则案例关注的正是这些话题。

去年3月初的一天,已经好几个月没有见到丈夫许军的周琳,在家中等来了一个“不速之客”——自称叫林华的男人,他带着一份签有自己和丈夫姓名的《抵押借款合同》上门要求周琳归还许军向其借的45万元欠款。丈夫什么时候向人借了45万元,还把房子给抵押了?周琳根本不知道抵押这回事情,可是合同上怎么会有自己的签名?林华的到来让周琳震惊之余也倍感疑惑。

据林华称,2008年初,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许军。后许军声称自己要做生意,但缺少资金,于是和林华约定,将自己位于谷阳北路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林华借款45万元。双方还约定,抵押物作价45万元,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45万元借款。许军和林华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与许军同来的女子也在该合同上签下了抵押物共有人也即许军妻子周琳的名字。2008年9月许军带着一个自称是其老婆的女子和林华一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但借款之后,林华却一直联系不到许军。无奈之下,林华寻到抵押房屋所标注的地址,于是有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据周琳介绍,她与许军于2007年8月结婚,婚后拥有夫妻共同房屋一套,即位于谷阳北路某小区的房屋。近两年来,许军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并欠下了很多赌债。在林华找上门来之前,许军已有多月没有回家,而周琳和两岁的女儿也仅靠着她每月一千多元的微薄工资勉强度日。

对于签订抵押合同时在场的女子是否为周琳,林华表示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但许军介绍该女子时,称她是自己的妻子周琳,而合同上签名也为周琳二字。对于这个“冒牌妻子”,后来许军承认是其在网上花500元佣金雇来的女网友,让她假冒其妻子周琳,并模仿周琳的笔迹在合同上签字。

得知事情真相的周琳十分气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去年8月,周琳就与许军、林华抵押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原告周琳作为涉案抵押物共有人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被告许军找人冒签,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周琳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故法院于今年2月依法判决被告许军与林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但判决中同时认定,林华虽无法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取得抵押权,但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应依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取得抵押权。理由有三:第一,其是善意的,不知抵押权人是无权处分人。其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对抵押物共有人原告周琳系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向被告许军支付了45万元借款的合理对价。第三,抵押权已由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经核查准予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登记证明。

【点评】

周琳诉许军、林华的担保纠纷一案中虽然是担保纠纷,但实际上涉及的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原告周琳和被告许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未经原告周琳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许军无权对整套房屋进行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另一共同共有人,原告周琳又未追认上述无权行为,所以该合同无效。但是,被告许军却串通第三人,由其他人冒充原告,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又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林华对于被告许军串通他人假冒其妻子并不知情,并且也支付了对价和办理了登记。所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被告林华作为善意第三人即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另一方无权追回。

上海小城事务所律师吴辰□记者王群

公公过世儿媳抛售遗产儿子不服夫妻对簿公堂

2008年10月末,冯先生的父亲因病去世。11月初,当工作居住在徐汇区的冯先生回九亭镇的住所为父亲守灵时,却发现家中财物已被妻子钱女士搬运一空,而父亲留下的价值几万元的股票也早已被妻子全部抛售,并提取了全部款项。于是,曾两次提出离婚的冯先生在去年5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女士离婚,并返还父亲的遗产,同时要求钱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2003年7月,在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冯先生与比自己小三岁的来沪女子钱女士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6月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婚后双方并不和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4月,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女士离婚未果后,冯先生便不再回九亭居住,长期在单位或朋友家中居住。而女儿则一直跟随钱女士共同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为冯先生父亲的退休工资。2008年5月,冯先生第二次提起离婚,但钱女士虽亦自感婚姻已无法挽回,但考虑到离婚后,自己在上海无固定住所,也无固定工作,女儿又尚幼,故还是不同意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关系更加恶化,其间更一度大打出手,多次报警处理。

对于冯先生在诉状中提及父亲遗产一事,钱女士也承认,她确实在公公病亡后将其名下的股票抛售,价值约4万元。但公公生病期间,自己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对于名下的遗产归属,公公立有遗嘱。庭审中,钱女士还提供了冯先生父亲的遗嘱一份,内容大致为冯父指定钱女士为其唯一继承人,名下所有遗产归钱女士所有,儿子冯先生不得过问。

但该遗嘱没有冯先生父亲的签名,且无日期,只按有一枚手印,并有案外人姜某的签名。冯先生就此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钱女士也向法院提出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可供鉴定的比对材料。

同时,冯先生在离婚诉讼中还要求对于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钱女士共同承担。而钱女士也提出,对于归还的房屋贷款以及房屋装修费用,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冯先生给予自己补偿。

在准予支持冯先生和钱女士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其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九亭镇的房屋系冯先生婚前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之日,冯先生为该房屋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系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应当补偿钱女士。故法院判决,房屋归冯先生所有,但冯先生需向钱女士给付房屋已归还贷款的补偿款2.2万元。对于房屋的装修费用,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钱女士要求将该装修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而对冯先生父亲留下的遗产,由于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名下价值约4万元的股票金由冯先生继承,但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女儿的抚养费用及家庭的大部分开支由钱女士负担,钱女士应当给付原告折价款1.3万元。

对于拖欠的1万余元物业费,法院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钱女士需要共同承担。

【律师点评】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实践中,一般在房屋产权上易产生纠纷,一种情况是关于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款中对房屋产权的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前办理贷款买房,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款,离婚时法院会认定该房屋系登记人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应向另一方补偿婚姻期间共同还款部分的一半。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返还遗产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于本案中所立遗嘱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故所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告冯先生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股票等遗产。根据《婚姻法》第13条之规定,股票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先生所继承财产应当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物业费属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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