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吕某1与陈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17:16:1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4561号

原告吕某1,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铁路局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陈某,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吕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吕某1诉称:1991年火把节期间,原、被告相识、相恋并同居。1992年因工作原因调离昆明,原告与被告分开一年。××××年××月××日,女儿吕某2出生。××××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侮辱原告,破坏原告现有家庭,并宣称女儿吕某2并非原告所生。原告查明,原告血型为B型,被告血型为AB型,女儿血型为A型,女儿出生的时间与双方同居的时间不吻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抚养其女儿吕某218年的抚养费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法律的范围。女儿确实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这个原告和我离婚的时候早就知道了,1990年6月24日我们相识相爱,并且同居,原告和我父亲是一个单位,1991年由于原告工作调动就来到昆明,1991年我发现我怀孕了,后来他拿了300块钱给我回嵩明把孩子打掉,当时我们还没有领结婚证,原告的家人不同意我们在一起,后来1992年我找到原告发生了关系,之前我被别人骗和别人发生过关系,后来孩子生下来之后我和原告才办理结婚证,后来2004年迁户口来昆明之后才发现孩子的血型和我们的不一样,这件事情原告是心知肚明的事情,直到我们离婚也没有提这件事情,后来原告结婚后又来提这件事情。从实体上讲,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吕某2的抚养费。原告在知道吕某2不是其亲生后,仍然与被告从2004年共同抚养吕某2至成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便原告不认可这种关系,但最基本的也可以从法律上认为原告与吕某2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双方关系符合《婚姻法》第27条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吕某2的抚养费。从本案的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2004年即知道女儿不是其亲生,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知道女儿不是其亲生的情况下,仍然约定女儿吕某2归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4、男女双方签字后无任何瓜葛(包括诉讼)。5、三方不作任何变更,从此互不攀扯”。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的经济或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的规定,既然该复函规定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女方与他人通奸造成的男方受欺骗支出的抚养费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已经同居,而且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女儿不是男方亲生,在双方知道不是男方亲生后,男方表示认可女儿便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不再追究此事。而且在本应给自己份额给女儿部分也因深感愧疚给了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无需再赔偿原告支出的抚养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知晓女吕某2青不是其亲生女儿后仍继续抚吕某2青,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吕某2青是否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二者是否具有血缘关系?2、被告应否对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及精神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昆明市延安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欲证实自己的血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举证如下:

一、离婚协议;欲证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吕某2青归原告抚养,不要女方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望权。双方的房屋详细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杨方凹车轮片6幢2单元3楼302号(产权证00××655)归原告吕某2青所有。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盖章,具有法律效力。

二、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因原告及家人多次对被告进行纠缠,要求将昆明市官渡区杨方凹车轮片6幢2单元3楼30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原、被告吕某2青经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并约吕某2青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原告吕某2青签字后,无任何关系,不

三、居民户口薄。2004年7月5日,原、被告将被告吕某2青户口从嵩明县杨桥乡白鹤办事处迁至原告的住处,因迁户口需要检验被告及女儿的血型,结果检吕某2青的血型为A型,而原告的血型为B型,被告的血型为0型,可以看吕某2青不是其亲生,无血缘关系。同时可看出原告此时已经知吕某2青不是其亲生,但原告知晓后仍然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并共同抚吕某2青至成年,直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在知晓女儿不是其亲生的情况下,还约定由男方抚养。证明原告已经认可女儿不是其亲生的事实,并在知道后以实际行动继续抚养女儿直到其成年,从实体上认吕某2青是自己的女儿,放弃要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原告至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追究抚养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起诉。

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是真实的;对第二份证据认可,认为房子本来就是自己的,是单位的福利房分给的;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血型没有验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当时自己就知道女儿血型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年××月××日日生育一吕某2青××××年××月××日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吕某2青由男方抚养,不用女方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共有的住房昆明市官渡区杨方凹车轮片6幢2单元3楼302号(产权证00××655)归原告吕某2青所有。”双方另对其他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吕某2青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于2014年10月22日经三方协商把原来财产的归属重新调配如下:一、房屋所有权归属:1、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杨方凹6幢2单元14号所有权证编号为00168220第0032916号房屋自今改为男吕某1斌所有。二、子女的抚养及归属权:1、女吕某2青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2、女方户口及子女户口暂放男方户籍地,直到女方购房为止迁出,男方不再随意逐出。3、男方与子吕某2青签字后,无任何关系,不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吕某2青是否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二者是否具有血缘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已在2010年即大概知道吕某2青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且在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吕某2青再次签订《协议书》里已经写明了原告吕某2青无血缘关系。原告要求吕某2青做亲子鉴定,本院通知被告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血型为O型,被告血型为O型吕某2青血型为A型,对以上三人的血型进行常识性的分析,可推定原告吕某2青无血缘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2、被告应否对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及精神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已大概知吕某2青与自己无血缘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仍然愿吕某2青由自己抚养,不要女方支付抚养费,可见原告已经接受吕某2青系其非婚生子女的现实,并仍愿意抚养。后在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吕某2青签订的《协议书》里,三方明确吕某2青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某2青已经将共有财产房屋该变所有权,分配给原告个人所有。而夫妻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解除这一特定事实,往往与身份关系、子女抚养、抚养费的给付相关联,系综合进行分割处分,可见被告方对原告多年吕某2青的抚养费的支出已经作出了补偿,原告也用实际行动表示接受了抚养费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交往前已经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并且怀孕,但其对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并与原告结婚生女,此后,原告吕某2青误以为婚生女抚养至成年,除经济上的付出以外,还倾注了感情上的关爱和心血,原告随吕某2青的健康成长,从青年步入中年,早已过了生育的最佳年龄,而原告吕某2青之间无血缘关系的事实,除了给原告生活上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外,确会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陈某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吕某1斌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吕某1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赵梦

人民陪审员罗凤珍

人民陪审员李金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张春丹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