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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

2014-02-17 23:09:5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大陆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法定婚龄则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婚姻无效的原因消失后,法院就不再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98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结婚形式要件;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结婚的形式要求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即采仪式制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包括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并且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二)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是婚姻可撤销的唯一原因。

而台湾民法典则规定了更多的可撤销原因: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有这两种情况但当事人已达结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结婚双方有监护关系的,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愈;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台湾的法定婚龄为男18岁,女16岁。因女性的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因而未成年人结婚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分析、评价

很显然,大陆的婚姻无效原因多于台湾,而婚姻可撤销原因则远远少于台湾。显示出大陆的立法对结婚条件控制很严格,法律更多的直接干预到婚姻这种私人关系中。结婚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必须予以取缔,因而归入无效婚姻的范畴。而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主要与当事人的利益相关,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严重抵触,与其由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当事人的婚姻家庭解体,不如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因而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这已基本成为确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范围所普遍遵从的标准。但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划分因各国有不同的社会风俗、国情而有不同的划分,且往往取决于立法政策,因此这一标准也并非绝对,立法者可根据社会现实需要和其价值取向加以适当的变更。如现在许多国家在立法理念上已表现出限制公益要件的范围从而限制无效婚姻的种类,扩大对私益要件的理解从而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的趋势。下面,就两岸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按照这一标准做一些分析和评价。

1、对结婚的形式要件,两岸有不同的要求,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台湾规定为无效,大陆仅规定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对其效力未加明确规定。结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当有成立与生效的区别,结婚对人的身份关系将产生重大影响,各国都要求履行特定的形式,如仪式或登记,因而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形式的欠缺将使婚姻根本不成立,因而也就谈不上对其效力的认定了.婚姻的无效与不成立毕竟不同,婚姻不成立无治愈之可能,而无效婚姻的瑕疵则可能因当事人事后的追认得以补正.婚姻是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而婚姻是否有效则往往取决于立法者对婚姻关系的干涉,是一种价值判断,因而应当区分。我国大陆婚姻法未将未经登记规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可以用婚姻不成立的原理来加以解释,因而不将其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合适的,但立法中宜明文规定未经登记当事人间不成立婚姻。台湾将未按法律要求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未区分婚姻的不成立与无效,使未成立的婚姻当事人能受到无效婚姻制度的保护,这一点是可取的。但出于保持法典严密性的角度,仍可将其规定为婚姻不成立,准用婚姻无效的规定。

2、两岸立法均把重婚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一夫一妻制现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重婚不仅违反了该基本原则,也与公序良俗不符,应坚决予以制止和取缔。因而将其列为无效婚姻的原因是适当的。

3、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把“同姓不婚”作为一项重要的婚姻制度。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古今中外结婚立法的通例。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由于遗传学、优生学上的原因。二是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要求.两岸立法也都将近亲结婚列为无效婚姻。但对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前面已有列举。两岸都禁止直系血亲间结婚,对旁系血亲的认定方法和范围不同,但差别不大。最大的差别在于台湾禁止直系姻亲和一定范围的旁系姻亲结婚,并且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这些规定都主要是基于伦理道德的规定,而大陆婚姻法的规定则只考虑到了遗传学上的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伦理道德对结婚问题的态度越来越宽容,这在限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时应予以考虑,当然有一些基本的伦理和风俗习惯还是应当维护。对于姻亲间的结婚由于当事人间毕竟没有血缘关系,一般也无扶养关系,不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不加干涉。而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应适用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因双方毕竟有抚养关系,无论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正如台湾法的规定。

4、相关疾病。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大陆婚姻法上只概况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而台湾民法关于疾病婚的规定包括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和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愈,不仅包括精神病,一些非精神障碍导致的无意识也规定在其中。精神状况是认定行为能力的重要标准,因精神病或精神错乱而为的结婚意思表示因表意能力的瑕疵而不能具有完全的效力。大陆将这种情况规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台湾仅规定为可撤销。其实精神病人结婚仅涉及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并无抵触,法律不必强行干涉,而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因此这种情况不妨赋予当事人撤销权,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对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传染病如艾滋病的人能否结婚在我国已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台湾对此没有加以限制,而我国则严格禁止。这样规定固然是出于保障子女及对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的好意,但因此而剥夺一个人结婚的权利则未免有失偏颇,折射出的立法理念是假定当事人都是非理性的,因此对他们的结婚问题应当由法律统一规定,包办代替,殊不知当事人才是对他们自身利益的最关心的人和最佳维护者,因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由当事人知情选择,法律不加干涉,如婚后不能治愈而对方不愿维持夫妻关系,可按离婚程序处理。婚前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情形则可按欺诈处理。对于一方不能人道的情形与此法理相似,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台湾规定为可撤销,我认为按上述方案处理更加合适。

5、未达法定婚龄。两岸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不同本文不作比较,仅关注他们对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结婚的处理的不同。大陆规定为无效婚姻,台湾仅规定为可撤销,可见立法者对此要件的重视程度不同。法律规定法定婚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健康,也保障他们有能力承担家庭的责任,这些都只涉及到家庭利益,按照上面提到的划分,法定婚龄应当属于私益要件,法律没有必要强行干涉,台湾立法值得借鉴。因台湾女性的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因而未成年人结婚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欠缺同意的,为可撤销婚姻,大陆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6、意思表示不自由,从理论上讲,包括欺诈和胁迫,但大陆只规定了胁迫。考虑到结婚行为的特殊性,法国有“结婚任人欺”的法谚,认为结婚多少含有欺诈的成分,从而对对方当事人的人品、性格、健康、财产等难以有十全的预测,因而对结婚行为中的欺诈事项应作严格限制,仅限于足以影响结婚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如阻碍夫妻生活的身体或精神疾病、性变异等。我国对欺诈结婚未作规定,不利于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台湾概括性的加以规定又难免使欺诈婚的范围失之过宽,还是应当对欺诈事项作一些限制性规定,两者都有欠妥之处。因被欺诈、胁迫而结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但又仅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相关,因而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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