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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涉及各类事项的法律文书制作问题

2014-02-17 23:10:4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文书指的就是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判决文书。而判决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审理的争议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决定。作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书与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一样同样是司法审判的载体,也必须具有权威性、强制性、规范性、公开性、法律性、准确性、逻辑性和公正性的固有特点,这在司法界几无争议,本文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所要与诸位探讨的是以下情况: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所制作法律文书的表现形式。一般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

〈1〉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文书表现形式以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出现。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调解结案的调解书表现为:XX省(市)XXX人民法院(200X)X民特字X-1号民事调解书;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判决结案的判决书表现为:XX省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特字X-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于当事人对判决可以上诉。

〈2〉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文书表现形式以另外起诉的一般民事案件中出现。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调解结案的调解书表现为:XX省(市)XXX人民法院(200X)X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判决结案的判决书表现为:XX省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一字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于当事人对判决可以上诉。

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这一 属于一定意义上的新型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文书表现方式出现两种形式,本无可厚非,因为新型案件的审理和文书的制作本身存在一个摸索实践的过程。前不久,在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文书制作问题的一个小型研讨会上,主张前者的同志认为:另行立案、分别裁判必将会造成裁判文书的过分繁杂,不能充分体现司法效率之理念,主张为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采用X-1,X-2的形式很有必要;主张后者的同志却认为:不可以过分强调司法效率而忽视案件的具体特点,采用前者观点有失偏颇,在程序上也无法解决相关问题,会使得案件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尴尬境地。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除旗帜鲜明赞同后者观点外,仍觉阐述言犹未尽:

1、诚然对“透明、公正、规范、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高效”来说是要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但是, 司法审判作为各种纷争的最终解决方式,首先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这样它就要求法官对于各种纷争,都要进行分析判断,将各种纷争在司法裁判中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通过司法来裁断。因此,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不可不慎之又慎、样式不可不规范,应该忌盲目创新。须知不同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文书制作的规范性与要求是不一致的,对此类案件某些法院出现了“创新样式”的裁判文书。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裁判文书的特殊性决定了裁判文书须有统一、规范、标准的样式。现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完善,但不宜完全脱离基本模式。

2、有的同志把司法系统形象地比喻为一个工厂:实体公正考察的是工厂生产出来的“产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该“产品”的“生产工序”。虽然就一般情况而言,要保证“产品”质量就必须遵守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而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也应该导致“产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察指标毕竟不同。单纯就实体公正来说,无论采用什么“工序”进行生产,只要“产品”合格就是“公正”;而单纯就程序公正来说,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就是“公正”。实体公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毋庸赘述,但程序公正的功能则有必要加以说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当然就意味着所作的判决不可以上诉,那么附属于特别程序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文书X-1或者X-2的判决就可以上诉?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实体法都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④。即:从动态发展的观点看问题,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程序法可以说是实体法的生命线、生命形式、生命表现,也可以说是实体法的命根子。不仅如此,马克思同文还有下边一段常被人们忽视的话:“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价值了。”这里分明是讲,审判程序虽然可以归结为一种形式,但这种形式是具有自己的内容的形式,因而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可见,全面理解马克思的话,在程序与实体关系上,应为:二者密切联系,互相依存,有机统一,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而这种诉讼形式又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生命表现或是其生命线,而且这种诉讼形式又具有自身的内容,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可见,马克思总体的观点是,实体法固然重要,但程序法更重要。 马克思这一精辟的论述可谓一语中的。采用前者“特X-1”、“特X-2”的做法将使判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无法正本清源,必将引起司法程序的大乱,在审判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3、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文书表现方式采用第二种形式未必就“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本身的案情简单,而就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有关事实可以在开庭审理中一并查明,该部分调解结案的,制作成调解书。需要判决的,在制作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本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已经作出X号宣告无效的判决”,至于区分于特字号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决书只需“申请人”以“原告”身份出现就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明示草拟成民事诉讼状由法院立案,这在当事人与法院来说都是不难做到的。现行中的“确认协议效力”的审理也可以解决这样的难题,这样更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节省时间和人力、物力。如此,所作出的裁判文书程序明朗、脉络清晰、有根有据,当事人才能信服,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同时也在很大的程度上体现了人民法院“透明、公正、规范、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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