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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不足及完善

2014-05-23 17:23:0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撤消该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趋势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重婚的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不管结婚多少年,也不管结婚双方是否请求法院或登记机关宣告,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婚姻法也没必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如果双方已经有子女或不准备要子女的情况,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就不属于可以申请宣告的无效婚姻情况了。这二种情况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话,更利于人民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双方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二)申请婚姻无效宣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一般都包括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而重婚的申请人还包括基层组织,这样有利于对重婚这一严重违法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让更多的人去监督重婚行为,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但只是基层组织还是不够的,因为这些组织可能很难了解当事人的具体婚姻状态,如果加上经举报获知当事人有重婚行为的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以申请宣告就更有力度,更便于打击重婚了,这也和刑法中规定重婚罪行的处理接轨。比如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愿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而基层组织不知道或不愿意做申请人,其他知道这一情况的组织或个人却不能申请或不愿举报重婚者,那重婚者将一直处在二个合法婚姻状态下。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一规定过于死板,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及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愿意申请宣告,或除当事人没有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那样这一婚姻状态也将是一直有效的。还有“未到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二种无效婚姻的情况,只要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认同这一婚姻状态而不申请,这一无效婚姻就一直是有效的合法的,当事人便可轻易规避《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这样法律的权威性也就被不作为给亵渎了,这是依旧有很多无效婚姻存在的一大因素之一。希望以后《婚姻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会完善这一点,让整个社会一起监督违法婚姻的情况,对终结无效婚姻状态才更有效。

(三)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宣告机关的不当

法院应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惟一机关,新《婚姻法》第10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而未规定对无效婚姻谁有权宣告无效。第11条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两个,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法院作为宣告机关,这是各国的通例,而且各国一般都以法院作为惟一的宣告机关。而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宣告机关,虽然尊重了我国的实际,尊重了立法的延续性和继承性,但却有很多不妥。首先是这样规定有可能导致行政过多地干预私法;其次是婚姻被撤销后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关系问题,往往牵涉到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而这一切显然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

在将来修订婚姻法时,应统一地规定: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这样规定一是可以避免同一案件的多重主管;二是符合“司法最终”原则;三是可以避免婚姻登记机关解决的软弱无力;四是可以与国际接轨。新《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对于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都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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