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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认定

2014-03-14 14:39: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事实婚姻的立法在新中国的演变。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经历了从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大致包括以下4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到1984年8月30日以前,是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当时由于建国以来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特定历史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照离婚案件处理,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二阶段,从1984年8月30日到1994年2月1日,是限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也就是对事实婚姻采用有条件承认主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欠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一律不再称为事实婚姻。

第三阶段,从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这期间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采用的是不予承认态度。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管是否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阶段, 2001年4月28日至今,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相对承认主义。

(二)现今法律中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分两种情况:一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情况是属于事实婚姻还是属于同居关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凡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并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如,1994年1月20日,刘男与王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2005年4月1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就按照事实婚姻对待,适用离婚的法律规定。

2、凡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的,如果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同居关系;如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补办婚姻登记,不予补办的,属于同居关系。如,李男和夏女于1994年2月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也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2005年4月1日,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首先告诉他们补办婚姻登记,补办后才能按照离婚来处理,如果不补办的,属于同居关系。当事人若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就已经同居的,但截止到1994年2月1日仍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到了1994年2月1日后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属于同居关系。如,王男和刘女于1990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到1994年2月1日,刘女还不到结婚年龄,只是到了1994年2月2日才到结婚年龄。2006年4月1日,双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首先告诉他们补办婚姻登记,如果不补办,就是同居关系。

本案中,原告袁男与被告吴女1987年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袁男于200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首先告诉他们补办婚姻登记,如果不补办,就是同居关系。

当然,现实总是复杂的。有许多案件并不像本案这么容易界定究竟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对事实婚姻认定时应结合多方面的因素来综合考虑并加以判断,比如:是否公开举行了仪式以表明夫妻关系,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有固定的居所,事实婚姻当事人收养或生育子女的事实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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