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保护现实问题及对策

2015-04-22 09:29:3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当前的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将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纠纷的审判理念与普通财产纠纷加以区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摸索出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理念和方式。为此,苏州中院立足于此类纠纷的特点及存在问题,正努力探索一些更为妥善处理的方法和对策,希望能起到积极预防的社会效果。

(一)强化法院的职权作用

1.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弱的现状,加强法院的诉讼指导。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当事人法律意识及诉讼能力均较弱,且取证困难的家事类纠纷中,加强法院的诉讼指导,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对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意义重大。其中尤以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关键,只有法官从诉讼制度层面协助双方当事人更有效的获取诉讼资料,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才能保障司法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

2.针对纠纷背景复杂的特点,强化法官的群众工作能力。家事类纠纷往往当事人间误会深,矛盾易隐藏、激化,这样的矛盾决不是通过一次谈话或一次开庭就能够了解以及化解,这就需要法官积极主动及耐心细致的工作态度来感动当事人,用亲情和法理来说服当事人,不仅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还使其感受到司法的亲民,最后以案件的和解解决或判后自觉履行成为当事人间关系恢复的良好开端,真正实现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成长环境的审判目标。

3.针对取证困难的现状,加大法院的取证力度。法院应立足于查清案件事实,进一步加大依当事人申请外出调查的工作力度,以确保未成年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针对涉及亲子关系的身份类诉讼,还应当强化法院主动调查的职权。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两种情形下才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我们认为,此处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正好就是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法律依据。

(二)确立调解前置原则

在我国,只有离婚案件是必经调解程序的,而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纠纷是被排除在必经调解程序之外的。我们认为,此类纠纷更多的体现了情感因素和未成年人今后稳定的成长环境,与普通财产纠纷不同,将调解作为法定必经程序前置于庭审前,甚至是诉讼前,这样可以避免纠纷双方诉诸公堂、当庭对质、矛盾激化,而缓和的调解程序则可以帮助彼此减少敌意、消除误解、化解矛盾,最后在协商的情况下做出选择,有效地避免因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而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同时司法实践亦证明,诸如抚养关系、探望权等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是较难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因此最佳的途径还是和解解决或者判后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三)细化“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一些细化“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公认内容以便法官进行综合评估。1.父母的抚养条件及能力,具体可包括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状态、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度、收入状况等。2.父母的抚养意愿及主要照顾者地位,包括父母是否愿意抚养教育子女以及子女较长一段时间的生活、学习由谁照顾。3.子女生活环境的持续性与适应性。4.子女的年龄与性别。5.有表达意愿能力子女的意愿。子女表达意愿的能力主要考虑其年龄、成熟度、偏好父母其中一方的原因、其对较不偏好父母的敌意等。一般为10周岁以上。6.父母的监护行为,包括父母有无道德上的不当行为及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当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当行为指父或母是否曾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包括虐待、无正当理由蓄意阻止子女与另一方父或母联系等情况。7.第三人协助照顾的可能性等。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有协助意愿并有能力帮助照顾的。

(四)加强抚养费裁判的前瞻性和灵活性

一是可引导当事人将抚养费分开来确定金额,将生活费和常规医疗费合并确定金额,教育费则可凭有效凭证由抚养双方各半支付,这样可满足随着孩子升学,教育费用不断增加的现实需要,使支付方式更具前瞻性和灵活性。二是可引导当事人将未来的合理择校费、补课费等先予明确于教育费中,这样既可以避免事后再通过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的困境,还可使不直接抚养方基于自愿,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三是可引导当事人约定在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大学本科毕业止,这样的约定更符合当前社会实际,亦可避免反复诉讼。

(五)从离婚纠纷的源头上规范抚养监护行为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强化抚养监护问题的法律释明,并引导离婚父母制定操作性强的子女抚养监护方案,具体可包括:一是明确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性质和内容。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一般来讲包括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其中人身照护包括对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照顾、居所的指定、教育、惩戒、职业许可、交付子女的请求、身份行为的同意及代理;财产照护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不完全处分。二是明确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根据婚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均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当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三是明确离婚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形式。因离婚的父母不能共同生活,这也决定了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一般只能随父或母的一方共同生活。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离婚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模式上采用的是共同监护模式,同时基于客观上离婚父母无法实现常态家庭中完整的共同监护,故此处所谓的共同监护是一种不完全共同监护模式,即日常生活及学习的照护由共同生活方履行,而对子女的升学、疾病、居住、财产监管、代理等重大事项则未共同生活方亦有参与、决定的权利。为此共同生活方有义务将子女升学、疾病、搬迁、移居以及财产管理情况等重大事项于事前及时告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方,以便其共同参与、决定。

(六)建立非常态家庭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一是与民政部门加强协作,及时反馈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协议离婚中存在的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普遍情况,建议在离婚登记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加强提示,提前预防。二是与妇联、团市委、关工委等未成年人保护单位保持联系,及时将司法保护中新的理念及做法传递给他们,以帮助其妥善处理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问题。三是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进一步强化离婚父母正确抚养、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意识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