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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起诉的条款并非无效

2020-01-17 11:20:11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牛公司)及原审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鼎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被上诉人重庆千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千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部分不清楚。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要求恒鼎实业公司支付款项时,认可了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而在审理恒鼎实业公司反诉请求时,却又不认可该《付款协议》的效力。该《付款协议》是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以此来证明恒鼎实业公司的欠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这说明重庆千牛公司对该《付款协议》也是认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付款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等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千牛公司辩称,(一)双方达成的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协议》,是由恒鼎实业公司拟定的内容,包括付款时间、方式。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其实质是约束重庆千牛公司,该条款实际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二)无论《付款协议》有效还是无效,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行为具有合法性,而双方的《付款协议》因恒鼎实业公司的违约而终止。(三)《付款协议》不是处理本案的唯一依据,不能单纯依照《付款协议》来确定违约责任问题,该《付款协议》也不能否定本案所涉及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重庆千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金额按6%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止,利息为1447429.6元)。前述金额共计31295554.07元。(二)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鼎实业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恒鼎实业公司因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二)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分别是在贵州省工商局和四川省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恒鼎祥瑞公司系恒鼎实业公司、案外人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恒鼎实业公司系案外人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而案外人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系恒鼎集团公司投资成立。

2009年11月6日,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煤焦事业部向重庆煤矿建设第十工程处(重庆千牛公司前身)出具《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确定重庆煤矿建设第十工程处为羊场煤矿井巷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并要求其在电话通知三日内回复是否同意签订恒鼎实业公司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文件。2009年11月10日,重庆煤矿建设第十工程处与恒鼎祥瑞公司签订了《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PHD-YL-CB-200911-325),约定由其承建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项目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工程名称: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羊场乡羊场煤矿矿井井巷工程(一期)建设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附表1)、设计变更需要增加的项目;井下及地面施工必备设备、设施(如临时设施、压风、供水等)准备搭建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41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之前竣工;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为2490万元;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甲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时乙方已认可了该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工程结算造价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审定造价为准,竣工结算总价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以及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甲方缴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质量保修期:乙方对承担施工的所有工程保修期为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甲方之日起满一年;质量保修金金额: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修义务,经甲方批准,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45天内,将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乙方(无息)”。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月20日,重庆煤矿建设第十工程处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恒鼎祥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2009年11月12日,重庆煤矿建设第十工程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重庆千牛公司。2010年1月12日,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签订了《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企业改制原因“重庆煤矿建设第十工程处”更名为重庆千牛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重庆煤矿建设第十工程处与恒鼎祥瑞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羊场乡羊场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变更为:重庆千牛公司,原合同中所约定的甲乙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重庆千牛公司负责履行。

2010年1月22日,重庆千牛公司又与恒鼎祥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DM-JG-KJ-201001-008),约定由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三通一平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羊场煤矿;工程名称: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三通一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所有项目、内容及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合同工期:90天(此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进度不得影响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进度);合同价款:暂定为85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6个月内的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将已完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按规定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后交发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交齐有关资料、完善手续后申请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发包人扣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

2010年10月10日,重庆千牛公司再次与恒鼎祥瑞公司签订了《羊场煤矿井巷(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DM-JG-KJ-201010-182),约定由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羊场煤矿井巷(二期)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工程名称:羊场煤矿井巷(二期)工程建设;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羊场乡羊场煤矿矿井井巷工程(二期)建设中的施工设计图内井巷开拓工程量和设计变更需增加的项目等;以及井下及地面施工所必备设备、设施(如临时设施、压风、供水等)的准备搭建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1水平355天、其余工程655天;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689.3万元;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甲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时乙方已认可了该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工程结算造价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审定造价为准,竣工结算经最终审定后,甲方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以及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期:乙方对承担施工的所有工程保修期为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甲方之日起开拓巷道、准备巷道保修期一年,回采巷道(未采煤)三个月;质量保修金金额: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修义务,经甲方批准,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45天内,将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乙方(无息)”。

2011年9月1日,重庆千牛公司作为乙方,恒鼎集团公司盘鑫原料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羊场煤矿新建矿井联合施工及打钻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对羊场煤矿新建矿井工程进行联合施工,以及11运输石门、12回风石门及期间打钻工程(含乙方施工的巷道)施工由甲方组织队伍施工。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就联合施工和打钻工程价款、费用计取原则等作了明确约定。

前述合同以及协议签订后,重庆千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重庆千牛公司羊场煤矿工程项目部向恒鼎集团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打钻工程量签证单》《瓦斯抽放签证单》《2011年8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重庆千牛公司2011年8月工程进度量核实清单》《2012年4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重庆千牛公司2012年4月工程进度量核实清单》《2012年8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重庆千牛公司2012年8月工程进度量核实清单》等材料,恒鼎集团公司盘鑫原料部盖章均予以确认。同时,施工过程中,重庆千牛公司羊场煤矿工程项目部陆续制作了《贵州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施工涌水量测定表》《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凿井措施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及2011年春节期间保勤奖竣工结算汇总签证表》《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回风斜井、安全出口及引风道竣工结算工程量汇总签证表》《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二期)炸药库及消防材料库竣工结算工程量汇总签证表》《羊场煤矿三通一平竣工结算隐蔽工程汇总签证表》等材料,恒鼎实业盘鑫分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4日,重庆千牛公司将其承建的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二期以及三通一平工程均交予验收合格,恒鼎实业公司盘鑫分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工程投资部在验收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14日,重庆千牛公司将前述工程全部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31日,恒鼎集团公司生产部制作了《羊场煤矿重庆千牛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审核报告》,对重庆千牛公司羊场煤矿项目部施工的恒鼎集团盘鑫分公司羊场煤矿矿建工程共计19项(5126.9m)上报决算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同日,重庆千牛公司羊场煤矿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认可,并备注:同意审核报告。

2014年1月,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的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二期、三通一平工程以及联合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2014年1月17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三通一平合同决算表》,确定审核结算金额为590095.55元。2014年4月11日,重庆千牛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公司盘鑫分公司以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生产部在该《合同决算表》上均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24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陆续制作了《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一期合同决算表》《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二期合同决算表》《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一、二期联合施工合同决算表》,分别确定审核结算金额为65536998.07元、44149772.94元、5430442.54元。2014年6月10日,重庆千牛公司、恒鼎祥瑞公司以及恒鼎集团公司生产部在该三份《合同决算表》上均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10日,恒鼎实业公司盘鑫分公司对前三份《合同决算表》也盖章确认,但在《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二期合同决算表》上备注:“审查发现施工过程中乙方使用了甲方辅助系统,应扣减金额为261823.2元。因此,最终决算金额为43887949.74元(肆仟三百捌拾捌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柒角肆分)”。2014年6月10日,恒鼎集团公司生产部发布的《恒鼎集团公司生产部关于羊场煤矿矿建二期工程合同决算审定函》主要载明:“针对羊场煤矿矿建二期工程,因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就11运输石门和11轨道石门使用了甲方辅助系统,应在最终决算中扣除,金额为261823.2元,该此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43887949.74元”,并将重庆千牛公司羊场煤矿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羊场煤矿(重庆千牛公司)使用甲方辅助系统明细表》作为附件。

2014年8月29日,恒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千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2009年11月10日甲方将羊场煤矿矿井井巷工程(一期、二期合同编号:PHD-YL-CB-200911-325、HDM-JG-KJ-201010-182、HDM-JG-KJ-201001-008及补充协议)发包给乙方承建,于2013年5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和程序于2014年6月办理完成了最终合同决算:经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共同核对后工程欠款余额为41892254.66元。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就此工程欠款事宜共同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五、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付款时间将按上述规定分别向后延迟半年时间……”。协议签订后,恒鼎实业公司陆续向重庆千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24130.19元。现因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一审庭审中,针对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二期、三通一平工程以及联合施工工程,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均认可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29847914.7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针对羊场煤矿主斜井表土明槽、暗槽工程,重庆千牛公司羊场煤矿工程项目部向恒鼎实业公司盘鑫原料部提交了《工程变更单》,恒鼎实业公司盘鑫原料部盖章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重庆千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冻结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四个工程是否存在分案的问题;第二、恒鼎祥瑞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第三、保证金退还和利息计算的问题;第四、恒鼎实业公司和恒鼎集团公司是否与恒鼎祥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五、恒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案涉四个工程是否存在分案的问题

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重庆千牛公司陆续与恒鼎祥瑞公司签订了《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羊场煤矿井巷(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二期、三通一平工程。2011年9月,重庆千牛公司又与恒鼎集团公司盘鑫原料部签订了《羊场煤矿新建矿井联合施工及打钻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对羊场煤矿新建矿井工程进行联合施工。前述《承包合同书》《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庭审中,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公司和恒鼎集团公司均提出,案涉四个工程是独立的工程,所涉合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付款清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二期、三通一平工程,尽管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书》《协议》,但前述《承包合同书》和《协议》所涉施工地点、范围均在盘县羊场煤矿,其实质只是同一工程的不同项目内容,且结合工程款支付凭证来看,支付凭证并未完全注明款项支付性质,案涉四个工程各自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严格区分。虽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公司和恒鼎集团公司提供《付款清单》证明案涉四个工程各自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确定,但因《付款清单》系恒鼎祥瑞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重庆千牛公司的认可,故不予采信。同时,针对联合施工及打钻施工工程,尽管该《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集团公司盘鑫原料部,但结合《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一、二期联合施工合同决算表》,恒鼎祥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决算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羊场煤矿新建矿井工程联合施工的建设单位也是恒鼎祥瑞公司。综前所述,因恒鼎祥瑞公司是案涉四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且案涉四个工程存在不可分割的同一性,所涉各个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区分,将其分案处理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四个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二)恒鼎祥瑞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达到支付的条件,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针对恒鼎祥瑞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4年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的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二期、三通一平工程以及联合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并制作了《合同决算表》,分别确定前述工程结算金额为65536998.07元、44149772.94元、590095.55元、5430442.54元,前述款项共计115707309.1元。对于前述四份《合同决算表》,截止2014年6月10日,重庆千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恒鼎祥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重庆千牛公司、恒鼎祥瑞公司均认可,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案涉四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9347914.77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重庆千牛公司、恒鼎祥瑞公司庭审中对案涉四个工程尚欠工程款对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针对尚欠工程款29347914.77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四个,结合各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协议》,恒鼎祥瑞公司应付工程款项时间和条件并不完全一致。具体为:第一、对于羊场煤矿井巷一期、二期工程。根据《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羊场煤矿井巷(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在前述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均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恒鼎祥瑞公司应支付除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以竣工结算价款的5%计算,并于质量保修期满后45天内返还,保修期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之日起满一年”。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一期合同决算表》《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二期合同决算表》,分别确定结算金额为65536998.07元、44149772.94元,同年6月10日,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对前述两份《合同决算表》均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恒鼎祥瑞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向重庆千牛公司支付羊场煤矿一、二期工程款共计104202433.01元,不包含羊场煤矿一期、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5484338元(109686771.01元×5%)。对于羊场煤矿一期、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因羊场煤矿一期、二期工程已于2013年5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8月14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故恒鼎祥瑞公司按约应于2014年9月29日前退还羊场煤矿一期、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5484338元。第二、对于羊场煤矿井巷三通一平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发包人扣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之约定,本案中,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制作了《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三通一平合同决算表》,确定审核结算金额为590095.55元,同年4月11日,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对该《合同决算表》盖章予以确认。为此,恒鼎祥瑞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4月12日前向重庆千牛公司支付羊场煤矿井巷三通一平工程款560590.55元,不包含质量保修金29505元(590095.55元×5%)。对于羊场煤矿井巷三通一平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因该工程于2013年5月24日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5月24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二年已届满,故恒鼎祥瑞公司按约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羊场煤矿井巷三通一平工程的质量保修金29505元。第三、对于联合施工及打钻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联合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使用,故恒鼎祥瑞公司应于2013年8月14日向重庆千牛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制作了《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一、二期联合施工合同决算表》,确定审核结算金额为5430442.54元,同年6月10日,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对该《合同决算表》盖章予以确认。为此,恒鼎祥瑞公司应于2013年8月14日向重庆千牛公司支付联合施工及打钻工程款5430442.54元。

综前所述,截止起诉时即2015年5月6日,案涉四个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恒鼎祥瑞公司应向重庆千牛公司支付案涉四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含质量保修金)。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恒鼎祥瑞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前退还羊场煤矿一期、二期工程的质量保修金5484338元,以及于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三通一平质量保修金29505元。现恒鼎祥瑞公司就案涉四个工程尚欠重庆千牛公司工程款共计2934791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故重庆千牛公司只能要求恒鼎祥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恒鼎祥瑞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包含质量保修金),但重庆千牛公司只要求于2014年6月15日起开始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这是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同时,因恒鼎祥瑞公司尚欠四个工程款数额为29347914.77元,其不仅包含羊场煤矿一、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5484338元,也包含三通一平工程质量保修金29505元。因此,结合《承包合同书》《协议》的约定,恒鼎祥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1、针对案涉四个工程所欠工程款利息。恒鼎祥瑞公司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383407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针对羊场煤矿一、二期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恒鼎祥瑞公司应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54843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针对三通一平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恒鼎祥瑞公司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9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三)保证金退还和利息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签订了《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月20日,重庆千牛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恒鼎祥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2013年5月24日,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的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盘县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八条第一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甲方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之约定,恒鼎祥瑞公司应于2013年5月25日退还重庆千牛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恒鼎祥瑞公司一直未予退还,故其应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现重庆千牛公司只要求恒鼎祥瑞公司从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四)恒鼎实业公司和恒鼎集团公司是否与恒鼎祥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尽管案涉四个工程的合同、协议是重庆千牛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或同恒鼎集团公司盘鑫原料部签订,但是结合案涉四个工程合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与恒鼎祥瑞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均是涉案四个工程合同、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

第一、从案涉四个工程的施工管理来看。结合《打钻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变更单》《2012年8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回风斜井、安全出口及引风道竣工结算工程量汇总签证表》《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二期)炸药库及消防材料库竣工结算工程量汇总签证表》《羊场煤矿三通一平竣工结算隐蔽工程汇总签证表》等证据材料来看,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四个工程的管理,对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的案涉四个工程的工程量、进度款享有确认和审批的权利,并对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变更享有审核权。为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是案涉四个工程的实际管理者。

第二、从案涉四个工程的结算和验收情况来看。2014年,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的羊场乡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一期、二期、三通一平工程以及联合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并制作了四份《合同决算表》,分别确定了前述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恒鼎集团公司生产部在前述《合同决算表》上均盖章确认,恒鼎实业公司盘鑫分公司除对羊场煤矿二期工程所涉决算表提出部分异议外,对其他三份《合同决算表》也是盖章予以确认的。为此,针对案涉四个工程,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决算,并有权对《合同决算表》提出异议。同时,结合案涉四个工程的《验收报告》,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下属部门在验收报告上均盖章予以确认,实际也参与了案涉四个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

第三、从案涉四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2014年8月29日,恒鼎实业公司与重庆千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就截止2014年8月29日案涉四个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在该协议中就尚欠工程款所涉的付款时间、数额、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恒鼎实业公司向重庆千牛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2024130.19元。为此,在案涉四个工程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恒鼎实业公司也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之一。

综前所述,案涉四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不仅参与了工程管理,对工程量、进度款进行审核,还参与了案涉四个工程的验收和决算,并在决算表上盖章确认,甚至还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是案涉四个工程合同、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其与恒鼎祥瑞公司地位一样,均是案涉四个工程的建设单位。故而,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应与恒鼎祥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四个工程款的义务。

针对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就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及其利息支付是否与恒鼎祥瑞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由恒鼎祥瑞公司予以退还。

(五)恒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得以支持的问题。

恒鼎实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付款协议》中第五条:“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付款时间将按上述规定分别向后延迟……”之约定,但因该约定排斥了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应属无效约定。因此,恒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恒鼎祥瑞公司、恒鼎实业公司、恒鼎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重庆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29347914.77元(包含质量保修金,但不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383407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羊场煤矿一、二期质量保修金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54843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三通一平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9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恒鼎祥瑞公司返还重庆千牛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重庆千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恒鼎实业公司与重庆千牛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所涉律师费等约定无效是否适当。

2014年8月29日,恒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千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经双方共同核对的工程欠款总额为41892254.66元,该款共分十二期支付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付款时间将按上述规定分别向后延迟半年时间。甲方若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选择或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就此《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重庆千牛公司如果在2015年8月25日前提起诉讼,其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重庆千牛公司辩称该《付款协议》是由恒鼎实业公司拟定的内容,包括付款时间、方式。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其实质是约束重庆千牛公司,该条款实际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千牛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欠款数额和分期付款的内容,但却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千牛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其与恒鼎实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后,重庆千牛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重庆千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依法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鼎实业公司认为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因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同时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2739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77.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颖新

审判员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肖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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