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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分包和转包新旧营业税条例的区别

2014-03-10 20:54:0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了上述的“合法有效凭证”主要是:发票、财政票据以及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除此之外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加以规定。

(一)适用主体不同。

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 旧条例适用主体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而新条例适用主体为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取消了建筑业总承包人的限制。

(二)适用范围不同

将“工程”调整为“建筑工程”。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所注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此次新修订的《条例》中的差额征税,仅指建筑工程,而非其他工程,将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如果分包的是一项绿化工程,或安装工程,或其他工程,就不得享受差额征税的优惠。建筑业不等于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是建筑业中的一部份,只有这一部份才是差额征税前提条件。原《条例》将所有的工程都包含在内,而新《条例》只列举了建筑工程,排除了其他工程,新旧条例的规定区别很大,这是我们必须要注意的。

(三)计税依据不同。

1、按照旧《条例》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均可按差额征税。但新《条例》不再允许对转包工程差额计税,只对分包工程可按差额计税。

2、按旧《条例》规定,只能实行一级差额计税,只有总承包人才有资格实行差额征税;而新《条例》取消了此项限制,只要是纳税人,不论有无总承包资格,可以实行多层次的差额计税。

(四)扣除额的承受对象不同。

旧条例的扣除额的承受对象为他人,无论是单位个人,均可扣除。但新条例规定,扣除额的承受对象只能为其他单位,而不包括向发包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

(五)扣缴义务不同。旧条例规定建筑总承包人为建筑安装分包或者转包业务的扣缴义务人;而新条例取消了此规定。

(六)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不同。新条例增加了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给差额计税提供了实际操作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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