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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活动的其他特征和法定代理也的差异是什么

2014-08-30 14:50:29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除了评标行为不具备法定代理关系的结构特征外,评标活动的其他属性,也和法定代理关系有较大区别。

一是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可以通过再代理的方式来完成代理行为。比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如果父母在法律知识方面有所欠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民事行为。这种委托他人进行诉讼的行为,就是一种再代理行为。在商事活动中,法人代表作为商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对外行使部分权利,比如委托他人参加投标活动等。在行政法体系中,行政机关负责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和非诉活动。虽然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体系中,没有对法定代理关系中,再代理活动进行表述,但在实践中,可以找到诸多实例,表明在法定代理时,代理人可以进行再代理。

反观评标活动,则不具备这个特点,不管是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个人,都不能对评审活动进行再代理。《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显然排除了评标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把评标行为再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的可能性;而从评标专家个人的角度来分析,也只有拒绝或接受评标邀请的权利,而没有进行再代理的权利。

二是在法定代理时,被法律所指定的代理人不能拒绝代理。这个特征是民事法定代理和商事法定代理的共同属性。对照评标活动,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和专家组成的,假设这是一种代理关系,那么应当属于一种多人共同代理的形式。多人共同代理中,某些专家可以拒绝接受邀请,进而产生了拒绝代理的实质后果,这也不符合法定代理的特征。

三是法定代理一般都是无偿的。而众所周知,评标专家的评审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

此外,正如陈老师在《再论评标委员会的法定代理及其实践意义》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1、评标委员会不是法人或自然人,主体不符合法定代理关系的相关要求;2、法律规定由评标专家对评审结果承担个人责任,其归责方式也不太符合法定代理的特征(引注3)。

如果把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关系,则可以完全排除本文提到的六大疑虑:1、雇佣关系只有雇主、雇员两方当事人,法律行为只在两者之间发生,只存在两方关系;2、雇员必须为完成某一项任务亲力而为,不能委托他人代劳;3、雇佣关系的最终形成取决于雇员的意愿,雇员有接受和拒绝的自由;4、雇佣关系的实质就是“劳务”和“报酬”的交换,有偿服务理所当然;5、主体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6、雇员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从上述这些特点来分析,个人觉得定性为雇佣关系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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