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的购房者的定位

2015-01-11 20:27:2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保证的一种保险。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投保人购买这一保险其实就是向购房者提供一种保证,保证其所提供的建筑物的质量,当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时,购房者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由此可见购房者是作为权利人出现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对于权利人的定位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也直接影响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购房者的定位问题。因此,在讨论购房者的利益维护问题前,有必要对购房者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做出准确的定位。

当前对于保证保险中的权利人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理解认为:一般的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直接的无任何阻隔的赔偿,而保证保险赔偿针对的不是投保人即债务人的损失,而是针对投保人的债权人的损失。故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债权人因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债权利益而可直接列为被保险人。如最高院的《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安全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即做出了这样的定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另一种理解集中表现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其中明确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另外一些学者也持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并不是被保险人。

一、应当将购房者(权利人)定位为受益人

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应当将权利人定位为受益人,开发商作为被保险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我国《保险法》将受益人仅规定在人身保险中,而在财产保险中排除受益人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我国没有规定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但对于财产保险中能否有受益人理论上争议很大。

主张否定说的以台湾学者杨仁寿为代表,他认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即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之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 温世扬 、覃有土 等学者也持这一观点。肯定说中李玉泉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引进受益人这一概念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第一,在财产保险中设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自身的考虑而做出的一种安排,被保险人对受益权的处分并不损害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受益人得到赔偿,就相当于被保险人获得了补偿,其损失恢复到原来的经济状态下,而未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不违反“禁止得利”的原则,江朝国先生在《保险法基础理论》中指出,在人身保险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之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受益人,则此受益人据此而成为具有受领保险金权利之人” ,这也应当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第二,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往往有现实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会基于某种考虑而有必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如我国现有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就有受益人的约定。我们应当明确保险金的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笔保险金无论是补偿性的还是给付性的,它都是一项财产权,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二)将购房者定位为受益人并不影响其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受保护的地位。

主张以权利人作为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却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是债权人。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视为被保险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用权保险金请求权,那是荒谬的。 但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是值得推敲的:

首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受合同保障的应当是义务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这里的财产应不仅仅限于有形的财产,还应包括利益、责任、信用等在内,如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各种职业险等,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大多不是有形的财产。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受合同保障的正是一种责任,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开发商作为被保险人其受合同保障的应当是其对建筑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履行,当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时,由保险人代其向购房者赔付,而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是将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排除在外的,这就更能看出,开发商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是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的。

其次,被保险人并非必须最终实际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当有受益人时,受益人应当享有实际上的保险金请求权。确实,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是在责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是时又是被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往往是受损害的第三人。其实,只有在保险合同没有其它约定时,合同上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请求权,才归于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又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显然,当保险合同指定了其它人为受益人时,保险金的请求权归属于受益人,可见,被保险人不一定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当我们承认财产保险中也应当有受益人时,这也应当是适用于财产保险中的。当保险合同同时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时,被保险人虽是受合同保障的人,但保险金的请求权却应当由受益人来行使。因此,认定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并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人。当然,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从该条规定来看确是对购房者的保护不利,但对于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国外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受益人一经指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无权变更,受益人的地位即得以固定,此时的受益人为不可撤销受益人。第二种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可以合同或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如台湾《保险法》第111条:(受益人之变更)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因此,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变更受益人。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我国现有法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权对受益人的利益的危害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应当以购房者作为受益人,而将开发商定位为被保险人。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将购房者定位为被保险人是不正确的。因为其规定,被保险人为对建筑物具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对建筑物具有所有权的人中必然含有购房者。

当然,将购房者定位为受益人也有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第4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开发商作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实际控制房屋,房屋大多应处于作为受益人的购房者的实际控制下,要求被保险人来承担上述的义务确实不切实际。因此,从实际考虑,可以在合同中做出特别的约定,由购房者作为受益人来承担这些义务。

提供,需要、请律师、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