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车辆减值损失的定性问题

2014-03-03 23:42:4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对于车辆减值损失,首先从损失的概念上看,是指“丧失财务、名誉等”。1 在民法上“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损失和损害下定义,而且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用语也很不规范,常常是损害、损失、侵害等词混用,通说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是指法律上之不利益。此种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一般意义上,民法的损失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性:(一)不利益性。损失往往首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或人身上的一种不利益。车辆减值,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侵权损害的不利益。(二)客观性和确定性。损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的虚构的。损失又是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至于损失是否能以货币计算及其应如何计算,则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在个别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构成真实存在危险或妨碍时,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亦能构成损害,这种损失也是确定的。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车辆减值早已在市民观念以及法律理念成之为损失,在我国目前社会其现实确定存在,亦为普通百姓所接受。(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其可补救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看,应有对该损害进行补救之必要性。对哪些损害有必要进行救济是侵权行为法在衡量受害者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动之自由所作的价值判断。如若对侵权损害不作限制,而将人类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任何不便利或不足均视为损害并诉诸法律,则会人人纠纷不断,这将极大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危害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基于此种考虑,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法律因此对其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质上看,只有侵害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才属于损失;从量上看,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对于减值损失,如果是一般物品的减值,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弥补损失,无需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社会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但是,对于某些重大财产,譬如汽车,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背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该损失必须具有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的补救措施。显然,车辆减值具备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