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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赔偿新规的“冷”思考

2014-04-06 23:41:5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全国多数媒体均显著报道了铁路事故赔偿新规出台的消息,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铁路旅客伤亡赔偿金限额9月起升至15万元”。有评论指出,从150元到15万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是“迟到的好消息”。然而,这些乐观的记者和评论家们都忽视了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火车撞人赔偿”和“铁道交通事故处理”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旅客更不等于行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至15万元,不等于表示因穿越铁路被撞导致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也同样提高至15万元。再通俗一点说,《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在赔偿标准上只是对旅客有所提高,而不是对行人。

那么,像陈老汉这类在穿越铁路时被火车挂撞身亡的被害人,根据新的《条例》又能得到多少赔偿呢?很遗憾,答案是:一分钱都没有。连150元带粮票都没有了。请看《条例》第32条第1款,“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有哪些情况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呢?请看该条第2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根据这一条款,类似陈老汉这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造成的伤亡,“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还像现行的《暂行规定》一样给予人道补偿?《条例》中只字未提。舆论普遍期待在铁路事故赔偿中按“无过错赔偿”原则,实现由28年前确定的“人道补偿”向“侵权赔偿”转变。令人失望的是,不但“侵权赔偿”事实上被否定,就连可怜的几百元“人道补偿”也不复存在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事实上确立了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无疑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火车撞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疑也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民法通则》属于国家基本法规,其效力高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本应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之下,具体细化火车撞人导致伤亡的赔偿程序及赔偿标准,而不应另起炉灶,对自己适用较宽松的“过错责任”。

其实早在《条例》之前,《铁路法》就已明确规定了“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冲突由来已久,全国人大虽然也建立了备案审查制度,但迄今为止,我们并未看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式宣布某项有违上位法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无效。尽管可以期待正在制定之中的《侵权行为法》很有可能将再次明确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我们又如何来化解作为民法典重要部分的《侵权行为法》与《铁路法》的冲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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