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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黄某某、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13-02-10 21:50:16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3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邵某某驾驶皖JB1083

号自卸货车自建德市乾潭镇开往钦堂乡,11时许,途径肇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施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和施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皖JB1083号车在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54.87元;住院治疗48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720元;误工期限为20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误工费为19578元;护理为1人48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护理费为4698.7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鉴定费为1200元;营养费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为7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22313.59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施某某与邵某某、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0633.96元。

黄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邵某某按50%责任比例赔偿黄某某13600元,合计1356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邵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问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JB1083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某某及另一受害人施某某(另案解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黄某某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原审法院对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黄某某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黄某某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因黄某某已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及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22313.59元,应由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事故另一受害人施某某与保险公司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某某30633.96元,故交强险余额尚有91366.04元,该款由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支付给黄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5473.

78元。综上,原审法院对黄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1366.04元。二、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5473.78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黄某某负担

189元,由邵某某负担1198元。

宣判后,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交强险不分项承担赔付责任依法无据。从立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是交强险制度的唯一法律依据。该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交强险制度,而是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以明确、具体交强险制度。基于上述法律授权,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制度得以明确确立,即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明确了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限额、赔偿项目。综上所述,按照目前交强险有关法律规范,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是相当明确的。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也兼顾了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完全契合交强险立法目的。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称分项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是依法无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某人身受伤的部分损失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应归入交强险损失额的数额依法应为99818.72元(分项为医疗费

10000元,护理费4698.72元,误工费1957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赔付伤者施某某的强制赔款30633.96元,上诉人本案交强险内实际应赔付69184.76元。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交强险条例均无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一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另外,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了标的车车主承担40%的责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一审法院确定了50%的责任比例,对于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不认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协商的责任比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杭建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在69184.76元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审法院判决91366.04元中超过部分22181.28元上诉人不予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未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且交强险条例不属于法律范畴,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法院对案件的裁判适用上位法即交通安全法规定并无不当。再者,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即时得到救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况且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抵触,未按分项赔付判决完全正确。二、上诉人认为黄某某人身受伤部分损失事实认定有误,该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为明确损伤程度而作的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损失范围,既然判决不分项赔付,鉴定费就应当纳入总损失范围,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正确。另外,原审判决依据法庭调查时黄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黄某某总损失为122313.59元,因本案另一受害人的赔偿款30633.96元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己调解结案,交强险限额内尚有余额91366.04元判决给黄某某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常明确,投保人应承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也就是说,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诉讼费是由侵权人承担的,并未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项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另外,对责任比例不应以之前协商的协议为依据而应以原审法院的认定为准,黄某某系无责任方,也未在协议上签字,非机动车一方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黄某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确定的当事人间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协商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必然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故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黄某某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黄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讼费用问题,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已明确表示该部分的上诉主张系书写错误,故某某财保德清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5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

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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