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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

2014-03-14 16:09:5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针对上文分析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施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有失公平的问题,在晚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方面应该取消这种地域身份的歧视差别,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区分身份、地域的差别,统一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具体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政策要求统筹城乡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城乡之间的差别应该是逐渐缩小的,统一同一赔偿标准将来可以具备经济基础。全国适用同一标准,可以消除因地域、身份的差别而带来的赔偿金的巨大差别,充分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2、在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在居住地域、从事行业、职业等重要事项上拥有自主决定权,在发展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全国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正是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机会平等原则的当然体现;

3、按照现在的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公民在未来二十年当中所可能获得的收入,将会远远大于依现在的工资水平所计算出的赔偿金数额,两者之差额足以满足受害人未来二十年的生活花费,因此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恰恰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亦属公平。当然,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之后,一方面为了避免重复赔偿而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现行规定所导致的实践中有的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有的却没有该赔偿项目的不合理现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应予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应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支付。

(二)完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对象及计算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为老年人的,赔偿期限不按20年计算,而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如此规定无疑符合现阶段人的平均寿命特点及继承丧失说的理论要旨,但如果死者为婴儿或幼儿的是否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

对于婴儿或幼儿死亡的,其父母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及养育期间花费的物质损失,因此,主要应限于该两项目的赔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收入,即从此时开始,其将会在未来不断地获得收入,因此对于16周岁以上的,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而对于16周岁以下的,应判决赔偿其父母养育期间的花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养育费的赔偿项目,应增加该赔偿项目,同时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进行修改,即对16周岁以上的判赔死亡赔偿金,对16周岁以下的则判赔养育费,以弥补其父母相应的经济损失,主要应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及养育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应赔偿建立在继承丧失说基础上的死亡赔偿金。

(三)应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应当偿债

针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现行偿债,结合司法公平的原则,在保障死亡者亲属的相关权利基础上,死亡赔偿金应该有限偿债,具体依据为: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如果生存未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但受害人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可能获得的收入,必然要用来偿付其所负债务,因此,用死亡赔偿金来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是符合逻辑的。

2、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继承法》所定义的遗产(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所获得的财产,其死亡时显然没有这一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但既然是继承,自应首先偿付受害人的生前债务。

3、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已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金,因此其合法权利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如果此时死亡赔偿金亦归其近亲属所有,而受害人的债权人却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致使其债权顷刻化为乌有,如此处理显然在受害人近亲属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上显失公平。而如若用死亡赔偿金先行偿付死者生前债务,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归其近亲属所有,则在受害人近亲属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上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先行偿付死者生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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