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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浩诉邹逃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03-04 13:30:2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原告:黄浩,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员。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池溪乡徐桥村民委员会王家村。身份证号:360124440511361。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宿舍。律师助理证号:149520032116。

被告:邹逃平,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乡梅木村高塘组。身份证号:36220119850575031。

委托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1992110599。

原告黄浩(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邹逃平(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国民、白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文芳担任记录。于2004年11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邹逃平,委托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浩诉称:2004年7月3日,我请被告邹逃平帮我运家具等物从宜春市至进贤县,当邹逃平驾驶的赣C08223货车行至丰高线35千米左拐弯时,由于被告操控不当,翻下公路右侧路下近10米,造成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7月1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认定被告邹逃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因受伤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使我经济上受到重大的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387.56元。

被告邹逃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7月2日,原告要我运一些东西,当时货运公司讲好价为400元,并说好了走320国道去进贤。同年7月3日早上,原告打电话叫我开车运东西,由于道路在整修,路不好走,原告说车速太慢。到了上高县,原告就说走丰高线,开车没多久,原告又说车速太慢,要我加速,由于车速太快,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搭乘我的货车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因原、被告是约定运送货物的,不是运送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再则原告不是宜春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原告所举的工资收入证明属伪证。

综合原告黄浩的诉称和被告邹逃平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货物运输关系,还是旅客运输关系。(二)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否真实。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黄浩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邹逃平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程度需继续治疗费800元。(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用6457.65元。(四)验伤发票、鉴定费收据、X光收据,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金额和X光的金额。(五)宜春市第三建筑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黄浩每月的工资收入。(六)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证明黄浩的伤情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

对原告黄浩的上述举证,被告邹逃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药品费应有处方、医嘱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月工资2600元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该单位的职工。

被告邹逃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单、销售统一发票。(二)中医药收费专用票据、收据。(三)2004年9月10日收据、证据。(四)保险单。(五)、(六)车票。(七)维修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八)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邹逃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的情况。(九)宜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郑文华的说明,证明原告黄浩不是第三建筑公司工人。

对被告邹逃平的上述举证,原告黄浩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是被告自己所花费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黄浩提供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被告虽提出没有交警的鉴定书,医药费没有处方、医嘱,但原告的医药费是丰城市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以及原告是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现本庭确认以其他建筑业工人的收入为依据。对被告邹逃平所举证据,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3日,原告请被告运送家具等物自宜春市至进贤县,当被告驾驶赣C08223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丰高线35千米左拐弯时,因操控不当,翻下公路右侧路下近10米,造成赣C08223货车、车上货物受损,车上人员邹逃平、黄浩受伤的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邹逃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浩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用去医药费6377.65元、X光费用80元,经丰城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继续治疗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00元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在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的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387.5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货车运送原告的货物并搭乘原告坐在驾驶室内,因被告驾车操控不当而将车翻下公路右侧路下,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及原、被告人员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对原告黄浩依法要求被告邹逃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用去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逃平应赔偿原告黄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083.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600元,尚需付款13483.56元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9元,其他诉讼费用212元,合计人民币1271元,原告黄浩负担596元,被告邹逃平负担6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抵作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向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陈正民

审判员熊国民

审判员白利利

二00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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