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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适用

2016-03-05 17:31:1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

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

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

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

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

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

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

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国强制要求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制度,其归责原则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受害人或机动车司机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积极支付抢救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调解和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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