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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4 23:50:3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25-6-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8甲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旗铁东农电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一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集团)、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董华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郑金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河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九星集团和通辽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王月,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龙、田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星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向银丰公司借款1亿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银丰公司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星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日,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对星河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星河公司仅偿还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和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1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5,881,515.00元,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万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5,881,515.00元);二、星河公司承担银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三、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对银丰公司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公司共同承担。

星河公司答辩称:对银丰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在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13日分两笔共计偿还其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九星集团和通辽铜业公司答辩称:对银丰公司起诉的借款和担保没有异议,同意星河公司的答辩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银丰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丰公司借款给星河公司: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4日,分两笔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到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5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5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用途挪作他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预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期限为准一次性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0月14日,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分别向银丰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保证担保书》,承诺对星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申请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4日,银丰公司向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元整”。依据该《委托付款书》,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5日,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星河公司支付了两笔5000万元,合计1亿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4日、15日星河公司分别向银丰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10月14日借款5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5000万元),均加盖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

2014年10月15日,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了《付款确认书》载明“贵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已收悉。我单位已经按委托内容代贵司在2014年10月14日、15日分别将两笔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至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的如下帐户。收款单位: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账号72×××32、开户行中信银行沈阳北站支行,特此确认。”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星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78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分两笔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21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银丰公司、星河公司经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尚欠银丰公司借款本金8050万元。借款本金1亿元的利息未予支付。

再查明:2015年1月26日,银丰公司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8条第1款约定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6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三被告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50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银丰公司依约履行了1亿元放款义务,星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星河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均予以认可,故对银丰公司主张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年24%,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银丰公司亦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银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河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欲无偿使用借款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15日,银丰公司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给星河公司各5000万元,星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78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分两笔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21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2014年10月14日当天应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应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应以借款本金91,21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以借款本金8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80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关于银丰公司主张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承担案涉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明确承诺对星河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银丰公司要求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就星河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银丰公司主张星河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其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0万元的请求,因银丰公司未能提交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银丰公司借款本金8050万元;二、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银丰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4日,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以借款本金91,216,000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借款本金8100万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50万元为基数计付);三、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对星河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星河公司追偿;五、驳回银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064元,由星河公司、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星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银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并不真实存在,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由于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此笔借款系星河公司向银行垫还,约定三日内银行放款后即可偿还银丰公司,因此双方对于该笔借款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为表示诚意,在本次借款时星河公司将公司印鉴留存于银丰公司处作为借款担保,但由于银行方面原因拒绝继续给星河公司贷款,星河公司未能按时向银丰公司还款,银丰公司因此扣留星河公司印鉴不予归还。银丰公司在立案时并未向法院提交该份《借款合同》,而是在庭审时才向法庭出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及给付时间错误。首先,双方之间仅是为期三天的短期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另外从星河公司向银丰公司的还款中可以看出所偿还的1950万元全部为本金。如果真如银丰公司所述存在利息约定并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那么星河公司还款时就应当优先偿还利息而非本金,而银丰公司现在的还款方式与贷款公司正常放款的还款惯例不符,也与所谓的《借款合同》不符。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借款合同》判决星河公司给付银丰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表述错误。该判决即便生效,其内容是不确定的,随着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每一天都产生新的利息,则影响判决书的确定性。该种判决结果不能体现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作用,也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再次,即使当事人约定了高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利率,约定的利率在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不再适用。另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均系同类案件,但该份判决书中判决给付利息的时间是“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因此,应将本案中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银丰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仅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高额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增加了星河公司的融资成本,导致企业经营困难,面临破产风险。四、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银丰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而非银丰公司,该笔资金不是银丰公司的自有资金,故银丰公司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间的借款,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借款本金部分应予返还,利息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只能参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存在给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息部分;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银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星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1、《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合同形式上看,《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是真实的,星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从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星河公司自认收到1亿元借款本金,且收到时间、金额等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说明银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星河公司对履行情况的认可也说明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再次,从交易习惯看,案涉借款本金高达1亿元,且银丰公司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如果出借如此高额的本金却不签订合同是明显有违常理的。2、星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一方面星河公司从未否认《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星河公司在自认收到1亿元借款的同时却否定借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自相矛盾。此外,星河公司称银丰公司在立案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二、银丰公司作出让步同意还款冲抵本金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星河公司一直未还款,考虑到星河公司及保证人经营状况不佳,银丰公司做出让步同意星河公司偿还的1950万元款项冲抵本金,目的是缓解其还款压力,但是银丰公司对还款性质的让步不能说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星河公司用借款偿还情况去证明合同约定情况显然违背逻辑常理,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标准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借款合同》约定以及银丰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均不超过法定上限。2、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正确。星河公司混淆了利息计算期间和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概念,其主张原审判决存在不确定性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计息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如果星河公司未按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还款,依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除应按判决支付本息外,还应另行支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四、星河公司主张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为实际出借人无任何事实依据。银丰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付款确认书》已经充分证明:银丰公司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借款,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在代银丰公司付款后也向银丰公司书面确认,本案中债权人确定为银丰公司。五、星河公司经营困难、面临破产风险,不能成为其逃避债务的理由。星河公司在向银丰公司借款时实际上已经经营不善,但其现状是否困难不是其拒绝还款甚至逃避债务的理由。

一审被告九星集团及通辽铜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沈阳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银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与星河公司应否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等问题。

一、关于银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星河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本金的实际出借人为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而非银丰公司,故银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银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书》、《付款确认书》、《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以及星河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等四份证据,证明银丰公司通过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向星河公司汇款1亿元的方式履行了向星河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对该四份证据星河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可见,星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是受银丰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的借款。星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推翻其一审自认事实说明任何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星河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丰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与星河公司应否支付借款利息问题。首先,星河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银丰公司之间仅存在口头约定,银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不真实,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既盖有星河公司的公司印章又盖有其法定代表人杨兆伟的印章,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星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尽管星河公司主张其印章留存在银丰公司处用作担保,但对此主张星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星河公司已认可《借款合同》上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正确。星河公司关于该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已对利息作出约定的前提下,银丰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银丰公司在立案时是否提供《借款合同》,并不影响该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另外,银丰公司认可星河公司已偿还的1950万元系本金,此认可并不意味着否定双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据此,星河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星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判决星河公司给付银丰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表述错误,应当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如义务人未在该期限内自动履行,则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表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星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而该利息的计算期限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星河公司既未履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没有履行合同期外的利息,即逾期利息也没有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其给付利息的期间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据此,星河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利息的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至于具体数额可待执行中予以确定,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主文的表述。据此,一审法院的此种判项表述并无不当。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星河公司上诉认为即便支持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银丰公司系经批准从事银行资金融入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且银丰公司亦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星河公司自称高额利息使其陷入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面临破产等困境当中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产生利息的首要原因是星河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故其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星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天数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再次,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标准实际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星河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等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其此项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偿还银丰公司借款本金的同时,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郑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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