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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学志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2015-08-31 22:24:5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石坝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学志。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孙学志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7日,本院已以(2014)民申字第5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孙祥壮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王蓓蓓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何子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赵永平受中天公司委托,向孙学志支付10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中天公司向孙学志支付10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中天公司下属选矿厂向孙学志支付200万元;2011年1月25日,中天公司下属选矿厂向孙学志支付100万元。

2011年9月3日,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以其被孙学志诈骗为由,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邯郸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6日决定对赵永平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1年10月28日对孙学志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011年12月29日,即孙学志被邯郸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中天公司、孙学志双方确认孙学志占有中天公司三笔资金,第一笔104万元、第二笔2000万元、第三笔200万元,共计2304万元。二、由于孙学志退还占有资金态度较好,为给孙学志今后生活以一定保障,中天公司愿意留给孙学志一部分资金。孙学志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偿还中天公司1700万元。具体退款时间如下:1、2011年12月31日前,孙学志支付中天公司200万元;2、2012年1月15日前,孙学志支付中天公司500万元;3、孙学志如能贷款应于2012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天公司1000万元。若孙学志不能贷款,自愿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营业部富成支行500万元理财产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豪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口豪苑支行)500万元理财产品,共计1000万元理财产品自愿质押给中天公司,同时孙学志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灵山镇海榆大道188号鸿州江山一期低层住宅19栋3号房产(房产合同备案号:L00006043)及车牌京N×××××奥迪越野车抵押给中天公司。四、在孙学志实际履行该协议后,中天公司保证不再追究孙学志的法律责任,同时会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尽最大努力确保孙学志获得人身自由,力求案件一次性了结。

2012年1月19日,邯郸县公安局干警孙盟盟、刘延波与孙学志共同来到建行海口豪苑支行,将孙学志账户存款104万元转到孙盟盟的银行账户,将396万元转到赵永平的银行账户。中天公司认可已收到孙学志上述款项500万元。

2012年6月12日,中天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称:孙学志在2009年-2011年期间,共占用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2011年12月29日,中天公司、孙学志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孙学志偿还中天公司1700万元。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孙学志只偿还了中天公司500万元,后来既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又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担保。至中天公司起诉时,孙学志仍拖欠中天公司本金1200万元。中天公司请求判令:1、孙学志清偿中天公司欠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422675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共计1242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孙学志承担。

孙学志提起反诉称:孙学志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孙学志被非法关押期间,受邯郸警方和赵永平、李合金的胁迫签订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孙学志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协议书》和《承诺函》;2、中天公司返还收取的500万元及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偿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海口中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孙学志依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孙学志未按协议履行,故其应对中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该协议是在孙志学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签,该刑事案件的报案人又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案由与本案民事争议无关,且协议中也对中天公司确保孙学志获得人身自由作出约定,但公安机关该项强制措施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之前,海口中院不宜直接认定该协议为孙学志受胁迫或中天公司乘其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而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学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天公司返还欠款1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学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336.0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336.05元,由孙学志负担91202.445元,中天公司负担10133.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34元,由孙学志负担。

孙学志不服海口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非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案件,孙学志是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被迫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函》,两份协议均应予以撤销。二、邯郸县公安局对孙学志的强制措施是否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都不影响《协议书》、《承诺函》的内容违背孙学志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三、孙学志向中天公司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中天公司应予返还孙学志已支付的50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天公司向孙学志返还500万元及利息。

海南高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在孙学志认可收到中天公司的2304万元中,2300万元系赵永平、中天公司及下属选矿厂汇入孙学志账户,4万元系孙学志收取的现金。二、一审判决遗漏《协议书》第三项,内容为:由于中天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实际出资人均为赵永平,孙学志虽为公司股东,但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孙学志同意自签订协议之日即将其占有的18%的中天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赵永平,并配合中天公司及赵永平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三、孙学志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中天公司董事长赵永平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在中天公司成立前后和在中天公司任职期间,以项目运作费等名义占有公司资金共计2304万元。现本人已认识到此事的严重性,也认为再占用该笔资金已不合适。因此,本人自愿退还公司资金。同时因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赵永平,本人虽为公司股东,但未实际投入资金,所以本人愿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18%公司股权返还公司实际投资人赵永平。并愿意与公司及赵永平为此事达成相应协议。另外,我希望公司考虑到本人实际情况,留下部分资金作为我今后的生活费”。四、中天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各股东持股情况为:孙学志占股18%;赵永平占股52.2%;杜建国占股10.2%;赵雷占股7.6%;乔尚德占股6.6%;李合金占股3.6%;欧阳学智占股1.8%;姚红文第二条生产线占股10%。五、邯郸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证明:2011年10月16日,对赵永平被诈骗500万元立案侦查,2011年10月28日将孙学志监视居住,2012年1月18日,孙学志有××申请治疗。孙学志治疗期间,邯郸县公安局仍继续侦办。侦查过程中发现其犯罪事实清楚,多次传唤孙学志均拒不到庭,经邯郸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5日对孙学志予以逮捕,于3月16日将孙学志抓获。现该案已移送邯郸县检察院起诉。

海南高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学志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书》应否撤销;二、孙学志应否依《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天公司偿还欠款1200万元以及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应否返还给孙学志。

一、关于孙学志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以其被孙学志诈骗为由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后,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本案《协议书》即为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期间,在被监视居住地与中天公司所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孙学志实际履行完该协议后,中天公司保证不再追究孙学志的法律责任,同时会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尽最大努力确保孙学志获得人生自由。可见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换取人身自由,该协议并非孙学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可以认定中天公司系乘人之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鉴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700万元中的500万元也已实际划还中天公司,因此对该500万元部分不予撤销。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对孙学志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之前不宜直接认定孙学志受胁迫或中天公司乘人之危,使孙学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书》为由,认定《协议书》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而不予撤销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孙学志应否依《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天公司偿还欠款1200万元以及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应否返还给孙学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天公司请求孙学志依《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其1200万元显然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部分不予撤销,故孙学志请求中天公司返还500万元,不予支持。

孙学志所述《承诺函》系其向赵永平个人所出具,赵永平虽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中天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本案中孙学志提起反诉的被告仅为中天公司,故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承诺函》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海南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孙学志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划还的500万元部分除外)。三、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学志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336.0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336.05元,由中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34元由孙学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孙学志负担37140元,中天公司负担86660元。

中天公司和孙学志均不服海南高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孙学志于2011年11月28日写给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的沟通信,证明孙学志首先自愿提出退款方案,主动与中天公司进行退款沟通,该信件内容和《协议书》是孙学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天公司乘人之危的事实。2、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中天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二审判决查明的中天公司股权结构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仅查明孙学志是在监视居住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监视居住系侦查机关采取的一种正常的强制措施,与民法上所指的行为人处于“危难之机”不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只是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依然受法律保护,监视居住不应成为孙学志请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三、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认定“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换取人身自由,该协议并非孙学志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认定中天公司乘人之危,《协议书》应予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天公司汇给孙学志2000多万元,是作为公司费用进行的汇款,而不应无偿归孙学志所有,在孙学志实际花费在个人消费而未用于业务支出的情况下,理应返还给中天公司。孙学志主张该笔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中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2、改判孙学志向中天公司返还欠款1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日止,10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日止);3、驳回孙学志的全部反诉请求;4、判令孙学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后中天公司在本案2015年6月3日提审庭审答辩时及庭审后提交的《变更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变更其上述第二项请求为:如果维持《协议书》,则请求改判孙学志向其返还按照《协议书》的承诺尚欠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果撤销《协议书》,则改判孙学志返还不当得利1908万元(2304万元减去已归还的396万元)本金及利息。

孙学志针对中天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答辩称:一、《协议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二、2304万元是中天公司履行承诺向孙学志支付的居间费用,孙学志无须返还。三、二审判决关于“撤销孙学志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划还的500万部分除外)”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四、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孙学志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孙学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是完全正确的,但又以“500万元业已实际划还中天公司”为由,认定“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部分不予撤销,故孙学志请求中天公司返还该500万元,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孙学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中“(已划还的500万部分除外)”的内容以及第四项判决主文;2、改判支持孙学志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中天公司针对孙学志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二审判决认为500万元不予撤销,说明认可孙学志取得2000多万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但未对2304万元的归属作出认定不当。

本院除认定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关于孙学志涉嫌诈骗案的进展情况。张家口市宜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宜区检公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邯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孙学志不起诉。

二、关于孙盟盟、刘延波两人涉嫌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的进展情况。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孙盟盟、刘延波两人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载明孙盟盟和刘延波在办理孙学志、杜建国诈骗案中存在非法立案,非法监视居住,超范围冻结孙学志财产,非法使用戒具手铐、脚镣,多次暗示、威胁孙学志,私自为孙学志和赵永平传递涉及经济纠纷的往来信件,给赵永平向孙学志索要款项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私自带孙学志汇款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滥用职权的行为,完成转款后,又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便将孙学志释放,释放后也没有采取任何侦查措施,给孙学志造成396万元及价值4951140.21元的股权损失等。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查明上述事实,并据此认定刘延波在侦办孙学志、杜建国诈骗案期间,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案件为名,干预当事人之间与诈骗案件无关的经济纠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孙盟盟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关于孙学志主张返还的500万元问题。孙学志在本案提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2012年1月19日,孙学志返还给中天公司500万元时,其中的104万元是按照中天公司要求直接划转到邯郸县公安局干警孙盟盟的银行账户,在事后相关执法机关审理孙盟盟挪用公款罪的过程中,该部分款项已经发还给了孙学志,故孙学志调整其再审申请中有关《协议书》撤销后,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的请求为,中天公司应当返还除104万元之外的其他39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二、2011年12月29日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三、《协议书》被撤销后孙学志依据《协议书》已支付中天公司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四、中天公司再审中补充提出的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是否本案审理范畴。

一、关于中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

中天公司以孙学志于2011年11月28日写给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的沟通信,以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已存在,依法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中天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1年12月29日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以其被孙学志、杜建国诈骗为由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后,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本案《协议书》即为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期间,在被监视居住地与中天公司所签。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在监视居住期间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但本案存在以下事实足以证明孙学志在签订《协议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1、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看,《协议书》系打印,于孙学志被监视居住地签订,签订时公安干警在场。且《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孙学志实际履行该协议后,中天公司保证不再追究孙学志法律责任,同时会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尽最大努力确保孙学志获得人身自由。该约定间接反映了孙学志是为了换取人身自由而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2、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孙学志签订《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19日和河北邯郸县公安干警孙盟盟、刘延波及赵永平一同来到建行海口豪苑支行,在上述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孙学志将396万元和104万元分别汇至赵永平、孙盟盟的个人账户,随后邯郸警方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即将孙学志释放回家。可见两警员直接干涉了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协议书》的履行,而且孙学志在转账后即获得释放,更证明孙学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了《协议书》。3、孙学志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孙盟盟、刘延波两人的起诉书,以及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载明:孙盟盟和刘延波在办理孙学志、杜建国诈骗案中存在非法监视居住,非法使用戒具手铐、脚镣,多次暗示、威胁孙学志,私自为孙学志和赵永平传递涉及经济纠纷的往来信件,给赵永平向孙学志索要款项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等滥用职权的行为。综合以上一系列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协议书》系中天公司利用孙学志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机,以换取人身自由为条件,迫使孙学志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应予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天公司主张《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协议书》不应予以撤销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协议书》被撤销后孙学志依据《协议书》已支付中天公司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处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给孙学志。二审判决在认定撤销《协议书》的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书》已实际划还中天公司的500万,作出不予返还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孙学志在本案提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2012年1月19日,孙学志返还给中天公司500万元时,其中的104万元是按照中天公司要求直接划转到邯郸县公安局干警孙盟盟的银行账户,在事后相关执法机关审理孙盟盟挪用公款罪的过程中,该部分款项已经发还给了孙学志,故调整其再审申请中有关《协议书》撤销后,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的请求为,中天公司应当返还除104万元之外的其他396万元。本院认为,孙学志关于《协议书》被撤销后中天公司应当返还其相应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中天公司再审中补充提出的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是否本案审理范畴问题。

本案中天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系基于其与孙学志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孙学志保证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偿还中天公司1700万元的约定提起的诉请,鉴于《协议书》签订后,孙学志除依照《协议书》的承诺仅偿还了500万元外,其既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尚欠的1200万元的还款义务,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质押和抵押担保等事实,中天公司诉请判令孙学志偿还依据《协议书》的安排尚欠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孙学志针对其诉请提出了《协议书》因系胁迫、乘人之危签订应予撤销的反诉。本案一、二审均紧紧围绕中天公司和孙学志的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中天公司在一、二审中也从未提及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二审判决2013年8月15日作出后,中天公司虽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但在该《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以及其半年后即2014年7月4日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意见》中,仍仅就《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再审,并无有关2304万元是否属于孙学志合法所得的主张。直至时隔近一年,其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向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中天公司再审补充意见及情况说明》中,才开始提到“2304万元是否为孙学志的合法所得”问题,后,中天公司在本案2015年6月3日提审庭审答辩时及庭审后提交的《变更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请求:如果维持《协议书》,则请求改判孙学志向其返还按照《协议书》的承诺尚欠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果撤销《协议书》,则改判孙学志返还不当得利1908万元(2304万元减去已归还的396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提审案件,本案的审理范畴应限于当事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就《协议书》是否系乘人之危签订、是否应予撤销,以及如果撤销《协议书》,基于履行《协议书》孙学志已经偿还中天公司的相关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等问题进行审理。中天公司再审中补充提出的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另,关于孙学志反诉中请求撤销《承诺函》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以孙学志所述《承诺函》系其向赵永平个人出具,赵永平虽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中天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本案孙学志提起反诉的被告仅为中天公司为由,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承诺书》的请求不予审理,于法有据。但二审判决在判决书主文中驳回孙学志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撤销孙学志与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学志返还396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驳回孙学志关于撤销《承诺函》的起诉。

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336.0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均由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高晓力

审判员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何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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