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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与张庆发、方亚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2015-09-07 18:55:4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抗字第2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伟。

委托代理人:于立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庆发。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亚文。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宏伟因与被申诉人张庆发、方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1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张宏伟及委托代理人于立文,被申诉人张庆发、方亚文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加瑞、滕艳军出席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庆发经营哈尔滨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向张宏伟借款,经双方认可张庆发给张宏伟出具借据四张,每张2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112万元。张宏伟多次催要未还。2007年宏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张宏伟于同年举报张庆发妨害清算,未清偿其112万元借款即注销公司逃避债务。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庆发妨害清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2010年5月,张宏伟起诉原宏源公司两名股东方亚文和张庆发(系夫妻关系),请求偿还11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286015元(自200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

另查明,宏源公司注册资本360万元,股东二人,张庆发以实物出资290万元,占出资总额81%,方亚文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出资总额19%。二审庭审中,方亚文表示宏源公司清算时因认为不欠张宏伟的钱,所以未通知张宏伟。

还查明,张庆发、方亚文因经营宏源公司生产牙签缺少资金向张宏伟借款时约定,生产的牙签送到哈尔滨格林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张宏伟在格林公司取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

再查明,张宏伟于2007年4月26日第一次起诉时,请求宏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含本案中2006年2月24日和2006年5月15日两笔借款各28万元,还包括2005年3月28日借款14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共129万余元事实无争议,但张宏伟主张是偿还双方另发生的借款,相应借据原件返给了张庆发、方亚文,只留存了部分复印件。张庆发、方亚文承认除本案四张借条外,双方还存在多笔借款,但均已偿还。

2010年9月2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庆发承认四张借据真实性,每张借据28万元中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张庆发、方亚文无证据证实已偿还四张借据项下款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宏伟到格林公司取款,取款凭据中未标明偿还哪笔借款或加以说明,不能推翻四张借据项下欠款未还事实。张庆发、方亚文以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据、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宏伟主张的利息(80万元本金加利息32万元,共计112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以其诉请范围为准,本息合计1406015元为宜予以支持。判决:张庆发、方亚文偿还张宏伟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06015元(320000元+286015元)。

方亚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四份书证均是张庆发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和收据分别加盖了宏源公司公章和财物专用章,方亚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宏源公司已注销,宏源公司仅有张庆发、方亚文二名股东,清算组由二人组成,不排除未经清算即注销可能,方亚文未提供宏源公司清算报告,不能证实不欠款的事实。以二股东身份确认主体地位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四份借据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2月24日、3月30日、5月15日出具,张宏伟于2007年4月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其被驳回起诉后,又向公安机关控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至同年5月张宏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还款。张庆发对四份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已还款并提供买卖合同以及格林公司回款证据,但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无证据证实格林公司回款是偿还本案的欠款,一审判决应还款并无不当。张庆发虽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据和买卖合同中无此约定,无证据证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亚文、张庆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欠款。张宏伟持四张借据是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宏伟在格林公司取款总计129万余元,双方均认可并有其它借款事实,不能仅依据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事实,否认四张借据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关于诉讼主体。宏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均由二人组成,未通知张宏伟参加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张庆发、方亚文的股东身份,原审确认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每张28万元借据中包括8万元利息,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3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分四个时间段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超出前述判决支持的利息数额,故前述判决对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维持(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方亚文、张庆发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3年9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张庆发、方亚文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四份欠据中虽均加盖原宏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原宏源公司已注销,原宏源公司仅有股东张庆发、方亚文二人,故原审以二股东身份确认其为被告主体地位并无不当。关于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1298981.16元应否从四张欠据款中扣减的问题。经审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调取的格林公司付款情况显示,张宏伟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从格林公司共取款1298981.16元,其中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从格林公司取走931606.06元,因其不能提供该款系用于抵还四张欠据以外的其他债务的证据,故应从四张欠据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欠款利息计算是否过高问题。经查,张庆发、方亚文所出具的四张欠据记载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故张庆发、方亚文从张宏伟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78560元,合计978560元,与张宏伟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从格林公司取走的931606.06元相抵后,方亚文、张庆发应给付张宏伟46953.94元。

综上,(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为方亚文、张庆发给付张宏伟46953.94元。三、驳回张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宏伟从格林公司所取931606.06元应从四张欠据中予以扣减,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均承认另有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张宏伟关于所取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反驳理由有明确的根据,张庆发、方亚文未能完成关于所取款就是偿还了本案112万元及其利息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把本属于张庆发、方亚文的该举证责任错误地转移给了张宏伟,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审判决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1月3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宏伟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支付本金112万元及自2006年5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应付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3日止”,驳回了张宏伟自2007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张庆发、方亚文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宏伟从格林公司所取931606.06元应从四张欠据中予以扣减,具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2月2日,张宏伟在向呼兰区公安分局、呼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张宏伟与哈尔滨市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中自认,涉案的四张欠条是与宏源公司核算欠款余额后出具的。在此情况下,其当然要对之后从格林公司取走宏源公司款项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承担准确。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事实清楚,张庆发、方亚文的相关借款已经偿还。(二)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认定没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张宏伟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从格林公司取走的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二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一)对于张宏伟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从格林公司取走的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宏伟方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宏伟通过四张欠条证明,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5月15日期间,宏源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对此,张庆发、方亚文提供反证证明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走了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借款已偿还。在此情况下,张宏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当举证证明这931606.06元与返还上述的80万元借款无关。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张宏伟承担。由于张宏伟未能明确证明该931606.06元的其他用途,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分配该项举证责任承担正确,张宏伟关于该举证责任应由张庆发、方亚文方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均认可每张借条的款项中包含有8万元的利息。由于该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为80万元,至2007年8月11日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走931606.06元时,本金才全部还清,利息本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2007年8月11日。但由于早在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时的2006年5月15日,张宏伟从格林公司的取款已达408321元,已经超过本金的一半,也即借款已被偿还一半以上,且之后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次数很多,数目也大小不一,原审判决酌定将本案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6年5月15日与2007年8月11日的中间日期,即2007年1月3日,较好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张宏伟关于原审判决在利息计算期间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利息应计算至起诉时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松波

审判员贺禔

代理审判员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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