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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2015-10-05 21:59: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毅,延吉市润毅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毅与再审申请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由主审法官董华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苏戈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党国华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伟,中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成修及委托代理人杨延青、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富公司一审诉称:中富公司、张毅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共同开发延吉市紫阳阁小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1000万元(张毅以土地折价)进行项目合作,利润按5:5比例分成,并同时约定张毅借用项目资金2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毅自2004年6月14日起陆续占用开发项目资金6561402.79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合同。由于张毅不再参与项目结算,项目经营亏损全部由中富公司负担,张毅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全部返还占用的项目资金6561402.79元,并自占用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由张毅承担诉讼费。

张毅一审答辩称:中富公司请求偿还建设项目资金的诉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出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中富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张毅(甲方)与中富公司(乙方)就联合开发“东方之星”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合同内容:1.甲方以土地作为投资,土地作价1000万元人民币。2.乙方负责前期费用,并按工程进度投入部分建设资金。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并在2005年4月10日前全部到位。3.收益分配:扣除全部建设成本和一切费用后取得的净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50%,乙方50%。如有一方需用资金,须经双方同意。4.合作双方确认以乙方的名义进行项目审批和报建,并以乙方的名义开展工作。5.合作双方所承建的工程应单独立账,共同管理。动用资金需双方同意方可支取。6.合作双方所承建的房屋不允许一方用作抵押和单独挪作他用。(二)合作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联合开发的全套有效手续,在办理手续中乙方应积极协助提供相关资料。(2)负责办理工程前期各种施工手续。2.乙方责任:(1)负责项目前期全部费用的垫付支出。(2)负责工程进行科学管理,并负责按承担投资额垫付陆续发生的建设费用。(4)负责对外统一售房工作。(6)负责各项税收和费用的代扣代缴。(四)其它事宜:1.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项目款中先借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2.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3.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的费用由合作各方自行承担。4.工期要求: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5.甲、乙双方与本合同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合作各方自行承担。

2005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图们江畔人家小区协议。约定:(一)双方按各自50%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二)资金来源:1.由共同开发的紫阳阁项目,销售收入各按50%进行投入。2.如该项目资金紧张,则由双方在各自完成对紫阳阁项目投资后,或者同时按投资额50%投入。(三)利润分配:扣除一切成本后的净利润和扣除土地投资方的收益后,各按50%进行分配利润。

2011年1月11日,中富公司作为甲方,张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回迁户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爱丹路南侧紫阳阁B座3单元402号,面积为69.74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乙方,为乙方安置回迁户。(二)该房屋价格由乙方承担,结算问题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三)回迁户入住相关费用由回迁户支付给甲方。”本案中,合同价款为233629元。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富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合同,核查债权债务,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中富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500万元;因中富公司违约及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由中富公司自行承担;中富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及应得利润1500万元。经该院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所对紫阳阁项目开发中资金情况进行鉴定,即根据2004年8月29日合同约定2005年前双方合作投入资金到位情况;截止2010年11月30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税金、应付利息);开发的房屋开发产品、房屋销售、房屋库存情况;2004年6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所形成的费用(包括开发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项目的盈利情况进行鉴定,由于未能取得充分的证据,未能作出鉴定。该院经审理作出(2008)延中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中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毅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中富公司赔偿张毅违约金100万元。判决对“张毅在诉讼中请求核查债权债务,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问题认为:“根据张毅申请,先后两次对合伙清算问题进行鉴定,由于鉴定中缺乏充分适当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对部分鉴定要求无法做出准确结论……,合作开发项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无法明确确定该合作项目的成本,故本院对张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合作项目成本明确后再行清算”。中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时,要求从项目款中返还包括《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时张毅所借的200万元及其他占用的项目款项,其中经鉴定并由张毅确认的数额为453万余元。张毅认为,200万元是合同签订之初从项目用金中借的,其余款项为双方共同支出,平等支出,具有分配利润的性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张毅与中富公司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中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毅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履行合同时,张毅确实以借据、收条、资金审批等名义支取了项目款。本案中,中富公司请求张毅返还这些占用款项,并举出2004年6月14日合建热力嘉园工程暂借款200万元;2004年6月16日办理选址变更费2万元;2004年6月26日供热费5万元……;共76笔,6327773.79元,其中,除了回迁安置的价款233629元外,其他均在上述鉴定报告中纳入到清算的资金。审计过程中,张毅已经确认的18笔资金,共计4535200元;未确认的12笔资金680500元;没有归类调账的资金34笔,共计580673.79元;列入其他科目里的资金11笔,共计531400元。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9月3日,中富公司、张毅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于是,中富公司已在上述案件二审审理时要求张毅“返还包括《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时张毅所借的200万元及其他张毅占用的项目款项”,但张毅认为“200万元是合同签订之初从项目用金中借的,其余款项为双方共同支出,平等支出,具有分配利润的性质”。对此,法院判决为“该相关证据均与项目清算有关,而且已经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审是在经鉴定并清算不能的情况下,遂判令中富公司返还给张毅投资的款项,对张毅提出的清算合伙财产、支付利润等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张毅从项目款中所借的200万元,因其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富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其余款项,该款项并非中富公司向张毅返还的投资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从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中富公司也同样从项目中支取了相应款项,那么在双方清算未果且均从项目中支取过款项的情况下,仅将张毅从项目中所支取的款项扣除,缺乏依据;同时,原审判决是基于合同解除通过判令中富公司返还张毅的投资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项目本身的收入或者支出并不能影响返还款项的数额,而且,本院二审判决已经直接驳回了张毅所提出的清算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对与合作项目收入或者支出等相关的清算事宜不予评判,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已对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只判决返还了张毅的投资款,对中富公司要求返还占有款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中富公司又以张毅已退出合作关系不再参与项目结算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款项,除借款200万元和回迁安置费用233629元之外均已审理完毕,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

关于200万元借款问题。该借款系张毅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之前,于2004年6月14日以借款形式支取的。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富公司是在项目款中先借给张毅200万元,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中富公司主张因双方合作前,张毅与热力公司之间合作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债务,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便以借款形式从项目中支给张毅200万元,由其解决合作项目土地的问题,并从项目成本中扣除这200万元。根据中富公司的主张和合同约定,该200万元的来源是项目资金,支出应属于项目运行中产生的费用,与前述其他款项性质相同,应由合作双方共担。现张毅已退出合作项目,生效判决亦驳回其清算分配利润的主张,则项目运行成本不宜再让其分担。对中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回迁的补偿款233629元的问题。根据2011年1月11日中富公司、张毅的协议,中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毅,为张毅安置回迁户,其房款由张毅承担,结算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显然,该笔债务是要根据另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形成的张毅个人债务,与合作开发项目的运行无关,不应列入项目运行成本。现中富公司已依约履行,因此产生的金钱债务,应由实际债务人,即张毅返还给中富公司。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张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富公司偿还2336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中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张毅负担4800元,中富公司负担57930元。

中富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在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第四条其他事宜中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项目款中先借给甲方200万元。2.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3.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支付。4.工期要求: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5.……。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200万元的借款是否应当返还给中富公司的问题。因双方已在联合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对于借款用途,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富公司的诉讼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张毅与热力公司之间合作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债务,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便以借款形式从项目中支给张毅200万元,由其解决合作项目土地的问题”。对此,张毅也承认200万元是合同签订之初从项目资金中借的,其余款项为双方共同支出,平等支出,具有分配利润的性质。另外该笔款项的性质,已在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关于张毅从项目款中所借的200万元,因其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提出异议。张毅作为以土地作价1000万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中富公司投资款中借出的200万元,用于解决合作项目的土地问题,其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该笔款项,在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后,应当返还给中富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中富公司先行借给张毅200万元,应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中富公司主张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的款项,也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应予返还的问题。(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中富公司要求张毅返还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借款的问题,均有如下论述:一审法院在鉴定并清算不能的情况下,遂判令中富公司返还给张毅投资款及利息,对张毅提出的清算合伙财产、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并未予支持。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其他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中富公司也同样从项目中支取了相关款项,那么在双方清算未果且均从项目中支取过款项的情况下,仅将张毅从项目中所支取的款项扣除缺乏依据。鉴于中富公司已在上述纠纷中提出,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和采信,中富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请求偿还建设项目资金,属于重复审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二、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富公司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果张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0元,总计118830元,由中富公司承担79220元,由张毅承担39610元。

本院再审中,张毅提出的具体请求为: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富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对中富公司要求偿还200万元的主张不应支持。首先,200万元借款是从项目中借出的,而不是判决认定的从中富公司处借的。这一项目借款在项目清算后才能算出具体返还数额。其次,200万元借款用于合作开发项目中,在联合开发合同中其他事宜约定,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开发手续的费用由中富公司承担,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由甲方(张毅)负责联合开发的全套手续。200万元有很大部分用于项目转变手续等费用。二审法院认为张毅拿此200万元用于解决土地问题,并且由张毅自行承担,认定错误。再次,200万元的项目借款,本应在(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案件中清算解决,由于中富公司的原因未能清算,中富公司主张返还依据不足。(二)200万元项目资金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即使支持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自中富公司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毅提出回迁房屋没有经过定价评估,原判决认定给付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富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中富公司针对张毅的再审请求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属于合作之初张毅向中富公司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双方是在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而200万元借款是在2004年6月14日张毅因自身需要而借款;根据《联合开发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十分明确,属于借款,与合作开发项目投资无关。(二)张毅主张该笔借款系从项目资金中借出与事实不符。将土地予以变更是张毅履行合作项目的前提,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该笔费用应为张毅自己支出,与合作项目资金无关;在张毅将土地作为投资之前,所谓的合作项目资金根本不存在,只有中富公司自己所有的资金,因此,此时张毅的借款只能是向中富公司借款。(三)在张毅诉中富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毅自认200万元是借款,并且还自认了其他17笔借款,合计18笔借款453余万元。且(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判决书中对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明确定性为张毅的借款。

本院再审中,中富公司提出的具体请求为: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后半部分内容,依法改判张毅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毅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458万余元的主张属于重复审理错误。(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是解除合作开发关系的确认之诉,而本案是请求返还借款的给付之诉,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诉讼,不存在重复审理。在(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案件审理中,中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仅就清算事由提出过张毅曾以借款的形式占用开发项目资金的情况。(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合作开发合同,项目不再清算,中富公司返还给张毅土地折价款1000万元,张毅的658万元借款并没有审理结果。本案二审判决认定458万余元属重复审理,在引用(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时断章取义,与判决论理的结论性意见“本案中,对于合作收入或支出等相关清算事宜不予评判,并无不当。”相矛盾。双方的合作关系业经判决解除,张毅以借款的形式占用合作开发项目资金的事实,已经变成纯粹的借款关系,中富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张毅再审庭审中答辩称中富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争议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二)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

(一)关于案涉争议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1.关于张毅主张案涉争议的200万元不属于其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不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中富公司从项目款中先借给张毅200万元。根据该约定,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出借人为中富公司,借款人为张毅。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从项目款中借给张毅该200万元,但并未约定该款属于项目开发费用的一部分并应归还到项目中。张毅主张其用该款办理土地变更及项目变更手续,由于张毅属于以土地作价出资的一方,该200万元在本案《联合开发合同书》签订前已经支付,张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用该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应由中富公司负担或应计入项目成本。张毅根据合同中“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及“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的费用由中富公司支付”的约定,主张该200万元属于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办理项目变更等费用,由于上述两项合同条款与约定的中富公司从项目款中先借给张毅200万元属于并列合同条款,张毅的上述解释理由不充分,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支付项目开发的相关税收及办理集资建房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毅从项目款中所借的200万元,与该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争议的200万元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借款,并判决其返还给中富公司,并无不当。张毅再审主张该200万元不应予以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毅主张原审判决返还2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张毅与中富公司之间关于200万元借款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案涉争议的200万元借款应自出借人中富公司主张返还时起计算逾期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张毅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毅应自中富公司起诉时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富公司给付利息。

(二)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产生纠纷,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该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于中富公司要求张毅返还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从项目中支取的款项问题,明确认定: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其他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中富公司也同样从项目中支取了相关款项,那么在双方清算未果且均从项目中支取过款项的情况下,仅将张毅从项目中所支取的款项扣除缺乏依据。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中富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借款并应予返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双方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如有一方需用资金,须经双方同意,以及中富公司也有从项目中支取资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中富公司诉请张毅返还在开发过程中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富公司在本案再审中请求张毅返还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毅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支付的回迁补偿款数额没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中富公司与张毅于2011年1月11日就回迁户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书》,该房屋价款由张毅承担。并查明合同价款为23362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毅偿还该款及利息。张毅未对该判决事项提出上诉。现其在本院再审中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判令其支付的回迁补偿款数额确有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张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0元,总计118830元,由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220元,由张毅负担39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华

审判员李明义

审判员苏戈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党国华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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