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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16 18:46:5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闻声。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中云。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东。

委托代理人:肖福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宝。

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闻声、冯中云因与上诉人王占东、被上诉人王占宝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闻声及冯中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功群、王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录、王占宝的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马公司)与王占宝签订《煤矿(采区)合作开采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正义关露天煤矿五采区二队范围内的煤炭资源进行合作开采,开采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第七条中甲方权利义务约定:……②合作开采期内王占宝不得擅自吸纳其他单位或个人参与采区入股经营。若经国马公司书面同意,王占宝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王占宝承担。③王占宝不得擅自转让或对外发包合作开采权。王占宝如果转让合作项目,应向国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国马公司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变更合作开采协议。否则,国马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王占宝自负。④王占宝不得以国马公司的名义或利用本协议书及国马公司的相关资源、证件对外进行融资、招标、质押、转包,承揽、实施资源勘查、矿山土石方剥离等一切工程。如有此类行为发生,国马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王占宝承担……乙方权利义务约定:……⑤王占宝签订协议时应向国马公司一次性缴纳保证金共计172.07万元,其中: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5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4.6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41万元,履约保证金55万元……该协议还对合作开采方式、采区范围坐标、利润分配方式、销售管理方式、安全生产管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28日,王占宝(甲方)与王占东(乙方)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一份,就正义关露天煤矿(五采二山西队开挖所剩范围,往北到界、南至九区、北至杨新明队、所有五采二所剩范围)合作开采经营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一、乙方自行开采,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扰,乙方与甲方享有同等的权利,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转让前债权债务除外)。附矿业集团与王占宝签订的合同一份。二、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矿业集团所签订(合作开采协议)确定的时间为准……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六、煤矿开采出的原煤(含场地原煤)全部归乙方所有。七、乙方经营后按规定缴纳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八、……甲乙双方进行矿山交接,交接后的生产与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出现任何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2011年10月24日,王占东(甲方)与冯中云(乙方)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一份,就正义关露天煤矿(山西矿以后约23000㎡)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一、面积:现有面积约23000平方米。假如山西矿出煤总量够100万吨,往西推二十米范围内矿权也归乙方所有,所有关系由甲方全权协调。二、乙方自行开采自行经营,甲方不得干扰,乙方与甲方享有同等权利,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转让前债务除外)。三、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矿业集团所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所规定的时间期限为准……五、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600万元。六、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乙方付定金50万元整,2011年11月以前付1950万元,2012年8月以前付500万元,2012年12月以前付600万元,2013年8月付500万元。若逾期付不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一切生产销售活动并收回转让采权,由甲方自己经营,已付款项不予退回。七、乙方经营后按规定缴纳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八、乙方将第一批款打入甲方账号后,甲乙双方进行矿山交接,交接后生产与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出现任何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十、转让后乙方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确保安全,在开采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十三、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一份。王占东代表甲方签字,冯中云、雷闻声代表乙方签字,另有两名中间人在该协议尾部中间人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雷闻声、冯中云对协议约定转让的煤炭采区实际进行了剥离开采。2011年11月29日,王占东给雷闻声、冯中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队买矿费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

2013年4月28日,国马公司(甲方)与武孝明等人(乙方)就武孝明等人(包括雷闻声、冯中云)投资开采煤矿造成巨额亏损(武孝明等人到国马公司、石嘴山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北京上访,经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就处理事项达成《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

雷闻声、冯中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署《合作开采协议》并支付2000万元煤矿转让费后,投入巨资对案涉煤矿采区进行剥离开采,但因资源稀少造成1900万元损失。该采区属于国马公司,王占宝与国马公司合作开采后,在明知无权对外转让和发包合作开采权的情况下,将部分资源通过签署《合作开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王占东开采,王占东又将部分资源转让给雷闻声、冯中云开采。该行为应属违法转让,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一)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返还雷闻声、冯中云煤矿转让费2000万元;(二)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赔偿雷闻声、冯中云开采投入损失19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占东、王占宝承担。

王占东答辩称:(一)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雷闻声、冯中云实际只投资2000万元,而不是约定的3600万元。在投入不足、市场低迷、煤炭降价等因素影响下,雷闻声、冯中云因未能取得预期利润而认为王占东无权与其合作开采,违背投资风险和商业诚信基本原则。(二)煤炭资源非王占东所有,资源稀少与王占东无关。雷闻声、冯中云既然要做开矿投资,就应当做好投资风险的心理准备。(三)雷闻声、冯中云主张《合作开采协议》无效,但其已经开采并出售了数量可观的煤炭,无法恢复原状。王占东前期投入巨额资金,雷闻声、冯中云应当如约偿还未交纳的投资款,以弥补王占东的损失。请求驳回雷闻声、冯中云的诉讼请求。

王占宝答辩称:(一)王占宝与雷闻声、冯中云未签订任何《合作开采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宝承担合同责任,违反相对性原则。(二)雷闻声、冯中云无权对王占宝与王占东之间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是否有效提出主张,其主张该协议无效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宝向其返还煤矿转让费2000万元,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资源稀少与王占宝无关,即便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的损失真实存在,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宝赔偿其开采投入损失190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雷闻声、冯中云对王占东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王占宝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王占东未获得该协议所涉煤矿采区的采矿权许可证,对该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且该协议关于王占东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内容实质上约定的是对涉案煤矿采区采矿权的转让,并非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许可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采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权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采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合作开采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且出让人王占东对该协议约定的涉案煤矿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其实质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故涉案《合作开采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雷闻声、冯中云对王占东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导致涉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东返还其收取的煤矿转让费20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雷闻声、冯中云在对涉案煤矿采区的地质矿产资源情况不清楚、对其剥离开采前的采区坐标及标高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就与王占东签订涉案协议,并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剥离开采的行为属甘冒风险的行为,对此亦有过错。且雷闻声、冯中云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开采投入的损失数额,双方应对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东赔偿开采投入损失190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王占东抗辩涉案《合作开采协议》有效,主张其前期投入巨额资金、雷闻声、冯中云应继续补缴投资款并自担风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占宝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占宝与雷闻声、冯中云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占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雷闻声、冯中云煤矿转让费2000万元;(二)驳回雷闻声、冯中云对王占东要求赔偿开采投入损失1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雷闻声、冯中云对王占宝的诉讼请求。如王占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雷闻声、冯中云负担115370元,王占东负担121430元。

雷闻声、冯中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占东对涉案《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煤矿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隐瞒了该采区煤炭储值稀少的真实情况,导致雷闻声、冯中云损失惨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认定事实不清。王占东、王占宝辩称损失是由煤炭行情下跌所致,不符合事实。雷闻声、冯中云提供了在国马公司主持下达成的方量确认表和价格确认书,该确认书虽因王占东、王占宝反悔没有签字,但雷闻声、冯中云在庭审中已申请对开采方量及剥离的综合单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鉴定。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雷闻声、冯中云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赔偿雷闻声、冯中云开采投入损失1900万元;(二)依法判决由王占东、王占宝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占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采矿权转让纠纷,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人自始至终都是国马公司,双方仅仅是经营权的转让。(二)王占东不存在隐瞒煤田真实储量的问题,其也是从王占宝处受让的经营权,对案涉煤矿的具体储量无从知晓。雷闻声、冯中云毁约的真实原因是近几年煤炭价格下跌,其诉讼明显是转移商业风险。(三)一审法院没有判令雷闻声、冯中云返还其经营期间出卖原煤所得的近2000万元收入,仅判令王占东退还经营权转让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雷闻声、冯中云的上诉请求。

王占宝答辩称:王占宝与雷闻声、冯中云之间无合同关系,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的合同关系与王占宝无关。雷闻声、冯中云无权主张王占宝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无效,无权要求王占宝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雷闻声、冯中云的上诉请求。

王占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王占东与雷闻声、冯中云所签协议性质认定为“名为《合作开采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客观事实。2、国马公司至今未提出终止与王占宝之间协议,且对与雷闻声、冯中云合作后新增的采煤队名称予以承认,说明其不认为王占东与雷闻声、冯中云的合作属于“采矿权转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关系是“合作开采”,而非“采矿权转让”,案涉《合作开采协议》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2、合同无效的返还应当是双方的,一审法院忽略王占东的巨额前期投入判令其单方返还合作款,导致雷闻声、冯中云在开采期间出卖原煤取得2000余万元收入后,又能将投资款如数取回,有欠公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闻声、冯中云承担。

雷闻声、冯中云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从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协议的真正目的是转让采矿权,而非合作开采,而王占东对所涉矿区并不享有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转让做了严格规定。2011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采用承包、合作开采、股份转让等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均判决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王占东的上诉请求。

王占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雷闻声、冯中云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外包的三个采段方量确认表》及计算图,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实际剥离开采土石方量为1597886立方米。证据二、陕西延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实际剥离开采中的出资总额为59145651.5元。证据三、《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所受到的损失也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

王占东对雷闻声、冯中云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政府是国马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定具有倾向性。

王占宝对雷闻声、冯中云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由雷闻声、冯中云单方制作,且雷闻声、冯中云是在王占宝、王占东开采后才进行开采的,因此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开采方量。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审计报告的数据由雷闻声、冯中云单方提供,未考虑其他因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内容的关联性,该证据只能反映雷闻声、冯中云等人上访的情况,而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仅由政府单方面参与,对王占东、王占宝没有约束力。雷闻声、冯中云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法定新证据。

王占东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经济纠纷问题协调处理实施方案》复印件,拟证明采矿权人国马公司认定本案为“擅自转包合作经营权引发的经济纠纷”,王占东从武孝明、雷闻声、冯中云处取得的415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其中的1600万元支付给了王占宝,王占东实际只取得了25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占东向武孝明、雷闻声、冯中云返还共3350万元,超出王占东所得。证据二、谢从刊《委托书》、《原煤销售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冯中云的大股东谢从刊授权白凤岐、冯忠立二人出售原煤,合计销售原煤45621.1吨,按当时均价每吨200元计算,获得收入9124220元,一审法院对雷闻声、冯中云经营煤矿后的卖煤收入只字不提,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双方返还原则。证据三、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说明》、《明细表》及其收据、转账凭据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每月按原煤销售吨位将税费交与五采二区,由五采二区统一交与国马公司,采矿权人一直都是国马公司,不存在转让问题。证据四、冯中云等人上交国马公司《各项费用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对每吨原煤收取管理费。证据五、王占宝与苏明科签订的《合伙开采煤炭资源合同》,拟证明经营权人苏明科给付委托方王占宝的是后者的“前期投入费用”,即矿山剥离费,而非矿产资源转让费,本案亦是如此,王占东将经营权转让给雷闻声、冯中云前已经投入了巨额矿山剥离费。证据六、雷闻声、冯中云《民事诉状》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自认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人是国马公司,而不是王占东。证据七、电汇凭证、借条、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上访后,经石嘴山市信访局协调,由国马公司拿出200万元、王占宝及王占东各自拿出100万元,以解决雷闻声、冯中云所雇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雷闻声、冯中云已收到王占宝及王占东的200万元,该款应由雷闻声、冯中云承担。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据七上加盖了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的印章,以表明这些证据系从五采二区处复印。二审庭审结束后,王占东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八、《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武孝明等三个施工队吨煤销售价格确认书》以及《正义关煤矿五采区2队擅自外包的三个采段煤炭销售量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签字确认其经营期间销售煤炭的数量为45621.1吨,销售价格为180元/吨。证据九、国马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不存在“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名义,行采矿权转让之实”。证据十、国马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占东没有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所有开采范围转让,仅仅是十一个采区中的五采二区的若干区块,不是非法转让采矿权。证据十一、《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复印件4本及《培训证》复印件2本,拟证明国马公司组织雷闻声、冯中云所在的五采二区的员工进行培训,业务操作均是以国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证据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为五采二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采二区的采矿权仍然属于国马公司采矿证项下。证据十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已有先例判决认定与本案非常相似的以合作方式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为有效合同。

雷闻声、冯中云对王占东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王占宝应负连带责任,因为王占宝收取了转让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的凭证,没有雷闻声、冯中云的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性质应看亏损是否共担、盈利是否共享,雷闻声、冯中云缴纳合作费、道建费等费用恰恰证明了其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无雷闻声、冯中云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王占宝与苏明科的协议,不能类比适用于本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雷闻声、冯中云的《民事诉状》恰恰证明采矿权属于国马公司,而王占东一直宣称其有采矿权,具有欺诈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市政府给了200万元,证明王占东、王占宝负有连带责任,否则不会让王占宝也拿出100万元,且雷闻声、冯中云并未拿到该200万元。

王占宝对王占东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加盖国马公司公章,内容无法核实,相关款项交接与王占宝、王占东的协议无关。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不完全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反映出是王占宝出借款项给雷闻声、冯中云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是出借关系。

本院对雷闻声、冯中云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外包的三个采段方量确认表》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方量计算图由雷闻声、冯中云单方委托石嘴山国马新天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制作,未获得王占东、王占宝或国马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审计报告》系雷闻声、冯中云在二审诉讼中单方委托所作,审计所依据的原始单据中有许多无印章收据和白条,王占东、王占宝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占东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经济纠纷问题协调处理实施方案》为复印件,未加盖国马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委托书》上无雷闻声、冯中云的签名,《原煤销售统计表》为复印件,雷闻声、冯中云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说明》、《明细表》及其收据、转账凭据和证据四《各项费用明细表》均为复印件,雷闻声、冯中云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合伙开采煤炭资源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雷闻声、冯中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七电汇凭证、借条、说明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国马公司和武孝明等人(包括雷闻声、冯中云)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相互印证,证明王占宝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曾向武孝明、雷闻声、冯中云支付200万元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至证据十三均为复印件,且系王占东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中,雷闻声、冯中云申请对其开采剥离的土石方量和单价以及投入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王占东申请对雷闻声、冯中云的卖煤收入以及王占东转让前投入的矿山剥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关于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的开采投入问题,由于双方在《合作开采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坐标拐点,雷闻声、冯中云从王占东处接手案涉采区时亦无相应的交接数据记录,无法区分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各自开采的土石方量并由此计算双方的矿山剥离成本。关于雷闻声、冯中云的卖煤收入问题,王占东虽提供了《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武孝明等三个施工队吨煤销售价格确认书》以及《正义关煤矿五采区2队擅自外包的三个采段煤炭销售量确认表》,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五采区二队签字处并无签章确认,说明双方没有就此达成一致,且该两份证据系王占东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未经依法质证,难以作为鉴定依据。另经向国马公司了解,该公司现存账目中只有王占宝整个采区的相关数据,没有其擅自外包的各个开采队的具体记载。王占东主张王占宝处有相关账目,但该账目并未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王占宝系本案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数据雷闻声、冯中云并不认可。故此,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的司法鉴定申请,因缺少必要的鉴定基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王占东向本院申请就雷闻声、冯中云从国马公司处获得的具体赔偿金额进行调查取证,认为雷闻声、冯中云不应取得双重赔偿。本院认为,国马公司依据与武孝明(包括雷闻声、冯中云)之间达成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向后者进行赔偿,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占东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王占宝于2012年11月29日向雷闻声等人出借200万元,用于解决五采二区延安队、重庆队、志丹队的工人工资。2、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为解决正义关煤矿五采二队信访问题,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国马公司同意按照与武孝明等人(包括雷闻声、冯中云)达成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中第三条第五款关于“甲方(即国马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给乙方(即武孝明等人)600万元。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项。如在6个月内乙方对王占宝、王占东的诉讼尚未结束,则付款时间顺延,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的款项由政府部门监督执行。无论乙方起诉王占宝、王占东的诉讼结果如何,最终由国马公司付清双方认定的损失”的内容继续履行,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王占宝在本案中应否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三)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的19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四)王占东主张不应向雷闻声、冯中云返还2000万元转让款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三条约定,雷闻声、冯中云的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雷闻声、冯中云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雷闻声、冯中云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合作开采协议》约定,雷闻声、冯中云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故此,从《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占东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雷闻声、冯中云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关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案涉《合作开采协议》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国马公司与王占宝签订的《煤矿(采区)合作开采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第(3)项约定,王占宝不得擅自转让或对外发包合作开采权,王占宝如果转让合作项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国马公司会议研究同意,否则国马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协议,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王占宝负责。虽然王占宝、王占东未提交转包前经国马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但国马公司在知悉王占宝、王占东擅自转包经营权的事实后,并未终止与王占宝的协议,而是直接与武孝明等人(包括雷闻声、冯中云)签订了《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且实际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款,其行为应视为对转包效力的追认。3、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王占东、王占宝隐瞒案涉采区煤炭储量稀少的事实,诱导雷闻声、冯中云签订案涉《合作开采协议》,构成欺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占东关于该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王占宝在本案中应否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王占宝与雷闻声、冯中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向雷闻声、冯中云承担合同责任。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宝与王占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的19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的19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依法不能支持,理由如下:1、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东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提出的诉讼主张,而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具有法律效力,雷闻声、冯中云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2、雷闻声、冯中云存在1900万元开采剥离损失的证据不足。雷闻声、冯中云在一审中提交的《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武孝明等三个施工队剥离成本价格确认书》及《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外包的三个采段方量确认表》上仅有雷闻声的签字,在“发包方”及“王占东确认”一栏中并无王占东的签字,说明双方并未就损失认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雷闻声、冯中云在二审中提交的方量计算图及《审计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制作,相关原始数据未得到王占东、王占宝或者国马公司的认可,且审计结果59145651.5元与其主张的1900万元差距过大,客观性不足,难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武孝明等人(包括雷闻声、冯中云)与国马公司签订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中虽载明经核实武孝明等上访人的开采投入损失约4900万元,但一方面协议明确具体的损失数据须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另一方面该协议未经王占东、王占宝签字确认,对后者无拘束力。3、对于造成损失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雷闻声、冯中云签约前缺乏对案涉采区储量及地质情况的必要调查了解,在开采期限届满未能取得预期利润的情况下主张《合作开采协议》无效,要求王占东赔偿其开采投入损失,有违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故此,雷闻声、冯中云关于要求王占东赔偿19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占东主张不应向雷闻声、冯中云返还2000万元转让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东返还转让款,是基于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开采协议》应为有效,且开采期限已经届满。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涉及承包权转让款的返还问题。故王占东关于不应向雷闻声、冯中云返还2000万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上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雷闻声、冯中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0元,均由雷闻声、冯中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晏景

代理审判员朱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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