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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23 23:52: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桂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辉,原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伟,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因与被上诉人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刘敏、孙祥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江伟娣担任记录。2015年6月2日、6月1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新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林建才,被上诉人姚辉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伟、李传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姚辉与创新书店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创新书店向姚辉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月利率1.6%,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付息134.4万元,前七个季度付息940.8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2934.4万元。若创新书店任何一个季度不能按期偿付利息,姚辉有权要求创新书店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未付利息,且姚辉在借款利息付息日的下一天起加收违约金,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如创新书店在逾期十天仍未清偿姚辉的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姚辉有权申请执行创新书店的所有抵押资产。双方同意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创新书店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同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向姚辉、创新书店出具(2010)琼州证字第14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2月23日,华盟典当公司与创新书店、姚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创新书店欠华盟典当公司债务,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创新书店提出和解还款,华盟典当公司同意。创新书店偿还华盟典当公司2000万元欠款,姚辉同意借给创新书店2800万元,其中1300万元创新书店委托姚辉支付给华盟典当公司,余款700万元,创新书店保证在3月底还清。姚辉代付1300万元后,华盟典当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解除查封创新书店在海口明珠广场五楼的房屋。华盟典当公司协助姚辉将解封后的房产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借款中的1300万元支付给华盟典当公司。同日,姚辉向银泰典当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其借给创新书店的2800万元请该司代为支付,其中转账2500万元,现金300万元,其中转账中1300万元依创新书店的委托直接支付给华盟典当公司。银泰典当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华盟典当公司支付1300万元。同年2月24日,银泰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创新书店支付1200万元。同日,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收条》:已收到姚辉借款2800万元,其中300万元现金,1300万元委托转给华盟典当公司,1200万元转至创新书店。姚辉于2010年5月31日、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沈鸿代姚辉于2010年8月30日分别出具3张收条,载明三次分别收到创新书店利息各134.4万元,合计403.2万元。因创新书店未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3月27日海南省琼州公证处作出(2012)琼州证字第1814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227733.33元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向姚辉出具《关于姚辉与创新书店2800万元借款案合同违约金另作处理的决定》称:我处依申请就上述合同已查明的本金和利息部分予以出具(2012)琼州证字第1814号《执行证书》,至于该合同约定违约金部分姚辉有权利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寻求救济。姚辉依据上述决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新书店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本金2800万元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8937600元,并请求判令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辉与创新书店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00万元,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6%,如创新书店不按季支付利息,姚辉则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4%的四倍。姚辉已按合同约定取得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现姚辉提起诉讼要求创新书店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应进行合理调整。该院认为姚辉承担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该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创新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辉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8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0日,姚辉依据(2012)琼州证第1814号《执行证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证书》中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列入执行证书中,且该全部费用不明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2)琼州证字第181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2日,姚辉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该院立案执行后,2014年6月10日,姚辉同创新书店在执行程序中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生效后的债权本息550万元;创新书店应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7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8月30日前还清全部250万元。签约后截止同年10月10日,创新书店共向姚辉付款550万元。同年10月2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明确姚辉依据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确认(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和解数额为550万元,且已由创新书店履行完毕。后因创新书店仍未偿还28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姚辉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1832533.33元,暂计算2010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到法院判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42053.6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到法院判决实际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为止),以上3项合计金额人民币为52674586.99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姚辉同创新书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姚辉已依约定向创新书店支付2800万元,创新书店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2800万元,上述《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创新书店未依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借款2800万元,创新书店2012年2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姚辉2800万元整,其中300万元为现金,1300万元委托姚辉转账给华盟典当公司,1200万元转账至我公司。该收条有创新书店盖章、该司董事长黄桂提签名。并先后三次支付了2800万元3个季度的利息各134.4万元,合计403.2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并经过诉讼和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2014)海中法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上述有效的公证文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创新书店均承认借款28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创新书店抗辩称2800万元借款中300万元被姚辉先行扣减为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合同、收条、公证书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的事实。故创新书店抗辩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800万元本金每季度付息134.4万元,创新书店仅按季支付了3笔合计403.2万元利息,截止合同约定的两年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9日,创新书店对2800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姚辉请求判令创新书店偿还本金2800万元和约定的月息1.6%计算的利息到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创新书店已支付3个季度的利息,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0年11月24日起。截止2014年9月15日,2800万元按月息1.6%计算利息应为20488533.33元。姚辉的请求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新书店从2011年2月24日起以2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由于创新书店至今未偿还28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在持续,故而姚辉请求判令创新书店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2842053.66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借贷意见》第六条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3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姚辉同创新书店借款合同期限约定为两年,但从2010年2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今已五年时间未偿还本金和大部分利息。依上述规定,姚辉主张利息按月息1.6%和违约金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利率变化的情形下,姚辉主张的违约金的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月息1.6%的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借贷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姚辉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20488533.33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2800万元按月息1.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姚辉支付违约金2842053.66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2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本金利息之日止;三、上述利息计算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的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创新书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72.93元,由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由姚辉负担5172.93元。

上诉人创新书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借贷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均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借款2500万元,而不是2800万元。其次,一审判决对合同期满后仍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期满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再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违约,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足够借款,是先行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是否提供现金300万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没有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调查核实,审理程序不合法。其次,上诉人对依法处理合同期内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不能解决借款期满后继续按照约定的月息还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以及违约金能否计算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辉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30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计算利息、违约金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姚辉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在收条上盖章。关于为何有现金支付,当时上诉人自称在海南有很多的欠款纠纷,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找到被上诉人请求帮助解决困难,因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所以在借款时请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现金。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从未就现金问题提出过异议,包括支付利息,上诉人称只收到2500万元借款,但却按照2800万元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公证的时候上诉人也未对本金提出过异议。之前双方有违约金诉讼,在我方主张违约金时上诉人依然未否认本金问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仍然没有提出过异议;二、上诉人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期满后不需要支付利息;三、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能过高,法庭可以依法予以调整;四、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我方在起诉时重新主张,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创新书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异议书、执行异议书、关于对姚辉案件执行的意见和请求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2013年上诉人向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海口美兰法院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足额提供约定的本金,及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本金只有2500万元,说明上诉人在判决到执行过程中均向法院提出过异议;第二组: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实为2500万元,300万元现金是预先扣除的利息;第三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海中法执字第71号受理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支付大额现金与交易习惯不符,当事人也没有出具款项来源等相关凭证。

被上诉人姚辉对上诉人创新书店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一、对于异议书、执行异议书、关于对姚辉案件执行的意见和请求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判决书中明确借款本金是28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时上诉人也认可本金2800万元,故上诉人的三份异议书内容虚假;二、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是同一天作出,且内容基本相同,认为证言的文本真实,但内容虚假。证人刘某是办公室职员,负责管理公章,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公章真实,但刘某却说没有盖章;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载明的是对于只有借据没有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本案的情况是现金收条确认收到了款项,与借据不同,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姚辉提交以下证据:姚辉的转帐凭证、取现金凭证、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及专项审计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姚辉有巨额资金来源。

上诉人创新书店对被上诉人姚辉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姚辉的转帐凭证认可;取现金凭证只有一张的时间在创新公司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现金收条之前,其他均在2010年5月份之后,与本案无关;对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随时可书写,银泰公司财务专用章随时加盖;对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书,认为是银泰公司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姚辉向上诉人创新书店支付300万元现金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二审开庭时均举出新的证据,时值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法律对待新证据的态度发生变化,从过去的证据关门主义向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倾斜,意在更加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乃至实体权利。但法律就其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所具有的双刃剑功能,已然得到充分发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说明法律在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同时,对滥用诉权者也予以相应制裁。最大程度的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鼓励诚信诉讼的价值导向。针对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等程序保障合法充分,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依法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据此,在当事人不能对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该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案涉证人证言虽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但属于在一审庭审前即可取得的证据,属于创新书店自身原因而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上述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人身份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导致被上诉人提出了合理质疑。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创新书店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创新书店与被上诉人姚辉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本金是2800万元还是2500万元;二、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2800万元还是2500万元问题。

姚辉依据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证明、创新书店出具的收条、创新书店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诉请创新书店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创新书店抗辩称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30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由此,双方对己方诉求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创新书店向姚辉的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6%,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该借款合同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0)琼州证字第14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创新书店明确放弃抗辩主张。创新书店于2010年2月24日向姚辉出具收条,对借款合同中收到姚辉支付的银行转账2500万元及现金300万元进行了确认。后创新书店对上述借款合同以借款2800万元为本金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03.2万元。由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创新书店也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姚辉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认为姚辉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向创新书店全额支付了双方争议的涉案300万元现金。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双方借款本金2800万元的事实业已为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创新书店虽主张300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姚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2800万元。关于本案2800元本金及30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问题,关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亦可表述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问题。毋庸置疑,法官应遵循二者并重的原则,并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现实。所谓事实可以分为直接感觉的经验事实与逻辑推衍的理论时事。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或者涵盖客观事实,乃裁判所追求的最理想境界。由于法律事实主要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那么法律事实的真伪就取决于证据的真伪。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应当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使两者契合,也应当称之为法律事实,如果两者相悖,我们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目的让步。亦即对守约方的保护,对诚信原则的维护等。这也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的基础所在。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之时,正义与秩序则应当作为判断取舍的最高标准。就本案诉讼而言,其本身并非为了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权利和秩序的维护。上诉人无偿占用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长达五年之久,拒不自觉履行愿受约束且明示放弃抗辩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拖延执行生效判决、出租用以抵押的房产转移租金恶意逃债的等一些列行为,均表现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破坏交易规则的极大不诚信。没有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就无法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基于公证文书、生效判决、现金收据以及当事人自愿按照2800万本金履行三个季度利息债务等事实,依照高度概然规则以及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现金支付行为以及否定冲抵本金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产生的必然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本案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案涉300万元现金不存在真实交付的事实,也不能根据经验推衍得出的结论推翻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乃本案意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也是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逻辑关系的诠释。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创新书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期满后仍按1.6%月息计算错误,同时认为判决违约金显示公平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为典型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仅对期内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判令违约方对逾期部分按照期内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且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并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的,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但总体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保护,一审法院亦依此原则下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律依据即《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租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此案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出借人出借现金部分实为利息,并预先冲作本金,故主张按照实际本金计算本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针对民间借贷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在借贷交易中一方利用资金优势,强迫借款方预先将利息冲抵本金的情形,鼓励当事人通过证据保全获得未来权利救济。对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折抵本金计收高息的,特别在已为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业已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以内心确认简单认定利息冲抵本金事实的存在,否则会助长当事人诉权滥用,其后果将鼓励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本案意在通过判决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正确导引,否则会助长违约者随意反言,利用诉讼降低违约成本。这将与法律不鼓励当事人用合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之理念背道而驰。在案证据表明:1、公证的事实(本金2800万元的记载),当事人不但未表示异议,同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2、涉及违约金案件的生效判决业已认定2800本金的事实;3、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一直以28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计付利息,从未表示异议;4、本案所涉违约金诉讼、强制执行、执行和解等一些列事实过程中,上诉人均表现出极大的不诚信,拖延诉讼、拖延支付到期债务、持续违约达五年之久;5、此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创新书店不缴纳诉讼费,经催缴后提出缓交,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等一系列行为均可进一步表明上诉人确有拖延诉讼之嫌。这也是本院未予采纳其调取证据申请的理由之一,法定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综上,创新书店与姚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期内月息为1.6%,但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姚辉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月息1.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创新书店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创新书店与姚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而创新书店在合同期内的2011年2月24日即开始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姚辉提起本案诉讼时行为仍处于违约状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止,而本案原审判决判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姚辉起诉日止,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两次判决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期间并未重叠,且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案的债权本息共计550万元”,即550万元款项仅为(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违约期间内的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未重复计算,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上诉人前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错误应予纠正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在案无争议事实即相关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表明,就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公证机关已经公证,该抵押担保合同清晰载明双方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各方对此自愿公证并无异议。双方同意案涉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且创新书店明确放弃抗辩主张。特别是双方就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对原审法院以2800万本金作为计算依据亦从未提出异议,并自愿和解解决。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本金280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一审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未予准许一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依此规定,创新书店一审提出的申请调查被上诉人公司账目往来情况,虽属于其依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之情形,但适用该条需同时具备“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条件,被上诉人公司账目的调取和审查需要耗费相当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公司账目的往来只能证明公司在一段时间银行账目往来情形。即便没有公司走账,亦不能否定该公司现金存在的可能,况且被上诉人二审还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资金实力的存在。综上,因公司银行账目的审查结果不能得出公司法人不可能存在大量现金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系属依法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创新书店欠款的事实,创新书店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新书店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以反驳公证文书、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52.93元,由上诉人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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