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经典案例 > 正文

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2015-10-31 19:54:5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1号楼301-309室。

法定代表人:郝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瀚文,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表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都集团)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地产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表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哲、李强,红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陶金,国瑞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红都集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4号土地使用权归属红都集团;2、判令华表工贸公司立即向红都集团返还拆迁补偿款19465000元;3、判令华表工贸公司赔偿红都集团损失5309857.35元,并以194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7年10月18日至华表工贸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应赔损失;4、判令华表工贸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红都集团和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共同上级单位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商集团)印发《关于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表示已经收悉红都集团《关于申请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请示》,并同意将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收归红都集团所有,再由红都集团向改制后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

2003年2月23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红都集团欲投资改制后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一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其中《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一项为空白。其中《固定资产一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关于北京市崇外大街34号楼一项中:“评估价值:原值:2941095.7元,成新率:68%,净值:1999945.08元。”

2003年2月23日,红都集团向北京一商集团上报《关于北京红都集团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请示》,其中包括附件1《北京红都集团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在该方案中说明:“华表土地未进行评估。待新公司需要房产过户时,增加出土地出让金一方的股份;同时按照评估值增加土地所有者的股份。”

2003年9月12日,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同年9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经改制,红都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为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其中红都集团投资204.94万元,包括原北京华表时装公司的净资产186.94万元,另外18万元是红都集团投入的货币,北京启明星强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投资595.06万元。改制后红都集团在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中持有国有法人股份186.94万元,占总股本的23.37%。

2004年7月12日,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4号房产,原以全民资产的性质登记在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名下,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10日为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在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后,该房产以股份资产的性质重新登记在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7日重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19日,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将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4号房产出租给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使用,年租金为210万元。

2003年3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北京天鸿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划拨崇文区东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京政房地字〔2003〕4号)同意:“天鸿公司因进行东花市三期危改项目建设,在崇文区东、西花市使用国有土地163749.16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38449.16平方米,代征城市道路用地25300平方米)。用地范围:东至北京站南街,西至崇文门外大街,南至花市大街,北至花市上头条和崇文门东河沿。”

2003年3月24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文区政府)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崇政批〔2003〕3号)确定:由天鸿公司依据《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工程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对东花市三期项目实施危改。同日,北京天鸿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取得了京国土房管崇拆许字(2003)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5年2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鸿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有限公司。

经崇文区政府批准,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工程列入危旧房改造区,由天鸿公司按照房改结合危改的政策危改区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安置补偿工作。崇文区政府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87号)、《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崇文区危旧房改造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其中《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第十七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返还,但不补差价,不能按原建筑面积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工程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返还,但不补差价,不能按原建筑面积返还的,给予5000元/平方米的经济补偿。

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4号房产位于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工程危旧房改造区之内。天鸿公司按照崇文区政府制定的政策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迁协商,同时天鸿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表示拆迁时曾电话询问过红都集团对于该房拆迁的意见,但红都集团未参与拆迁协商过程。对此红都集团予以否认。

2004年3月23日,天鸿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署了《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拆除房屋:甲方拆除乙方所有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4号房屋59间,建筑面积1704.30平方米,乙方要求给予货币补偿。二、补偿:1、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704.30平方米,甲方一次补偿乙方22155900元。2、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款22155900元(大写贰仟贰佰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元整),其中购房款18000000元,搬迁奖励费4155900元。三、付款方式:甲方于2004年4月1日将补偿款22155900元以转账支票方式一次支付乙方。2、乙方向甲方出具北京市正式发票。四、其它事宜:1、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时,乙方将崇外大街34号房屋产权证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手续。2、乙方所有崇外大街34号房屋现由农行崇文区支行承租使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由甲方负责处理农行的补偿事宜。3、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按约定遵照执行。4、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两份,报危改及拆迁主管部门各一份备案。”同日,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对于拆迁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拆迁款的使用方式进行了确定。在该协议书中时任红都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张清云在该董事会决议中签名予以确认。

2004年4月1日,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领取了拆迁款,同时填写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其中拆迁协议中的购房款1800万元登记在“2、货币(区位价)补偿款”一栏中,但在该凭证最下方有注释为:“房改拆迁货币补偿款和一般拆迁区位价补偿款共用此栏。”华表工贸公司领取拆迁款后按董事会决议使用了该款项。

受红都集团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以2004年3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4号的土地拆迁补偿费评估价1578.61万元。

一审中,华表工贸公司提交了天鸿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政府十九号文件精神及《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工程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我公司于2004年3月对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崇文门外大街34号房屋进行拆迁,基于该处地上建筑物及考虑该房屋出租收益损失,最终经双方协商决定一次性补偿拆迁款22155900元。由于崇外地区属危改拆迁,无需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5日追加国瑞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公司参加诉讼后,对于其之前提供的《回复》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回复》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再明确表示土地补偿款是否已支付。

为进一步明确本案诉争房产拆迁时的拆迁政策,一审法院分别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函询相关政策问题。其中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东花市三期工程性质为房改危改;执行的拆迁政策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文件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21号)文件;原天鸿公司与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中所涉及补偿款、补助费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共识,行政管理部门不做过多干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回复主要内容为:“危改项目中相关补偿是在拆迁过程中予以体现的,相关拆迁补偿问题建议向市建委咨询。”北京市住建委回复主要内容为:“东花市三期工程是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执行的拆迁政策依据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87号)及《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工程涉及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应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第十七条及崇文区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拆迁补偿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确定,其中应包含房屋区位价补偿和地上物补偿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住建委回复的内容,就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人分离的情况,进一步向北京市住建委相关职能部门询问有关政策,答复为:“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但具体到个案中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情况,应结合拆迁协议中双方对于拆迁补偿款内容的约定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表工贸公司系由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而来。2002年12月,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红都集团的共同上级单位北京一商集团批准对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进行改制。改制过程为先将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收归红都集团所有,再由红都集团向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在改制进行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政府将诉争房屋所处的土地划拨给天鸿公司,并由天鸿公司进行拆迁开发。

房屋拆迁过程中,天鸿公司与华表工贸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天鸿公司拆除华表工贸公司房屋,并一次性补偿拆迁款共计22155900元。该款的构成为:购房款1800万元,搬迁奖励费4155900元。

红都集团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华表工贸公司以拆迁款不包含土地补偿款为由抗辩,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表工贸公司所得款中是否包含有对红都集团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份额。根据拆迁协议,拆迁款分为两部分:即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因搬迁奖励费系拆迁单位对于被拆除房屋实际使用者进行搬迁过程中给予的补偿和奖励。而诉争房产被拆除时华表工贸公司为该房产所有权人,其为被拆迁人,故拆迁款中搬迁奖励费应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而拆迁协议中的购房款应是区位补偿价和重置成新价的综合,虽天鸿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回复》称拆迁房未给予土地补偿,但根据北京市住建委给一审法院的回函意见,即“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天鸿公司的意见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红都集团作为诉争房产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取得购房款中所对应的土地补偿款。

诉争房产拆迁时因系危改拆迁而未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市住建委复函中“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的表述及根据崇文区政府制定的“对于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每拆除一建筑平方米应给予5000元的补偿”的规定,经计算现华表工贸公司所得的购房款明显多于按5000元每平米计算应得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拆迁所得溢价比为2.1倍。而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时曾经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时间与拆迁时间基本重合,故一审法院按该评估价值确定被拆除房产的重置成新价,再以此价格乘以溢价比所得即为购房款中除土地因素外的款项,而此款项应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对于拆迁协议中购房款所含土地因素所对应的款项应归红都集团所有。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表工贸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房产的过程中已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而拆迁单位已出具证明,在给予拆迁款时考虑了华表工贸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且华表工贸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积极配合拆迁单位将承租人迁离诉争房产,故华表工贸公司对于超出政府规定拆迁款的取得作出了较多的努力。另根据拆迁人天鸿公司的陈述,红都集团在拆迁过程中未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拆迁单位说明其为该房产所坐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对超出政府规定拆迁款的取得贡献较少。故一审法院综合拆迁具体情况,在分割购房款过程中应酌情给予华表工贸公司适当照顾。根据华表工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红都集团在华表工贸公司确定拆迁款数额及实际使用拆迁款过程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红都集团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红都集团起诉还要求确认原崇文门外大街34号土地使用权归属该公司所有。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天鸿公司申请划拨崇文区东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红都集团起诉要求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划拨并由天鸿公司进行了开发,故一审法院对红都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华表工贸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所得拆迁款项包含土地因素,红都集团作为诉争房产拆迁时涉及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得到相应补偿,现华表工贸公司领取了全部拆迁款,故其应将多领取部分返还红都集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表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红都集团人民币1100万元;(二)驳回红都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84元,由红都集团负担6.6万元,由华表工贸公司负担67884元。

红都集团、华表工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红都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47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表工贸公司负担。

华表工贸公司答辩称,红都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都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国瑞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表示针对红都集团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华表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06)二中民初字第04872号民事判决,驳回红都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都集团承担。

红都集团答辩称,华表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红都集团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表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红都集团的上诉请求。

国瑞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表示涉案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

二审期间,华表工贸公司提交了其从北京市财政局调取的改制工作方案,该方案第四部分第3条的内容为:“华表土地未进行评估。待新公司需要房产过户时,增加出土地出让金一方的股份。”

关于两个方案内容存在差异的原因,红都集团提交了一份北京一商集团出具的《关于北京红都公司所属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解释称,当时北京一商集团将改制工作方案作为关于申请抵减国有资产额的请示的附件报送北京财政局后,又要求红都集团对改制工作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但未报请北京市财政局及时予以更换。

北京国瑞兴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国瑞地产公司表示涉案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4号房产原系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所有,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也归该公司享有。由于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进行改制,该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收归红都集团所有,因此涉案房产及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此阶段应归属于红都集团享有。后经改制,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变更为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红都集团将涉案房产作价投资到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涉案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益并未进行评估,亦未作价投资到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因此,红都集团仍然享有涉案房产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相关权益。华表工贸公司上诉中主张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在改制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所处的土地划拨给天鸿公司,并由天鸿公司进行拆迁开发。天鸿公司与华表工贸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天鸿公司拆除华表工贸公司房屋,并一次性补偿拆迁款共计22155900元,该款的构成为:购房款1800万元,搬迁奖励费4155900元。华表工贸公司领取拆迁款后按董事会决议使用了该款项。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分为两部分:即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因搬迁奖励费系拆迁单位对于被拆除时华表工贸公司为该房产所有权人,其为被拆迁人,故一审法院确认拆迁款中搬迁奖励费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理由充分。关于购房款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二审中天鸿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北京市住建委给一审法院的回函意见中也明确了“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的意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拆迁协议中的购房款应是区位补偿价和重置成新价的综合,含有对土地使用权补偿份额,依据充分。华表工贸公司上诉认为其所得拆迁补偿款中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缺乏依据。由于红都集团仍然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且华表工贸公司所得购房款中含有对土地使用权补偿份额,因此红都集团有权要求华表工贸公司返还购房款中所包含的土地补偿份额。关于如何确定购房款中的土地补偿份额问题,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为:参考北京市住建委复函中“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的表述及根据崇文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对于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每拆除一建筑平方米应给予5000元的补偿”的规定,经计算现华表工贸公司所得的购房款明显多于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应得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拆迁所得溢价比为2.1倍。而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时曾对拆迁房屋进行过评估,该评估时间与拆迁时间基本重合,故一审法院按该评估价值确定被拆除房产的重置成新价,再以此价格乘以溢价比所得即为购房款中除土地因素外的款项,而此款项应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对于拆迁协议中购房款所含土地因素所对应的款项应归红都集团所有。鉴于涉案拆迁项目属于危改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并未明确区分出区位价补偿款,因此无法直接从拆迁补偿协议中判断出购房款中包含的土地补偿份额。一审法院关于购房款中土地补偿份额的确定,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且不失公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红都集团上诉要求以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标准,依据不足。关于红都集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划拨并由天鸿公司进行了开发,故对红都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华表工贸公司主张本案土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不足。

综上,红都集团、华表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红都集团负担2500元,由华表工贸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0元,由红都集团负担151800元,华表工贸公司负担87800元。

华表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驳回红都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而非侵权纠纷。只有土地权属确定的情形下才有侵犯权利的问题。权属不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还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土地侵权。而权属是否确定的主要标志就是是否已经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确权。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均提出主张。红都集团一审最终修正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权属争议,将确认土地使用权归红都集团列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在上诉状中亦明确提出应首先确定拆迁时土地使用权归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尽管红都集团在主张确权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但侵权的认定须以确权为前提,核心仍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是人民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二)在红都集团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采信华表工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房产证》、依法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等,并依据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一贯法律、政策规定,以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华表工贸公司有权依法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和支配全部拆迁补偿款。1、改制协议及改制方案确定的土地处置方式为:登记在华表工贸公司名下,华表工贸公司以出让方式有偿使用。改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理应严格遵守。2003年3月20日,红都集团与启明公司就改制签订《协议书》,后上述两方与华表工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改制协议和红都集团拟定、由一商集团批复并经北京市财政局备案的《改制方案》均有以下内容“华表工贸公司三处房产已评估入股-详见评估报告,房产过户、办理土地证时所交纳的一切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由出资方增加股份。”由此可见,改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涉案土地应由改制后的华表工贸公司有偿使用,具体方式为出让,届时哪一方缴纳出让金、契税就增加哪一方的股份。2、依据改制协议、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原则,改制后华表工贸公司已依法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交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华表工贸公司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因其时被国家收回划拨给国瑞兴业公司,已无权有偿使用。故依法签订拆迁协议、取得全部拆迁款并以拆迁款购买北京尚都国际中心房产,该房产是商品房,购房款中已包括了土地出让金且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缴纳了契税,故华表工贸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土地有偿使用的约定。因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均由华表工贸公司缴纳不涉及增加股东股份的问题。对于以上事实,改制、拆迁当时及之后近两年时间直到红都集团更换法定代表人,红都集团均认可。红都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清云及红都集团派驻华表工贸公司的代表陈霞在拆迁协议签订当日华表工贸公司关于拆迁事宜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就是最好的证明。其与一、二审庭审中国瑞地产公司对于拆迁情况的介绍也能相互印证。3、红都集团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红都集团通过北京一商集团《关于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取得的是北京华表时装公司的股权,而非具体财产权。就其字面理解北京一商集团并未限制红都集团将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投资成为华表工贸公司的法人财产,且该文件并未实际履行。①从批复本身看,改制前北京一商集团持有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全部股权,红都集团与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关系,红都集团主张批复发出后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全部财产归属红都集团不能成立。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是原企业整体改制,在改制期间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始终合法存续,如红都集团的主张成立,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就成了空壳企业,这不符合企业登记的管理规定。故华表工贸公司主张批复中所述“法人财产权”系行文者混淆了“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概念,红都集团依据批复取得的名为“法人财产权”实为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股权”。②批复的实际履行及改制情况印证了上述观点。A、依据批复“须按规定做好相关账务处理”,而从批复发出后红都集团及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资产(含房屋土地)登记情况及财务账簿可以看出,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财产(含诉争房产、土地)始终登记在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名下,其价值也始终记录于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财务账簿,从未转移给红都集团,涉案房屋、土地的税费始终由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缴纳,红都集团公司账簿记载的是对华表工贸公司的出资而非具体资产。B、从北京市财政局备案的改制方案看,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方式是“增量改制”,也就是说是利用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原有资产与吸收的外来资本共同完成,这也与红都集团的主张是不一致的。(2)红都集团提交的改制方案是虚假的,伪造涉案土地处置方式为评估入股。北京一商集团出具的《关于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资产范围的说明》及《关于北京红都集团所属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红都集团未能本着诚信的原则,一审中其提交的改制方案自称来源于北京市财政局。而当二审中被证实其提交文件与北京市财政局备案文件不一致时,又企图以北京一商集团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说明》做掩盖,但却忽略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一商集团改制文件审批阅办单,审批阅办单是改制方案审批的原始文件,记录了改制方案传阅、审查的全过程,有北京一商集团各个部门领导及局长的亲笔批复及该集团办公会的决议内容、印章,故相对于北京一商集团于二审中向法院出具的《说明》更具有可信性,该审批阅办显示改制方案在被北京一商集团向北京市财政局报送前已经其各部门及集团办公会审议通过,不存在时间紧迫边审边报的情况。且其提供自称为后续修改的改制方案仍是原文号、原时间,与其诉讼代理人关于红都集团事后再次修改报请的陈述也不符合。鉴上,北京一商集团是红都集团的全额出资方,双方具有直接、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华表工贸公司认为红都集团提交的与北京市财政局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改制方案及北京一商集团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华表工贸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从北京市财政局调取的改制资料及其他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1)《改制方案》是由红都集团起草、经北京一商集团审批后报北京市财政局,上述方案从未提交华表工贸公司,故华表工贸公司档案中没有相关资料,一审无从提供。一审中红都集团称其提供的改制方案来源于北京市财政局,当时华表工贸公司没有想到红都集团会造假,故一审中只是提出“只见过批复,未见过方案”。一审判决后找到早已调离的、改制当时见过改制方案的人士方知道该《改制方案》内容不属实,但因时间较为久远,北京市财政局也经过人员、档案的多次调整、移交,后经多次辗转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档案馆方查得此次提交的《改制方案》。(2)两版《改制方案》的真、假认定对本案审理意义重大。伪造的《改制方案》,貌似只是个别字、句变化,其实质是将涉案土地处置方式伪造为“评估入股”方式,造成一审“未评估未入股”、“房、地分离”的错觉;且谎称系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备案,当其内容与当事人协议内容相佐时,一审法院认定“评估入股”方式,否定了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进而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焦点问题,误导当事人的举证重点。正是基于如不甄别真、假《改制方案》,如不审理上述证据就无从还原本案事实真相,可能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上述证据应作为“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三)红都集团不享有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1、一审中红都集团向法院提交了评估报告,试图证明拆迁款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华表工贸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但需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该评估与红都集团的主张存在矛盾。根据《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工程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拆除非住宅房屋每建筑平米补偿标准为5000元,该标准系政府颁布具有权威公允性。据此计算原崇文门外大街34号1704.30平方米对应的政府规定补偿款为852.15万元,红都集团一方面主张房改结合危改拆迁补偿金包括土地补偿,另一方面又出具评估报告称涉案土地拆迁补偿费就高达1578.61万元,显然是相互矛盾的。2、补偿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政府与被拆迁人的行政法律关系,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依据,行政管理部门不应也无权干涉,就此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住建委等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受一审法官询问及给法院的复函中均表示了尊重当事人合意,行政部门不做过多干预的态度。拆迁补偿协议系拆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订立、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款是购房款及搬迁奖励款,且第三人明确回复是基于地上建筑物及出租收益损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也证实当时未涉及土地。一审法院向政府部门征询法规的解释是可以的,但要求政府部门对当事人协议内容进行解释显然不当,且首先设定错误的前提(房地分离),并断章取义无视住建委要求根据具体协议内容的说明,据此作出的判决无法保证其公正性。3、退一步讲,即便政府部门解释其效力也仅及于政府依据法规确定的非住宅每平方米拆迁补偿标准(5000元)以内部分的构成,高于该5000元标准部分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的范畴,应依据当事人协议及当时第三人回复内容予以确认。即便法院认定红都集团系土地使用权人,其也仅有权主张分割每平方米5000元以内部分。

(四)一审判决未将本案放在改制的大背景下进行历史的审查及考量,严重损害了华表工贸公司的利益。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系整体改制。改制前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渠道融资,当时诉争房产每年210万元房租是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主要的最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尽管如此,因企业人员包袱重,多数人员工资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改制的目的是盘活企业以及妥善安置职工。整个改制工作由红都集团主导,《改制方案》的拟定,以及报北京一商集团审批,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备案均是由红都集团负责的。红都集团在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后与其他股东以及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就改制所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各方约定的改制基本原则是:三处房屋、土地登记在华表工贸公司名下,土地由华表工贸公司办理出让有偿使用,改制后华表工贸公司承接全部673名职工(在职的仅253人)。

红都集团再审答辩称,(一)华表工贸公司借拆迁补偿之机,侵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二)红都集团是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企业改制前,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占有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入红都集团,涉案土地依法无偿划转至红都集团。(三)原判决在补偿的划分上偏袒照顾了华表工贸公司。依据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578.61万元,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仅为199.9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华表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3月19日,北京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报送京一商财〔2003〕16号《关于申请抵减净资产的请示》,并附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工作方案》。2003年5月12日,北京市财政局向北京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京财企〔2003〕878号《关于同意华表时装公司核减净资产的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还是侵权纠纷;(二)涉案房屋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三)原判决判令华表工贸公司支付红都集团1100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如何认定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华表工贸公司主张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该争议经政府确权后发生的侵权纠纷,当事人方可提起民事诉讼。红都集团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不存在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的问题。本案纠纷的核心在于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故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华表工贸公司关于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经过政府确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的问题。华表工贸公司主张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该项权利在2003年企业改制时已丧失。红都集团主张《改制方案》确认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从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华表工贸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理由是:1、红都集团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依据。红都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改制方案》,而在《改制方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北京市财政局批准之前,北京市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3月5日批复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交由国瑞地产公司进行危房改造。也就是说,《改制方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并未生效,红都集团不能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两个行政文件的效力看,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批复高于北京市财政局复函,两者对土地使用权有不同认定的,应以北京市政府批复为准。鉴此,本案中红都集团没有请求权基础。2、《改制方案》相关内容并未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红都集团。该方案载明:“华表土地未进行评估,待新公司需要房产过户时,增加出土地出让金一方的股份。同时按照评估值增加土地所有者的股份。”由此可以看出,第一,该内容不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而是谁交纳土地出让金给谁增加在新公司的股份;第二,红都集团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可能增加其在新公司的股份;第三,“按照评估值增加土地所有者的股份”不可能,因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而非红都集团。3、华表工贸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1997年10月10日,华表工贸公司前身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公司改制更名,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哪个单位合法占有该土地,该单位就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体现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华表工贸公司关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确认华表工贸公司向红都集团支付11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涉案土地上的房产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华表工贸公司有权取得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判决判令华表工贸公司将11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红都集团是错误的。理由是:1、红都集团不是涉案被拆迁主体。涉案房屋拆迁主体分别是国瑞地产公司和华表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包括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不含土地补偿款,应全部补偿给华表工贸公司。尽管北京市住建委复函明确“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但由于红都集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使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土地因素也与其无关,故其无权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涉案土地原为政府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并不涉及土地补偿款。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将绝大部分拆迁补偿款评估为土地补偿款,混淆了土地使用权性质,本院不予认可。2、房屋拆迁补偿单价高于崇文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并不违法。虽然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单价超过崇文区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5000元的补偿标准,但不应推导出超出部分就是土地补偿款且应归红都公司所有。拆迁补偿价格的商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行为,双方约定高于崇文区政府规定的标准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将110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判给红都集团所有,依据不足。3、红都集团不应对拆迁补偿款重复主张权利。华表工贸公司取得22155900元拆迁补偿款后,红都集团作为股东之一,与启明公司等共同召开董事会,决议将该款用于购房和华表商务楼装修改造等,行使了股东对涉案拆迁补偿款的处分权。华表工贸公司也已根据董事会决议将这笔款项转化为实物,资产形态已经全部改变。在此情况下,红都集团重新主张涉案补偿款,构成对其同一权利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红都集团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

综上,华表工贸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4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红都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长关丽

审判员张进先

审判员吴晓芳

二 ○ 一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记员韦大

本文由提供,需要、请律师、,免费律师咨询,律师在线咨询,就上云南http://www.chinalawyeryn.com),资深律师提供咨询确保需要法律服务的人都有所获,知名律师不断努力让本网成为云南最优秀、最权威、最全面的律师网站,确保你在本网站找对律师、打赢官司。

本网中文网址:法律咨询.cc

律师咨询.cn

打官司.cn

欢迎需要法律咨询、律师咨询、找律师、打官司的朋友访问。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