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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10 22:40:3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

负责人:彭彦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1)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云、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南贲、杨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嘉龙公司(甲方)与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及概况。工程名称: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楼和室外管网、道路、园林绿化景观等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结构形式:本项目为框架结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约269981㎡;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全部内容(其中:甲方另外分包的除外等);……;资金采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l#、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楼所有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以及本工业集中的环境、道路、管网(给排水管网、电力管网等)、绿化景观灯工程的设计工图及图说部分所涵盖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期工程5#、6#、7#、8#、9#、16#、办公楼(研发楼自编28#)共87000㎡。总日历天数:300天,其中5#、6#、7#楼总日历天数:240天。二期工程1#、2#、3#、4#、10#、11#、15#、17#,18#、19#楼共101100㎡。总日历天数:300天。三期工程12#、13#、14#、20#、21#、22#、23#、24#、25#、26#、27#楼共91500㎡。总日历天数:480天。……。合同工期: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之日起计算工期,总日历天数1080天,乙方在合同总工期内可自行调整施工工期。……。五、合同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可调价合同,本合同暂定价款为(大写):壹亿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215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60万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5月25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承担。……。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周成法。职务:现场工程师。……。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由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工作。……。17.2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有争议时,双方同意由广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站鉴定。……。23.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执行四川省2009定额及其配套文件;按实际工程类别计取费用;劳动保险费均按A级计取;人工费按施工期间四川省广安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平均价进行调整;承包范围内属一类工程下浮5%,属二类工程下浮3%。24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26条约定主体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方式为:a.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应完成工程款有2500万元(含2500万元),超过2500万元的款项发包人按以下相关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b.发包人分两次返还第一期工程款2500万元(不计息),二期工程完工(2012年1月10日以前结构竣工验收后7日内)返还进度款1000万元;三期工程完工(2013年4月10日以前结构竣工验收后7日内)返还进度款1500万元;……。c.承包范围内各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一层现浇板完工,7日内支付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一层现浇板完工的75%进度款;各主体结构二层现浇板完工,7日内支付谷主体结构二层现浇板完工的75%;各主体结构三层现浇板完工,7日内支付各主体结构三层现浇板完工的75%;凡是三楼以上的工程按每层结构现浇板完工的75%分别支付本层现浇板进度款;各栋楼地面工程完工,7日内支付楼地面工程完工75%进度款;……;以上进度款的支付必须达至二栋以上至三栋以下的范围内。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60日内办完工程结算,在扣除其他应扣款及已付款后6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4周内付清。……。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并承担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5.2条约定若工程质量不能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整改,或者拆除重做,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工期不顺延。后重庆分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6日,嘉龙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施工用地土地证。

2010年12月2日,案涉项目以(2010)069号在广安质监站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单位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为傅华民,质检员为成小林,监理单位为金泰监理公司,监理员为胡小华,建设单位嘉龙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周成法。嘉龙公司、金泰监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广安质监站签字盖章。

2011年3月12日,嘉龙公司曾维胜、重庆分公司彭良兵、前锋区管委会周世勇、金泰监理公司胡小华在前锋区管委会召开“2011年3月12日嘉龙工业园项目协调会”,各方同意重庆分公司分批移交5#、6#、7#、8#、9#、12#、13#楼、办公楼、研发楼给嘉龙公司,并拆除现场设施设备,自3月21日起甲乙双方工程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工程产值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履行工程款支付后,施工方完成所有施工资料移交。

2011年1月11日,重庆分公司向嘉龙公司和金泰监理公司提交《广安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工程停工报告》,称截至2010年12月25日重庆分公司已完成产值达到4300万元左右,重庆分公司已完成2500万元工程款垫资,目前施工总产值已逾50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13316000元进度款,因嘉龙公司违约和不诚信,此次停工损失由嘉龙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嘉龙公司通知重庆分公司提供建筑行业资质和外地企业进川备案许可,以免耽误嘉龙公司向重庆分公司的拨款进度。

2011年1月15日起重庆分公司向嘉龙公司发出六份索赔资料,2011年8月1日、8月12日嘉龙公司给重庆分公司回函称因重庆分公司未办理入川备案登记造成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不能合法施工,重庆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

2011年4月19日嘉龙公司和重庆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相互配合15日内完善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业的变更及其他手续,重庆分公司更换符合本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为承建单位,完善相关手续,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彭良兵担任变更后施工企业的工程负责人。该《补充协议》并未履行。

2011年1月17日、19日、24日、25日、28日嘉龙公司分5次通过银行向前锋区管委会转账24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53万元,2011年6月14日嘉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前锋区管委会转账900万元,2011年7月31日嘉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前锋区管委会转账500万元,共计2598万元;2011年1月24日-31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现金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15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045万元,2011年6月23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龙公司500万元,前锋区管委会和龙公司称该5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但未提供支付依据;2011年6月24日—28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1750867.19元,2011年7月3日、11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现金支付工程款25705元,2011年7月4日—13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6995399.71元。

2011年5月31日广安区建设局出具《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前锋工业园区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厂﹤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的说明》,载明由于中十冶公司总部在西安,其资质未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厅备案,不能在四川承包工程施工,重庆分公司只能在重庆市内执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条件不符,未能办理。

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3日,嘉龙公司周治斌、李正云、重庆分公司郑维明、彭红梅、金泰监理公司胡小华、广安区建设局游文法、刘世新、前锋区管委会蔡菊华参加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核算,对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实体完成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由四方签字确认。

2011年9月1日中十冶公司向嘉龙公司发出《关于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的通知的回函》称中十冶公司从未承建过嘉龙公司的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以中十冶公司名义承建此项目。

2013年3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其作出之日起5年为由,驳回中十冶公司有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设立重庆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的起诉。

在重庆分公司起诉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案件中,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以及重庆分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严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正公司)进行鉴定,严正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嘉龙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嘉龙鉴定意见书》)。嘉龙公司对《嘉龙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嘉龙鉴定意见书》中量的计算并未经嘉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现正进行量的复核。嘉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申请质量鉴定。

2011年12月19日,中十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11)川民初字第28号传票已收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1.中十冶公司从未与嘉龙公司签订“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项目”施工合同,也未实施此项目,更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工程款。2.中十冶公司并非此案适格主体,中十冶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中的任何责任。3.以上两点为中十冶公司书面意见。因此案与中十冶公司无关,中十冶公司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期要求,由法院决定开庭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决。此后中十冶公司未参加本案一审第一、二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时出庭提交四组证据并发表意见。

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拆除重庆分公司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返还嘉龙公司2100万元工程款;3.判令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给嘉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恢复原状后把土地投入使用后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购买设备损失等合同利益损失,具体数额待该项目能正常投入使用时确定(另案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中十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解除;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分公司应否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并返还嘉龙公司2100万元工程款和赔偿其损失。

第一,关于中十冶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十冶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设立,中十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该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6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其作出之日起5年为由,驳回中十冶公司有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设立重庆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的起诉。尽管存在两份中十冶公司档案差异,但并不能证明用于登记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系虚假印章,在重庆分公司的该工商登记行为被撤销以前,中十冶公司认为其并未设立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十冶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关于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解除的问题。嘉龙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5月26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广安市前锋工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项目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1年4月18日双方在《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停工后,嘉龙公司起诉解除《施工合同》,在重庆分公司起诉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1项虽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分公司表示因嘉龙公司无法继续支付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并由嘉龙公司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

第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分公司应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并返还嘉龙公司2100万元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对于案涉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据仅能形成于施工过程中嘉龙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金泰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27中虽部分挖孔桩浇灌记录上无施工单位质量检查员签字,但所有浇灌记录、质量验收记录上均有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签字,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由嘉龙公司聘请,监理代嘉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且经过广安质监站登记备案,嘉龙公司认为监理签字非法的理由不成立。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5建筑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和证据26现场照片7张仅显示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能否通过维修整改、是否系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拆除,因嘉龙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5和2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在重庆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初步合格、嘉龙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拆除的情况下,嘉龙公司要求拆除案涉工程并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龙公司的现场代表周成法和金泰监理公司在施工记录、签证单等上签字的行为与嘉龙公司称重庆分公司在嘉龙公司未通知其进场的情况下而自行进场施工、应拆除违法建筑相矛盾,考虑到案涉工程已完成产值已达数千万元,恢复原状会造成资源极大浪费,且双并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嘉龙公司要求重庆分公司拆除案步工程至恢复原状、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嘉龙公司要求中十冶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嘉龙公司并未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且称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嘉龙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请求成立;嘉龙公司要求拆除重庆分公司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要求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返还其2100万元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嘉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嘉龙公司负担。

中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为:(一)依法认定重庆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十冶公司并未设立过名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或名称相近似的相关组织机构。该公司系不法分子伪造相关材料违法设立的。

首先,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重庆分公司相关资料存在明显错误。自中十冶公司发起成立至重庆分公司设立,中十冶公司的股东一直为职工股代表贺云、渭南市国资委及其他两家法人股东,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而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十冶公司的股东为五名自然人,且这五名人员的签名亦是虚假。可见,中十冶公司并未作出设立重庆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曾设立过这一分支机构,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却以无法证明印章系虚假为由,认定重庆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是根本错误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提是必须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股东会必须形成设立决议,而非持有公章即可随意设立分支机构。本案中,重庆分公司的设立决议系由五位自然人作出的虚假决议,同时,其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中十冶公司的公章亦不一致。

最后,一审法院因工商登记未撤销而认定重庆分公司系由中十冶公司设立,缺乏依据。工商登记行为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其行为不必然具有合理合法性。同时,工商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因此,不能以行政行为的后果推断出重庆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十冶公司既然未设立重庆分公司,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因此,中十冶公司不应对并非自己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嘉龙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也贯彻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中十冶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对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以及对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时出具手续的行为,都证明了中十冶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十冶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事求是,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没有关系。

重庆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十冶公司有关重庆分公司设立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驳回,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渝五中法仲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中,也认定了中十冶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的事实。另,重庆分公司在成立时是经过了中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同意的,并使用了中十冶公司的公章。故中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嘉龙公司以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交付施工工程。同年11月1日,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嘉龙公司申请追加中十冶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其工程款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又提出具体的损失将在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中十冶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与本案一审判项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中十冶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请求为认定重庆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重庆分公司是否为中十冶公司开办,涉及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属本案基本事实,中十冶公司有权就此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并未确认重庆分公司为中冶十公司开办,此争点仍为待证事实,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从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看,重庆分公司为中十冶公司开办,二者具有具备程序意义上的关联性,具备立案所需程序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中十冶公司主张其未开办重庆分公司的诉请已被行政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中十冶公司为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有关此节的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针对嘉龙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嘉龙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对嘉龙公司提出的由重庆分公司拆除违法建筑并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支持;关于嘉龙公司提出的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嘉龙公司明确提出将另案主张。对于嘉龙公司在诉讼中的此种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在本案中自愿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放弃,是处分诉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嘉龙公司追加中十冶公司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请求判决其与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现嘉龙公司明确表示其具体经济损失将在另案中主张,相当于在本案中嘉龙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不再有实体上的诉讼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重庆分公司是否中十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事实作出相关认定,没有实质意义,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以认定。故中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光

审判员张纯

代理审判员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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