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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盗窃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

2012-05-24 20:27:03 来源:云南法院网 作者:云南律师

杨某的盗窃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

作者:董雪珍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简要案情]

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云P6707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永胜县到宾川县鸡足山镇,将车停放在炼洞街后,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宾川县鸡足山镇炼洞村委会林某的卧房内,盗窃了林某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当场被失主林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拿起了摆放在卧室中的打气筒,准备伺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林某用镰刀划伤左手指和背部。后失主林某和附近的村民追至本村附近的农田中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窜至鸡足山镇炼洞村委会林某的卧房内,盗窃了林某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当场被失主林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手持打气筒与林某对抗,抗拒抓捕,对抗中林某持镰刀划伤杨某左手指,后林某和附近的村民追至本村附近的农田中将杨某控制。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属于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对失主实施过暴力,也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行为后,未对失主实施过暴力,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失主及时领回了钱款,减少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杨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理由与检察机关一致,另一种意见是定盗窃罪,理由与辩方一致。

[法院定性]

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到转化型抢劫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是这样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目的条件。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呢?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了失主林某藏在自家卧房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被告人杨某实施完盗窃行为后,准备离开时,被失主林某发现,此时,被告人杨某拿起了摆放在卧室中的打气筒,准备伺机逃跑。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拿起打气筒与失主进行对抗,抗拒抓捕,其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构成抢劫罪。但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失主林某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只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第一个条件,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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