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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81号——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2023-07-12 12:22:45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admin

《刑事审判参考》2006第1集(总第48集)指导案例第381号

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保卫,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志林,男,1961年3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厂门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曙光,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启学,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保卫、李志林、董曙光犯盗窃罪,被告人卢启学犯收购赃物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董保卫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志林辩解称,董保卫等人进入厂区行窃时其不在现场,事后才得知董保卫等人盗窃了本厂财产,且董保卫给其的人民币1500元与此次盗窃无关。

被告人董曙光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确知道是共同盗窃。

被告人卢启学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卢启学主观上没有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故意,卢在案发后能客观陈述并当庭认罪伏法,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卢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董保卫、董曙光等人在被告人李志林的协助下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厂行窃。在将该厂库房大门上的挂锁破坏以后,被告人董保卫、董曙光等人窃走锻钢毛坯8.8吨(价值人民币5.544万元)。被告人卢启学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志林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董曙光在犯罪后,因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奖金,即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诉讼过程中,董承认其参与盗窃活动,但辩称其不明知是去实施盗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保卫、李志林、董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国有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启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保卫、李志林、董曙光犯盗窃罪,被告人卢启学犯收购赃物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赃物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志林、董曙光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启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不予支持。被告人董保卫、李志林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曙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人民币1500元,应退赔被盗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董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被告人李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董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被告人卢启学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厂。

6.责令被告人董保卫、李志林、董曙光各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元,退还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厂。

宣判后,被告人董保卫、李志林、董曙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董保卫上诉称,其曾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卢启学,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李志林上诉称,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董曙光,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志林犯盗窃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李志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董曙光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保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志林属于盗窃共犯,没有立功表现,建议驳回董保卫、李志林的上诉;董曙光虽然开始承认参与盗窃,但其供述不稳定,对犯罪目的予以否认,希望二审法院对董曙光是否构成自首核实证据,作出相应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保卫、李志林、董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卢启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亦应惩处。董保卫、李志林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曙光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董保卫、李志林分别所提其有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考虑董保卫、李志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分别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董保卫、李志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李志林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志林犯盗窃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李志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志林在盗窃现场,参与盗窃活动,原判认定李志林犯盗窃罪的证据充分,李志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曙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曙光主动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董曙光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至于投案的动机和其在一审期间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董曙光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董保卫、李志林、卢启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主刑和附加刑适当,对继续追缴赃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对董曙光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导致对董曙光量刑失重,应予纠正。鉴于董曙光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董保卫、李志林上诉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3项,即被告人董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1.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2.如何理解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关于自动投案成立的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该项规定对犯罪分子成立自动投案的投案动机并没有进行限制,即并没有要求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只能是去接受“审判”。犯罪分子只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可,甚至可以不需要具体的到案投案行为,“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只要客观上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有不情愿的成分,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投案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有人认为,如果犯罪分子不是为投案而是出于获取赏金、报复同案人等原因到有关部门交代案件事实的,由于欠缺“主动性”而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种理解有片面性。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是为争取宽大处理,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理;有的是基于亲友规劝和压力而勉强投案;有的是走投无路,基于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物质窘迫而不得不投案,所有这些动机均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首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为瓦解分化犯罪分子,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犯罪分子投案及供述行为的客观结果考虑,只要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有关事实并顺利进行审判,就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投案后又逃跑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对于认定自动投案及自首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董曙光因为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取奖金,遂到被盗单位举报,但在举报的同时,并没有隐瞒自己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如实交代了有关案件事实经过,也没有逃避可能的司法审查。尽管其投案的动机是为获取有关奖赏,尽管其辩称主观上不明确知道是共同盗窃,但其举报并接受审查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的结果,提高了破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这完全符合自首的有关立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其行为为主动投案。

(二)准确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因此,有必要区分合法辩解与不如实供述的界限,以正确认定自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一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就应认定犯罪分子已作如实供述。至于其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故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区别就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需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的串通,即共谋本身不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属于应如实交代的“客观事实”,辩解中对主观故意的否定不包含对共谋行为及内容的否定,如果犯罪分子不如实交代共谋的过程及内容,就不能认为是作了如实供述,也就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董曙光仅否定了其具有明知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但对整个盗窃过程及其在盗窃过程中的行为并未隐瞒或推诿,此种行为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表现,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曙光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执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方炯 谭劲松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玉琦)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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