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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2014-04-07 10:49:2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的设定。[21]综观现代各国立法,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以美、法为代表的严格责任型;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间责任型,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过错责任型,通常用“事实自证”来缓和受害人不利地位。[22]

(一)归责原则概述

1、归责与归责原则

归责,顾名思义,就是法律责任的归结。在侵权法上,归责是指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这一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一原则不同于但又必须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以及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2、归责原则研究的重要性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当事人而言,明确自己的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利于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司法人员而言,明确归责原则也有利于作出公正的判决,同时还有助于对产品责任理论的研究。

(二)不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研究

1、合同责任原则

(1)合同责任原则的确立

合同责任的确立是在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姆诉怀特”一案的判决。该案的原告是受雇于驿站站长的马车夫,因驾驶雇主从被告那里买来的有缺陷的马车而受伤,遂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他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赔偿。结果法院认可了被告的理由,判其胜诉。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第一契约方即驿站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原告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还指出,“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25]

(2)合同责任原则确立的社会历史背景

18世纪末,工业革命首先在英国兴起,机器生产开始代替手工操作,但当时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为促进资本的积累和推动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侧重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同时当时提倡合同自由原则,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程度不是很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地位基本平等,能够依据合同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范围。

(3)合同责任的局限性

合同责任对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也日益显现出来:①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局限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他第三人若因该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则得不到赔偿。若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经营者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合同责任原则,讲求意识自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约定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就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格式合同,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责任。

在英国,为保证受害人在受到商品损害时能够获得补偿,提出了合同担保理论,一般通过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条款予以保证。卖方必须保证其出售的商品符合买方购买该商品的一般目的和特定目的,即产品的“适销性”和“适用性”,违反保证可以引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权。[26]担保责任虽然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始终无法摆脱合同关系的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产品责任问题不断增多,合同责任对于公平处理产品责任纠纷已经越来越不适应。

2、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在美国,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851年“郎迈德诉霍利德”[27]一案和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28]的判决根据,正式确立是在1916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该案案情为:原告从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制造的汽车,当他驾车行驶时,因车轮破裂,汽车突然翻覆,原告被抛在外而受伤,遂向被告提起求偿诉讼。被告引英国合同责任判例作为抗辩。卡多佐法官代表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表示拒绝接受英国判例的约束,因为“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他还指出:“‘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的原则并非局限于毒物、爆炸物及具备同等性质的物质”,还包括其他危险品。他进一步指出:“制造者如果知道该项物品将由买受者以外的第三者未经检查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制造者对该项危险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者未尽注意的,就所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29]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在英国,称为“过失”,是指违反了“注意义务”。每个公民或企业在行使自己权利时都有义务注意到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伤害,否则就有“过失”。1932年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30]中确立。判断是否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一个理智人的标准。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英国采取的是:对产品设计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往往是看有没有更合理的设计存在;对产品的检验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在正常情况下能否检验出产品存在缺陷。[31]

(2)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的责任是在最大的保护生产经营者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平衡社会生活秩序。在近代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相对较低,在刚刚开始的时候加害行为一般都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证明也不是很困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平衡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3)过错责任原则的优势与局限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依据该原则,可以请求救济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义务主体也不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生产者预见到危险却不加以防范而致人损害,生产者就对此负有责任。同时也扩大了产品的范围,不局限于本身具有危险属性的产品,对人有危险的产品均包括。

当受害人对生产经营者提起过错侵权之诉时,必须证明:(1)被告对产品的缺陷负有注意义务,(2)被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3)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害;(4)违反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原告举证成功后才能获得赔偿,但在许多情况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注意义务且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很困。

为了解决举证难这一问题,大陆法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当损害发生时,法律上推定被告有过错,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举证不能,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典型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家禽瘟疫案”[32]中的判决,过错推定原则至今在德国得到了很好的运用。

英美法系采用“事实自证”规则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该规则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事实,本身就证明过错的存在,除非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都受控于生产者,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原告多受自身专业技能,知识水平的限制,对产品的设计制作过程不甚了解。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要举证明白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如果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法获得赔偿,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该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大打折扣。

3、严格责任原则

(1)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

在美国,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担保理论起着桥梁的作用。而在英国担保理论在合同责任之后就产生。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担保责任与英国类似,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的问题。在194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埃斯科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33]最早提出严格责任的思想。正式确立严格责任则是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4]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伤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35]

在英国,严格责任的提出最初是在1977年和1978年先后发表的两份报告中。第一份是英国法律委员会发表的《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第二份是皮尔逊皇家委员会的《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的报告》。尽管两份报告的内容不尽相同,但都承认英国现行的法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建议采纳严格责任制。[36]随着《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在英国实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最终确立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2)严格责任确立的社会历史背景

进入20世纪以后,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到相当发达的程度,产品的设计和制造对科技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企业通过生产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同时企业相对于个体消费者的绝对优势越来越明显,消费者个人显得非常的弱小。消费者个体的权利的保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3)严格责任原则的优势与局限性

严格责任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缺陷,较过错责任相比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具有较强的赔偿功能,同时严格责任还具有提高效益和实现公平的功能。[37]相对于合同责任而言,适用于一切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并赋予了他们合法的诉权;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对于担保责任而言,不要求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38]严格责任能够鼓励和促进生产者改进产品的安全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有时对被告过于严格,其可抗辩事由越来越少。在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出现了案件逐年成倍增长,赔偿数额日趋高额化,以及保险业的危机等诸多问题,不少人提出这样对生产者是不公平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绝对的严格责任对产品制造者似乎有失公正,但绝对的公正从来都不存在。”[39]

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最新发展

由于严格责任也有其局限性,20世纪90年代初,各国通过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或者过错责任的反向适用,或扩大被告的抗辩理由增加原告的举证负担等手段,对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改革,寻找效率与公平最佳结合点。[40]

美国为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相继出现了共同责任说,行业责任说,市场份额理论,以进一步丰富严格责任的内容。《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评注指出:“制造缺陷使用的严格责任原理并不适用与设计缺陷和因缺乏产品说明或警示所因引起的缺陷。”也就是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诉讼中,原告应该证明被告有过失,这实际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同时也是对严格责任的一种限制。

欧洲产品责任法同样也对严格责任作出了限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如能证明其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因为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而无法发现的产品的潜在危险,生产者得以免责。”这同样也承认了过错责任原则,至少否定了完全的严格责任原则。[42]为了消除严格责任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不少国家都在责任制度之外寻找补救措施。

三、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及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功能先进的产品进入我们的生活。但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发生了不少产品责任事故案件。如何平衡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发展,成为我国产品责任法修正、完善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及现状

1、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立法发展

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通过了《产品质量法》,该法是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民事责任的综合性法律,并于2000年7月进行了修订,新法总结了实施以来的经验和不足,明确工作责任,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的法律,其中“经营者的义务”、“争议解决”等章节也部分涉及产品责任。此外还有行政立法,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2、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的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强调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主要规定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第43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体现了对消费者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由于在法条表述上的不一致性,我国学者对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身就意味着产品经营者有过错,因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过错。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当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生产经营者有过错,将举证责任转换至他们身上,如果他们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经营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43]

(二)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产品责任的立法和相关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原则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1、立法上较混乱。从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上看,我国的产品责任的法规很多,包括法律,也包括各种单行法规,在实践中适用起来就显得混乱,主要运用行政干预的手段调节产品责任纠纷。侧重保护生产经营者的权益而忽视了消费者的权利。

2、理论研究比较薄弱,混淆了相关的概念和法律术语,导致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比如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不合格”与“瑕疵”、“缺陷”,这些术语的具体含义已在前文表述。

正是由于以上的两个原因,导致了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消费者作为弱者其权利也得不到保障,难以得到及时和公正的赔偿。司法实践也存在困难,同样的案件在不一样的法院,判决结果可能会不一样,因此明确相关概念和归责原则,建立完善的产品责任制度十分必要。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及产品责任制度的思考

1、明确法律术语

(1)明确生产者和消费者含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直接的责任主体,仓储者和运输者只承担补充责任。[44]生产者不仅仅包括成品的制造者,还应该包括半成品或零件,原材料的制造者。销售者包括产品的批发商、零售商,还包括以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以易货贸易和其他方式将产品有对价转让给他人者。[45]

(2)产品。产品不应只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的,电力和天然气也应纳入。但对于智力成果和血液制品不纳入。

(3)缺陷及认定标准。对缺陷应认定为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在法条上体现对缺陷产品的分类。对缺陷的认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作为最低保障,如果是制造缺陷可采用消费者有权期待标准,如果是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可采用综合分析标准。

2、确定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

所谓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则上只要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就应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够证明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引起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6]确定该原则是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以达到实质的公平,辅以过错推定原则以确定责任的大小,赔偿额的多少。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确定严格责任的条件:(1)经济条件。当前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产品的科技含量不断增长。随着不断的改革开放,经济的全球化,我国正逐渐的和国际接轨。(2)社会条件。当前的社会和谐是主旋律,产品责任事故的频发,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百姓的呼声。完善立法,降低产品责任纠纷,构建起和谐的生产方式和消费环境。

确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①有利于生产者改变生产方式,注重产品的质量,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把好产品质量关;②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不论在信息获取上,还是识别能力上都处于优势地位,对其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阻止知假贩假,阻断假冒伪劣产品的销路;③严格责任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符合国际社会的主流。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与英美国家的差距,在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前提下,辅以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起来简便易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具有优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身上。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辅以过错推定责任,可以督促他们设法减少和避免可以避免的危险,同时又能够通过举证来减轻他们的责任,达到实质的公平。

英国形成的是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等归责原则并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之中,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为适当而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方式。[47]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对于消费者来说,要依据那种归责原则起诉,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可以依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起诉。

综观全文,为平衡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我们有必要制定《产品责任法》专门法,明确价值理念,是侧重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还是消费者的权利,不同的价值理念,决定着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48]产品责任纠纷的核心是财产赔偿,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同时防止产品责任事故的再次发生。在我国也应当依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在某些情况下,销售者根本无法检查产品,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不合理,则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某些损害是经过长时间才显现出来,生产者又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市场份额理论作补充,同时还应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原告过失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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