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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上的悬置物致人损害赔偿问题

2014-07-02 18:54:3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情汇总:建筑物上的悬置物致人损害是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问题。近来有网民就此向中法网提出咨询,案情基本相似:有的因风大吹开了窗户并震碎玻璃而刺伤了路过的行人;有的因搁置花盆等物突然下落而致人伤害。其中有一受害人王某在某机关办公大厦旁的集市卖水果时,被突然从大厦上掉下的一堆砖头砸中头部而致昏。经医院诊断:脑外伤12.5CM,缝7针,并伴有头疼头晕视力模糊等脑震荡后遗症,住院治疗数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正在哺育婴儿期间,造成婴儿被迫断奶,给受害人和婴儿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经查,某机关办公大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对此,网民提出如下咨询问题:

1.建筑物上的悬置物致人伤害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2.建筑物上的悬置物致人伤害的赔偿范围是什么?上述王某婴儿的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得到补偿?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

3.应该怎样索赔?

中法网认为:

1.建筑物上的悬置物致人伤害的责任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上述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必须承担其建筑物上玻璃、花盆、砖头等脱落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仅就上述王某受伤害案而言,某机关作为办公大厦的所有人对大厦的物理状况负有管理义务,其有责任对大厦的物理状况进行维护和管理,以确保大厦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对于该大厦上的砖头脱落所造成的损害,某机关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除非某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其在受害时仅仅是善良操持本业,没有任何过错;而砖头脱落完全是由于某机关对大厦质量问题疏于解决所致,某机关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某机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未致残致死的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误工费、医药治疗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更明确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对于未致残致死的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误工费、医药治疗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1)误工费:根据《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2)医药治疗费:根据《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3)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根据《意见》第145条的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关于婴儿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并未排除对婴儿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受害人仍有权请求婴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能否获得赔偿,目前尚无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是在个别省份的地方性法规中有了相应规定,但地方性法规不具有全国普遍执行效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获得相对较难。

3.索赔方法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索赔,也可以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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