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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佐元与龙书全、朱习国、龙昌德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4-01-27 00:38:21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佐元,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书全,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习国,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安华,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昌德,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远谋,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宁佐元与被上诉人龙书全、朱习国、龙昌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宁佐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宁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山,被上诉人龙书全,被上诉人朱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安华,被上诉人龙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远谋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龙书全受朱习国的邀请为宁佐元家修建房屋。同月6日早上,龙书全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从约3米高的跳板跌落到地上受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周嘉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耻骨、右跟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月14日,龙书全转入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1月1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院外治疗,门诊随访,患肢不负重6个月。2009年7月15日,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龙书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8月12日,龙书全诉至一审法院,以宁佐元、朱习国均系雇主,其受伤系龙昌德拆跳板不慎所致为由,请求判令宁佐元、朱习国、龙昌德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081.86元、误工费8912.2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540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经朱习国、龙昌德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龙书全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龙书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诊疗费用合计1293.56元,符合诊疗规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中心卫生院合作医疗处方笺61张,因无相对应的发票,无法判断其诊疗费用是否合理。龙书全根据该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宁佐元、朱习国、龙昌德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93.56元、误工费14046.98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75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1457元。

朱习国答辩称:我邀请龙书全为宁佐元家修建房屋属实,但我不是雇主,与龙书全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对龙书全在做工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龙昌德答辩称:我只是雇员,不应对龙书全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

宁佐元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龙书全受朱习国的邀请为宁佐元家修建房屋,龙书全与宁佐元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龙书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宁佐元应当承担龙书全受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宁佐元已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朱习国,不能认定朱习国与宁佐元是承包合同关系,只能认定朱习国是宁佐元房屋修建工程的召集人,故朱习国不是龙书全的雇主,不应当对龙书全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龙昌德亦是宁佐元房屋修建工程的雇员,龙书全是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故对龙书全请求同是雇员的龙昌德赔偿,不予支持。龙书全主张的医疗费1293.56元、误工费14046.98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24756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书全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其提供的车票金额只有280元,故对超出2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书全受伤后的医疗费1293.56元、误工费14046.98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475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1338.54元,由宁佐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龙书全。二、驳回龙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宁佐元负担。

宁佐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习国、龙昌德连带赔偿龙书全的损失。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习国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事实上,我是将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发包给朱习国修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且生活自理,由朱习国负责找工人做工。因此,朱习国系龙书全、龙昌德的雇主。龙昌德未尽到雇员基本的注意义务,致龙书全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朱习国对龙书全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龙书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朱习国答辩称:1、我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无权承包工程,即使与宁佐元有合同,也是无效合同。2、我在宁佐元处承揽了砖工工作,然后邀约龙书全等人共同完成,均分工钱,我与龙书全、龙昌德等人实为共同承揽人,都受雇于宁佐元,与宁佐元形成雇佣关系。3、龙书全受伤是因龙昌德的违规操作造成,应由宁佐元与龙昌德共同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龙昌德答辩称:1、我是朱习国的雇员,与朱习国系雇佣关系。2、龙书全突然在尚未拆除完毕的跳板上走动,导致跳板失去平衡而跨蹋,自己随后跌落受伤,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有重大过失。3、我对龙书全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拆除跳板是包括我和龙书全在内的四个人共同决定的,我有理由相信作为成年人的龙书全在拆除跳板的过程中有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对龙书全的损害后果不能预见。4、宁佐元明知朱习国没有从事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将房屋交给朱习国承建,存在选任过失。5、拆除跳板的参加者有3人,龙书全已放弃了对周义贵、高远贵的赔偿请求权,故要求宁佐元、朱习国和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不应适用第九条的规定。7、本案责任分担:龙书全对自身的损害应分担一定责任,雇主朱习国应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的宁佐元对承包方朱习国的选任存在过失,应与朱习国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宁佐元与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朱习国于2008年12月13日协商签订合同,将自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朱习国修建,约定砌每块砖的工钱按0.3元计算,于春节前完工,朱习国及工人的生活自理。宁春顺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起草好合同后,朱习国称不用签字,自己按照约定办就是了。宁顺义见证了宁佐元与朱习国协商签订合同的经过。此后,朱习国开始为宁佐元修建房屋,并雇请龙书全、龙昌德等人做工。2009年1月月6日早上,正在做工的龙书全在龙昌德等人拆除跳板时从约3米高的跳板上跌落到地上受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龙书全的损害赔偿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朱习国承包宁佐元家房屋修建工程后,雇请龙书全、龙昌德等人做工,与龙书全、龙昌德等人已形成雇佣关系。龙书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朱习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龙书全系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宁佐元将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朱习国修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朱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昌德与龙书全同系朱习国的雇员,本案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书全有重大过失或者龙书全的损害后果系由龙昌德的行为所致且龙昌德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龙昌德和龙书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宁佐元关于朱习国与其系承包关系,朱习国与龙书全、龙昌德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判令朱习国对龙书全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宁佐元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

二、朱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龙书全医疗费1293.56元、误工费14046.98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475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1338.54元,宁佐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龙昌德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共计1672元,由朱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 利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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