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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注意事项

2014-02-12 23:34:0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从总的规则和具体事项方面把握。

在总的规则方面,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正是本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种赔偿原则的依据,是由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的。损害赔偿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既然如此,补偿就只能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赔偿大于损失,就超过了补偿的意义;赔偿小于损失,就没有达到补偿的要求。只有全部赔偿,才能完全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在具体注意事项方面,就财产损害全部赔偿应当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1、坚持客观标准。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不能采用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首先,不能以过错的程度为赔偿范围的依据,不能认为故意造成的损害应该全赔或者多赔,过失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少暗。其次,也不能以行为的损害程度为赔偿范围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的主要标准在于社会危害程度。损害程度指的是损害所达到的地步,很难加以准确计算。作为财产责任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为衡量的尺度。损失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没有任何其他科学的标准。只能这样精确计算,实事求是,有一赔一,有二赔二,才能在侵权法中实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赔偿范围依据损害程度来确定是不科学的。再次,认错态度的好坏也不能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标准。刑事责任会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而发生变化,而民事责任绝不会如此。无论侵权人如何悔悟,损失财产的价值则是不变的。简言之,套用刑事责任的确定依据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科学、不公平的。既然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补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唯一依据是财产损失的大小,那么,对于财产的损失必须给予全部赔偿。

2、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直接损失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减少,如侵犯财产权而造成的财物的损坏、灭失,都属于直接损失,都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也应当全部赔偿。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被侵权人本应当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不能全部予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部保护,同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因此,间接损失也应当全部赔偿。应当指出的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很多人主张对间接损失不能予以全部赔偿而只能予以适当补偿,是不正确的。这里所说的间接损失,是客观的、实际的损失,是有切实依据的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主观臆想的损失,对于这样的损失,必须予以全部赔偿。

3、赔偿合理损失。在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的时候,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体现的就是赔偿合理损失。按照这一规定,计算财产损失的基本方法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这个方法基本可行,但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果损害发生时市场价格较低而案件审判时市场价格较高,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就对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利。如果损害发生时市场价格较高而案件审判时价格较低,则这样的计算方法是比较合理的。对此,应当着重解读后一个说法,即“或者其他标准计算”,可以采取实事求是的方法确定损失范围,确定赔偿数额。

4、实行损益相抵。实行全部赔偿,必须从全部损失中扣除新生利益,实行损益相抵。对此,应当依照损益相抵原则,进行科学、准确的计算,对其相抵以后的损失额,予以全部赔偿。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曾经设计了损益相抵规则的条文,但最后没有采纳,仍应按照损益相抵规则适用的传统做法,在实践中由法官依职权适用。

5、财产损害赔偿是否适用预期利益损失规则。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专家对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应当适用预期利益损失规则,进行了研究,最终立法没有采纳,但这种规则是应当考虑的。例如,沈阳故宫门前上马石毁损案中,上马石被新手司机在倒车中撞折,经过鉴定,损失达数千万元之多,但侵权人无此巨额利益的损害预期。北京市植物园试验栽培的葡萄被他人偷吃,损失价值也达数千万元,侵权人也无此预期。如果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亦不公平。如果适用预期利益损失原则,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则较为稳妥。对比,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将来在司法解释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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