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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刮倒广告牌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014-05-25 03:24:0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情】

原告:毕某等。

被告:威海某商城。

第三人:威海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威海某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烟台某家具公司(家具公司)。

2008年某日早晨,威海市刮起了大风。大风将悬挂于某体育场一层外墙上的广告牌吹起,不偏不倚,正好砸中了途经此处上班的原告亲属徐某。导致受害人徐某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受害人住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于不久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原告为此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万余元,并要求各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徐某被肇事广告牌砸伤致死后,被告及第三人对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当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肇事广告牌悬挂于某体育场一层东侧外墙上,依据管理中心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装饰公司与被告间有关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与义务的转让行为,应认定该体育场一层系由被告管理使用,即被告系某体育场一层的管理人,故被告对本案肇事广告牌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认定被告对徐某的死亡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装饰公司、管理中心、家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家具公司系广告牌的管理者或所有者,本院查证的事实表明,装饰公司、管理中心均将其管理义务让度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等人医药费44682。40元、护理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1355。50元、死亡赔偿金28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84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4949。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大风吹倒广告牌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本案因大风吹落广告牌引起的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确定本案中大风吹落广告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涉及到认定被告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与意见事件不同,虽然两者都可以成为抗辩事由,都具有不能预见性,但意外事件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它的偶然性使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必然性。本案中,在风力作用之下广告牌坠落的可能性很大,但未必绝对发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不能预见,故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

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该条规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适用归责原则的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它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据此确认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一般生活经验来判断,受害人当时正常行走在道路上,对于风力的大小不能做完全准确的判断,难以预计大风会将广告牌吹下,故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应认定广告牌的管理者或者所有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表明,装饰公司、管理中心均将其管理义务让度给了被告,故被告威海某商城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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