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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雇佣关系造成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05-25 03:25:2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社会分工日趋细致,用工与就业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发展势头。除《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用工现象外,另一种用工现象即个人之间的雇佣现象(又称私人雇佣)逐渐产生并日见普遍。这种私人雇佣目前主要集中在家庭消费方面,如雇请非经济实体属下员工的人员从事家居装修、保姆、家教、钟点工等;另外,部分经济实体未经合法登记注册擅自雇佣人员从事生产经营,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与其雇佣人员之间也形成一种私人雇佣关系。私人雇佣双方的关系(雇佣人与被雇佣人)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除合同的标的是劳务的提供外,其一方当事人即雇佣人主要是家庭成员或其他非单位实体;同时这种雇佣关系具有临时、短暂、随意的明显特征。因此,如果参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雇佣人为提供劳务者(被雇佣人)购买社会保险、提供福利待遇、保障固定工资水平或严格工作时间等,一方面在法律上没有具体、明确的依据,另一方面从雇佣人的条件及对比其雇佣成本与收益来说,也是不现实的。但在实践中,又经常发生被雇佣人在为雇佣人提供劳务时诸如受伤等工伤事故,对此如何定性、确定赔偿,是当前法律从业人员面临的一个现实难题。

去年,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私人雇佣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起因是关某从某房屋业主处承接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然后将该工程的泥水部分和木工部分分别转包给马某和杨某;马某和杨某接受转包后又分别雇请工人来完成各自承包的部分。在装修过程中,杨某雇请的工人陈某不慎被木工用的电动锯子切断左手大拇指及食指,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七级残废。陈某评残以后,一纸诉状将第一手承接工程的关某告上了法庭,其依据《劳动法》有关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要求关某承担医疗费用并支付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合计44950元。关某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甚感冤屈。他觉得,首先陈某是受雇于杨某,与自已无任何雇佣关系,自已也没有采取过任何行为导致陈某人身受到损害,陈某的受伤是由于违规操作机器所致,而切断手指的机器是由杨某提供给陈某操作的,怎么说这场官司也不该拉到自已头上。那么对于伤者陈某来说,他该向谁追索,及依据什么法律、以什么理由追索呢?

在诉讼过程中,关某委托笔者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了诉讼。笔者接受委托后,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私人雇佣过程中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基于此认识,笔者从案由上本案应定为特殊侵权纠纷中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诉讼主体上应依法追加与陈某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杨某为被告、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等方面向法庭阐述了详细的代理意见。二OO一年六月七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采纳了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准确将本案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过错责任承担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关某和杨某按比例支付陈某医疗费、伤残评残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住院期间误工费等合计12362.36元,其中关某承担3532.13元,杨某承担8830.33元;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陈某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其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不予支持。可以说,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审理是比较正确、成功的。

前述案例及其法院判决向法律业界人士包括法律从业人员提出了私人雇佣过程中如发生被雇佣人在人身、财产等方面遭受损害后主张赔偿时如何正确把握其法律适用,以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损害赔偿严格区分的一个非常具有现实性意义的话题:

首先,在案由的定性上,私人雇佣法律关系双方是私人雇佣与被雇佣的合同关系,明显不同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关于民事案件案由分类的具体规定,私人雇佣关系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首先是一种具有其特殊性的侵权纠纷,应划入其项下规定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这与划入人身权纠纷中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工伤赔偿在确定各自案由性质的法律适用上得以区分。据此,私人雇佣法律关系中被雇佣人一方在提供劳务时的受伤不能界定为《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依法不能享受到《劳动法》对工伤的赔偿标准。

其次,从法律调整范围分析,私人间雇佣明显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表明《劳动法》对其适用范围明确界定在经济实体、机关团体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工关系,均不属《劳动法》调整。而法律的适用要求必须在其规定范围之内,超出了规定范围,又没有相关的法规或司法解释认为可以对照该法适用,则该法不得适用。目前,没有任何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私人雇佣关系可参照《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适用,所以在私人雇佣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援引《劳动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在前述案例中陈某最先依据《劳动法》中有关工伤事故赔偿的规定提起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

在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上,私人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也与工伤赔偿迥然不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仲裁解决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越权先行直接受理。私人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则不同,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然仲裁也可以成为当事人协定前提下的选择程序,但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是《仲裁法》规定的一般仲裁,与劳动仲裁是一种特殊仲裁又不同。因此,如果将私人雇佣关系中的损害等同于劳动法规中的工伤,则受害方必须先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但在实践中,由于此类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会受理此类案件,而如果私人雇佣受害一方又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话,则将投诉无门,其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那么,私人雇佣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前述案例法院援引了民法原理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是一个很笼统的原则,简而言之也就是谁有过错,谁来承担责任,其中的过错既包括做了不应做的事,也包括应该做的事情没有尽义务去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述案例中,杨某从关某处转包了装修中的木工部分,并为此召集了包括陈某在内的几个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所需的木工机械也由杨某提供,那么杨某与陈某之间就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杨某作为雇主,对雇员陈某施工时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陈某因工负了伤,也就是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杨某未履行义务,据此,杨某应对陈某的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关某作为整个装修工程的承包者,在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管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前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也应对陈某的负伤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另,陈某的负伤,主要是因为其违反安全规则操作电动工具所致,所以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杨某与关某的赔偿责任可以略有减轻。可见,前述案例法官援引了法律原则及法律精神来判案,并且其整个过错原理的适用贯穿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该案例启示法律从业人士: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充分的情形下,私人雇佣关系中所产生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能草率适用劳动法规,而应从《民法通则》及其所贯穿的相关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等人手,寻求保护雇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更进一步发展,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外包括私人雇佣等其他用工形式将更加多样化、普遍化,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因其概念的抽象性、内容的不细化性和非具体性在适用过程中势必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定案、判案的随意性和对该原则适用的无限扩大性。作为法律实践业界的一员,我们更期待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出台,以填补这部分空白,更有利地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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