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2014-08-30 11:54:48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承担规则:

一、适用规则条件:

1.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

A.机动车是动产,所有权转移是交付转移而非登记转移;

B.我国对机动车买卖进行登记过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交付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仅仅是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2.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登记);

3.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事实车主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1.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

A.由事实车主(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B.登记车主(机动车出让人)不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

机动车事实车主和登记车主不一致时,由事实车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

①“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义:

A.“受让人”应当是指机动车“受让人一方”而非受让人自身,包括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以及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人等;

B.只是排除了名义车主责任,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②对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已经交付的,原登记车主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应当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排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④为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移给没有赔付能力的受让人,法院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应持谨慎审查态度,应当围绕机动车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交付、机动车保险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情形予以认定。

⑥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但非法转让机动车除外。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复函解读】

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饱尝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体操作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一、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

二、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三、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