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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死亡的赔偿

2014-03-15 21:53:2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关于丧葬费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只列出赔偿项目而未有具体标准,但理论和实务均认为赔偿费不宜过高。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在办理丧事的时候可以而且必须考虑到民族习惯,但对于丧葬形式有明确的地方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不论风俗习惯和民族习惯如何,都应当一律按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的规定办理,否则,丧葬费用应不能列入赔偿费中。根据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风俗习惯和近些年来的精神文明建设所取得的成果,丧葬费一般包括下列一些:(1)丧礼服,具体为死者衣着服装费、死者亲朋戚友的孝布费和追悼会费等。(2)火葬费,具体为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以中等价格为准)、一期骨灰盒存放费等。(3)土葬费,对于允许土葬的地区可以办理土葬,土葬的费用有棺木费(中等价格标准)、地皮费等。(4)墓碑费,将骨灰或尸体安放于公墓或其他墓地的,墓碑费可以按低档标准的实际支出进行赔偿。(5)在办理葬事期间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等。

关于死亡赔偿金,有些学者认为其性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而致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慰抚金是有区别的,慰抚金仅是对生者精神痛苦(甚至也包括一定的精神利益如天伦之乐的减损)的慰抚,与死者的生命价值无关。死亡赔偿金虽也具有慰抚功能,但主要是对因死者之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者生命价值的一种补偿以及对致害人的惩罚。这可以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中得到佐证。该《办法》将死亡赔偿金称为死亡补偿费,其标准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为什么要以“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呢?不论学者对此作何种解释,都不能排除其对死者生命丧失所致收入损失的补偿成分。稍嫌不足的是,该《办法》的规定对生命价值补偿的意味甚少。

笔者认为,民事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制度,其内容包括对死者死亡而致收入损失的补偿和死者生命的价值的补偿。此种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补偿带有惩罚性。在我国法学界,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受害人死亡,其权利能力已经消灭,其生命价值对他来说就丧失了意义。这也是目前对生命权侵害的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其实,受害人虽死了,但他的生命价值不是自然丧失的,而是由致害人剥夺的,受害人的生命价值应当视为死者的继承人的一种可继承的特殊遗产,致害的责任主体对于致害人所剥夺的他人生命价值,应当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使死者的继承人获得死者生命价值的物化形态。换言之,这种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补偿,既是对死者继承人可继承利益的赔偿,也是对致害人的一种惩罚性民事责任。为何不像致人残废一样直接赔偿收入损失呢?主要是由于收入损失难以确定,同时又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赔偿。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数额太低了。其负面影响是,湖南省长沙市众多司机反映,宁愿压死人(3万元左右一次了结),不愿压伤人(致人残废的赔偿费远大于3万元)。在笔者看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计算方法值得借鉴,即死亡赔偿的总额为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收入的20倍,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倍,7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倍,但最低不少于10倍。

关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仅规定赔偿“必要的生活费”,不很明确。于理而言,被抚养人不只限于有抚养关系的卑亲属,应包括所有与死者生前有抚养关系的尊亲属和卑亲属。同时,这种抚养关系应只以法定抚养关系为限,无法定抚养关系的事实上的抚养不包括在内。对于死者死亡前已成功受孕的胎儿,其出生后亦应成为被抚养人。这种被抚养人应不以无其他生活来源者为限,原则上凡与死者有法定抚养关系者均可成为该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因为死者死亡后,其生前所承担的义务就必然转由他人承担或无人承担。于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额应是死者生前对其应负担的数额,假如被抚养人有三个儿子,死者为其一个儿子,则只能赔偿其生活费的1/3,而不能像现行立法规定的只有生活费,并且是由死者一人承担的。这样的抚养费为必要的生活费,生活费应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而不能是民政救济标准,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赔偿至被抚养人死亡时止(一次性给付的以平均寿命进行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赔偿至被抚养人18周岁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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