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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存在的问题

2014-03-24 19:06:3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分清是非的基础,但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深入地调查,主观臆断,该查的事实未查明,导致判决不公。

2、赔偿责任划分不明确。衡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是否公正,除看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外,还要看责任划分是否明确合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受害人要求的条件比较苛刻,如有的案件加害人有明显的故意或重大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受害人有轻微的过失,也按混合过错处理。这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是相悖的。因为民法通则131条混合过错条款中规定的是”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的弹性条款,因此我们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一般并不考虑受害人的轻微过失,而按一般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另外,通常审理多人参与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人员着重对诉讼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审查,对共同过错责任往往是注重了他们之间连带责任,却忽视了共同加害人间的责任划分,而笼统的以共同承担而了之,这样做也有失公正,对共同之间的责任认定,应根据查清的案情,按各个加害人在共同的加害过程中过错大小和行为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赔偿数额,不能一概而论。即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

3、对当事人指导举证不力,当庭质证功能发挥较差。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对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减轻法官的劳动强度,提高办案效率有很大益处,但我们不能忽视对当事人庭前举证的指导,如指导不力,会适得其反,从目前审理的案件看,对当事人举证指导不利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一是当事人举证无针对性,所提供材料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二是举证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有的举证材料无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只有签名,无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等,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不清楚。这样的材料在开庭审理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时举证人又以自己不懂法为由要求重新举证,形成审判人员临时指导,当事人重复举证的后果,既影响办案效率,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另外,我们在指导当事人举证同时,对当事人举证时间加以限制,并告诫其逾期不能举证的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虽然对当事人举限定的时间无法律规定,但法院办案是有审限的,如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法院说明自己不能取证的理由,所以不能让当事人无限期举证,使案件久拖不决。

再者,还存在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而忽视了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的问题,审判人员不做深入细致调查工作,不能使二者有机结合。

当庭质证是开庭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我们必须充分利用,以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和认证。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开庭笔录既无证人出庭作证 ,也反映不出对案件中的证实材料当庭质证的过程,还有一种表现是,有些审判人员,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现相互对立证据而无法认证,暂时休庭。但通过庭外调查取证后,不继续开庭进行质证和认证,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进行判决。这些做法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违背了证据使用规则,其结果是弱化了庭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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