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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伤害的归责原则及有关问题

2015-04-22 10:03:47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一)产权归责原则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由于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有因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作业而致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证据,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产权人委托其他人对其电力和设施进行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而由于委托人疏于管理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应由产权人先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受托人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

(二)因果归责原则

因致害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按因果归责。“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受害人有过错、产权人免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产权人免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电力法》第六十条均规定,因“不可抗力”,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解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高压”作出了具体规定──“1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就清楚地表明1千伏以下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换言之,在审理非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引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无过错也要赔偿。

(六)不以安全管理不力归责原则

除食品药品对保管使用条件有严格要求的商品外,一般的有形商品生产出来后,供应商和消费者都不可能改变商品的内在质量。而电能却不一样。作为特殊的无形商品,其能量的交换在包括发、供、用三大环节的同时完成。用电人的某些用电行为(如:电容负荷过大、用电设备导致的电压正弦波畸变、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标、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等)会对电力系统产生干扰,进而影响电网安全运行,影响电能质量。用电人未经供电人许可在停电线路上私自挂上接地线,多路供电的用电人违规切换开关造成反送电等更容易引发电力运行事故甚至电击人身损害事故。因此,《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有权“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对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用电检查的检查范围,第六条明确“用户对其设备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或问:既然供电企业的检查人员对用户的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又为何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呢?供电企业的检查人员对用户的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时,只能检查用户的电气设备及相关设备当时的状态(尤如交通警察在公路上对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一样),并不能保证此后的设备状态与检查时相同,因为检查后用户的设备要运行(尤如交警进行安检后汽车仍要行驶一样),设备的状态会发生变化。故,《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中亦未规定要由用电检查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排除了以安全检查不力要供电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做法。《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中亦未规定交通警察要承担因被检查车辆不安全引起的任何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从《解释》中推导出不以安全管理不力归责的原则。

二、与触电人身损害有关的问题

(一)、明确产权人及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

发生了触电人身伤亡事故,作为电力企业首先要到现场查明是哪条线路?其产权人是谁?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的确立,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正当权益,而且也可以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利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供电企业不是产权人,自不必承担事故责任。

其次,作为代理人应当明确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不是供电企业,这点非常重要。根据《电力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该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答复意见的函》中提到,自该法(电力法)1996年4月1日生效施行之日起,原来各级政府中实行政企合一的电力局,依法不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而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行使该项职权,电力局成为单独的电力企业。因此,根据这一答复的精神,其它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电力局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规定与《电力法》和《合同法》不一致的,不应当继续使用。所以说供电企业已不具备行政监督管理权,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不是供电企业,而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例如:岳池县爱众电力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就是岳池县经贸委。

(二)、线路架设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在不同的触电损害事故中都会遇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高压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关于这一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1979年1月8日下发的《关于颁发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4-79的通知》第九章第78条中作了明确规定:高压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由此可见,一切输电线路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程的标准,否则作为供电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线路多为高压线路,为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电力设施免遭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1979年又同时颁发了电力线路防护技术规程,作为供电企业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汇同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如专业技术人员,公证人员等)从而在第一时间作好现场证据的保全,明确高压线路的对地距离,为事故的处理提供第一手资料。

就其大量电力损害案件的始因来看,大部分受害者电力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才发生不同类型的电力伤亡案件。伤亡事故发生后,他们不从自身找原因,往往将责任推给供电企业。可是,电力企业有过错才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承担责任,供电企业不是”唐僧肉”,不能不分过错任意宰割。可是,这种不良倾向经常在受害人的思想中和案件审判法官的观念中都严重的存在着。为了避免不公现象的发生,在电力企业遇遇到触电伤亡索赔案件时,一定要及时收集有关证据,积极出庭参加诉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当然,供电企业也要更新观念,对于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供电部门应主动出击,坚决制止,注重保全合法的免责证据,除及时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外,还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制止其违法违章行为,加大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之家喻户晓、妇孺皆知,使全体公民都能做到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章作业或构筑违章建筑,从而有效地杜绝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关于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问题

《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电力法》第二十二、二十五、四十二、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及七十一条等分别授予电力管理部门相应的权利,第二十九、四十九、五十三条分别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尽的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罚则,而此前在一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审理中,由于不清楚电力行业的特点,不少法院混淆了电力行政管理职能与电力安全管理职能的区别,往往把该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转移给电力企业,这是于法无据的。电力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对电力事业进行行政管理的部门,其行政行为由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亦只能根据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总之,触电人身损害作为涉及供电企业与普通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特殊侵权案件,在现实中,不应机械地适用法律,应本着客观上能否克服和避免,如何克服和避免的角度,来确定各方的责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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