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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

2014-04-19 23:20: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虽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具有包含或者交叉关系的法规所规定之犯罪的构成,但是,由于只有一个罪过,特别是只有一个行为,因此不应当适用其中两个以上的条文认定为数罪而进行并罚,只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认定为一罪而予以相应的处罚。由于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数个法规之间的关系是包含关系还是交叉关系,在本质上都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也就是说,数个法规之间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一般认为,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进行定罪处刑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既然如此,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而言,也不应当例外。因此,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适用刑法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形:

1.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这就是说,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都应当实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为:正是基于某种具体行为在某一事实方面具有特殊性,侵犯某一特定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立法机关为对有关社会关系加以特别保护,才对之进行特别规定,以独立于和区别于有关一般规定,并且与其特殊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配置较之于有关一般规定或重或轻或相同的刑罚。因此,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要真正符合和实现立法的意图,就必须实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否则,有关法律特别规定就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

2.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依法不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采用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也就是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条文进行定罪处刑。

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有关适用普通法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就是上述《刑法》第149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之法规竞合的特别规定,即:“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法规竞合,根据《刑法》第149条的特别规定,应当而且必须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否则,就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势必使该条规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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