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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规定的标准

2014-02-25 22:26:3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既然按照刑法学通常的标准,认为构成犯罪规定的有机统一就是犯罪构成,那么确定哪些因素能成为这些犯罪规定,有没有标准呢?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犯罪规定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1。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犯罪规定可从两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犯罪规定,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犯罪规定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此标准应对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有约束。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犯罪规定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构成犯罪规定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犯罪规定,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是我们应用法律的问题。在衡量构成犯罪规定的标准上我们应坚持的是后者,唯其如此,才能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有针对性。如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认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因为盗窃罪的构成犯罪规定里有一个数额问题,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犯罪规定,如不具备此犯罪规定犯罪根本不成立,这个事实特征确实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但是这种评价并不是来自法律的外部,而是法律条文本身就具备的,不以司法人员及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办事就解决了。因此,评价某个因素是否能成为构成犯罪规定,不能从法律规定之外去考察,必须依据法律本身。构成犯罪规定的标准只能是成为某种犯罪的法律规定的那些事实特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能认为是构成犯罪规定。

依据本文的标准,犯罪客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认定为构成犯罪规定就值得思考。因为犯罪客体从刑法规定上看有许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规定,需学者们抽象概括。如果说构成犯罪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任意曲解,那么犯罪客体的认定是与此不相符的。如受贿罪的侵犯客体是什么,恐怕任何不同版本的刑法学教材都有自己的说法。这与构成犯罪规定的法律性不符。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没有受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规定通常模式的限制,如以盗窃方式破坏通讯设备,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处罚,而是按盗窃罪认定1,那么同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又怎样认定呢?犯罪客体不是构成犯罪规定,但并不妨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放在构成之外作为一个其它问题去探讨。同样因果关系问题也不宜作为构成犯罪规定去研究,因为一般法条规定可能为某种行为模式或结果或其它方面,但决不会将因果关系并列出来。需要探明的是我们依据一定原则实事求是找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在这里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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