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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和谐效应

2014-01-26 00:00:19 来源: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 作者:云南昆明律师

{3}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 (1):3-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是从本质和理论上区分不同的刑事犯罪,这样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可以在威慑犯罪的同时起到感化犯罪人的作用,在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仅从社会的实情出发,还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对抗。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人们理想中和谐社会的人文关怀,从人权的最根本方面出发,将刑事政策的柔和性立足于社会文明和司法人性化之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由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延续下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随着我国的社会实情的变化而衍生的必然产物。在中国上个世纪70年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及制定刑法的根据。其中,“惩办”体现的是刑法的严厉性和威慑性,而“宽大”则体现刑法柔和的一面,以宽容的态度轻罚或是不罚来感化犯罪人。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出现了犯罪泛滥的局面。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与经济发展,司法部门又提出了“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的主张,即“严打”。作为具体政策,严打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惩办”方面的属性,通过采取强制的措施和方略对有碍国家发展的犯罪活动进行消灭性的打击,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以取得社会安定,为我国顺利地进入现代化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但是,严打意味着严厉地将犯罪活动打击到底,对犯罪分子几乎是没有多少宽容的成分可言的,如此“宽大”的意蕴就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1997年刑法修改时删除了原第1条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规定。理由是惩办与宽大基本刑事政策的内容已相当完整地体现在其他犯罪的各项具体处罚规定中,因而没有保留该条款的必要。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可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先驱,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是该基本政策的延续。二者都是在不同社会背景的具体实际要求之下相应出台的基本刑事政策,但是在这两个政策之间存在着政治核心思想突显方面和刑事司法发展主旨侧重的不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首要突出与落实的是“惩办”的主要作用,即在社会发展中连贯政治思想之下的基本刑事政策,回归客观实际,反映社会要求。而“宽大”在其中扮演的是配角,只是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将思想政策全面具体地落实到客观实际要求中,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其所体现的作用。而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中“宽”是突显和谐时代的主旋律,该基本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不同的是,二者之间基本内容彰显的核心角度不同,20世纪80年代高倡的“惩办”与21世纪追求的“宽”,反映出的是不同的社会背景与人文氛围的具体所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时代之下的中国在历史的潮流中向新社会新人文的发展过程中所诞生的司法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能均衡人权与利益之间存在的矛盾性,更能有利于人道主义的维护与完善,更能符合时代与国家甚至是国际环境的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界定

“宽”,在刑法理论中指的是宽待、轻缓之意,是指在根据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况所做出的轻则轻、重亦轻的惩罚。宽容要求司法人员在审查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犯意恶性的大小和犯罪行为的轻重来选择是否应对该犯罪人进行的轻罚或者不罚等具有柔和性的处罚方式。“宽”折射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宽大”,但是,由于处在严打的社会背景之下,“宽大”并没有将原本具备的人道主义体现出来。而宽严相济中的“宽”则与之不同。对于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如偶犯、初犯、过失犯等,司法部门则可以宽治之,给予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得犯罪人在接受教育中再次燃起对生活的希望,减小或是避免社会压力给犯罪人所带来的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由此可见,通过宽待轻刑犯罪人来教育其他人,不仅于情于理更能被人们所接受与赞许,同时也反映出和谐社会的人文关怀。

“严”即是严厉也为严格,体现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惩办”方面,但与“惩办”相比较则更为具体和全面。严厉,是指在打击主观恶意大、情节严重的犯罪时必须坚守的一种立场或者态度。这与严打的性质有些相似,但严打的原则是从重从快,其中难免会出现以个人主观意识断案、打击错误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后遗症。而严厉是严之有度,是以打击性质严重的犯罪为主要目的,奉行公平公正原则,坚持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司法的最终底线,坚持以人为本,维护人权主义,采取重刑从轻的惩治原则,只是对个别犯意与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严格,指的是司法人员恪守职责,秉公执法。公事程序复杂是时下正待解决的问题。程序的复杂化造成公事形式的繁冗,使执法人员在这种模式中渐渐失去了对工作的耐心和热情,甚至出现凭个人的主观情绪臆断或者私自简便化,这样一来就给司法工作造成了许多漏洞和负面影响。因此,作为司法的执法人员,一定要认真、严格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执法不严、不公、不正,那就无从谈起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无从谈起尊重人权,更无从谈起实现法治社会的和谐发展。

“济”在此处理解为结合、协调之意。因为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存在着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即“宽”与“严”,这二者在最初是没有相通性的,将它们置于该政策之中,是立法者出于将维护人道主义以及实现和谐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化。因此,要使“宽”与“严”之间存在“相济”的作用,使之得以必须的平衡,若没有科学的“相济”作用,任一个单独的方面都无法成为最具有说服力和宏观作用的基本刑事政策。

中国既然走和谐道路,那么从立法与执法而言是排斥重刑主义的,若要使维护人道主义成为社会和谐的基底,那就要把握好“宽”和“严”的尺度,发挥“宽”和“严”相互协调的作用,从而推进预防犯罪的效果达到符合社会实际的理想状态,创建最佳的刑罚或处罚方式,这将是司法部门所面临的一项高难度的考验。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中外比较

不同的社会背景决定一个国家上层建筑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政治活动和司法制度。中国从古至今是一个崇尚和谐的国度,无论是在“人治”的上下五千年里,还是在提倡“法治”的今天,“和谐”是一个永恒不变的话题,它无时无刻地贯穿于政治、司法乃至整个社会活动中。“和谐”并非是一个由现代人探索而兴起的政治名词,而是中华民族恒久以来所追求的一种安和的社会环境与人文精神。至于西方的社会背景,笔者认为值得一提的是该区域国度的政治活动与宗教思想在很长时期里是相互统一和依靠的,甚至宗教在某个特殊的历史时期里起到了统领该社会的政治地位,连国家的统治工具也不得不依附它。而我们都知道,在宗教里信奉自由平等是基本的核心思想,宗教的民主信仰在西方整个历史阶段直至当代的社会发展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即使是在与中国社会大相径庭的西方社会里,人文思想所追求的亦是一种和平民主的社会氛围,于是才有了意大利的“文艺复兴”,才有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才有了现代司法以此为基本核心的人权维护政策。将中西方的人文思想相结合,我们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相同的人文理念,即崇尚和谐社会。

17世纪的西方思想家们为了反对封建社会的独裁专制与司法擅断,于是提出了“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进而提出了人权说,这为后来的司法独立奠定了思想基础。虽然中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提出“仁爱”、“民贵君轻”、“人和”等倡议君主爱民说,但由于社会时代背景的约束而无法实现,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成为了千百年来的空谈。而西方在人权主义的司法模式探索中,由于该区域的人文特性,决定了其在司法改革斗争中,有着明确而坚定的信念和方向。于是,西方国家成为“人权”的首倡者。当代的西方为了更进一步发扬维护人权的司法理念,立法者在基本刑事政策上提出和确立了“轻轻重重”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含义是,若犯罪人所犯的罪行较轻,则采取轻的刑罚;若犯罪人所犯的罪行较重,则采取严厉的惩罚。这一基本政策在较为深刻的层次上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同时这一政策也折射出了西方社会中崇尚民主平等的人文思想。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所提出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然而,由于当时国家对“严打”政策的倾斜,并且因为中国的特殊国情,公权力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权利以及国家机构的正常运作,以此来保证社会环境的安定良好。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在与国际文化的接轨和摩擦之下,我国的社会结构与人文理念也随之融入国际环境中,在深受国际“人权、自由、平等”的司法理念的影响,以及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国情之下,我国的立法者开始探索和建立更体现人文关怀的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从司法上落实人文社会的和谐发展。

虽然中国与西方国家在构想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都分别存在着不同的社会背景、司法环境和人文意识,但在国际存异求同的发展共识里,尤其是在构建和实行法治的国家之间,司法上的独立与完善,是时下备受关注的发展趋势。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应确定和坚守和谐司法的构建与完善。在政治的最大范畴和基本政策之下,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在根本上落实其具体内容,实现其有效功能,体现其威慑作用,紧随着党的政治理念方针,追求和谐,关怀民生。

“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就应当体现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司法的首要原则为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体现于维护人权、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与意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在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上的宽与严都应当依法有据,不要将政策理念误解,勿认为“宽”是对特殊的犯罪人法外开恩,“严”是对行为性质恶劣的犯罪人严加惩罚,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具体的明文规定和相应的分则条例,对不同的犯罪作出正确的分析,依法进行相关的处罚。要认真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在客观上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且要在犯罪人的主观意识方面考虑其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基底,那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事司法的准绳。只有将这两个基本原则协调、均衡,才能使刑事司法符合“轻轻重重”的科学理念,从根本要求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司法制度之非犯罪化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做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1}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句话的具体含义为: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情节若是明显表现为轻微且对社会公序造成危害不大的,不被认为属于犯罪的范畴,即不成立犯罪。这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部门的工作承载量减轻了压力,同时也减少积压案件的现象。生活复杂缤纷,人亦如此,人生百态,犯罪亦如此。若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上落实非犯罪化制度,则应在犯罪范畴里将不同犯罪的性质与相应的责任具体分析,区分对待。坚持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底线,明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目前,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恢复性司法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和解程序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恢复性司法程序,它的原型是:将被害人和犯罪人聚在一起,利用一名调解人主持和推动双方会谈的进行,在会谈中讲述他们的被害体验和犯罪对自己的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犯罪人解释他们究竟做了什么,为什么这样做,回答被害人提出的问题,当双方讲述完毕后,调解人会帮助他们确定使事情有好转的措施。{2}这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向非犯罪化制度改革起到良好导向作用。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刑罚制度之非刑罚化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对犯罪人不适用刑罚(主刑和附加刑),根据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建议主管部门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3}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非刑罚化处理方法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有效的方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通常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起到对其他公民进行威慑、约束和教育的作用。社会追求发展,人是社会之主体,只有人权受到高度维护和保障,才能从根本上体现社会的最大价值。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实际情况以及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别处理,对犯罪行为极其严重和犯罪主观恶性大的犯罪人,则需进行严厉惩罚,以防其再次危害社会,同时也折射为对其他人的法制教育。若犯罪人所犯罪行显著轻微且主观恶性小,则应处以轻刑或是非刑罚化的惩罚方法,结合教育与感化以达到预防其再犯。采取非刑罚处罚的惩罚方式,可以将刑事司法的威慑性和柔和性结合为一种信服力,为促进人文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刑罚制度之非监禁化

目前,我国是世界上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刑罚严厉是普遍存在的实况,因此,非监禁化是我国刑罚改革的具体方向之一。我国现阶段虽然存在并且急需研究出相应的政策来抑制犯罪化问题,但在实际情况中,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是危害大、主观恶劣的严重犯罪,相当数量的犯罪都是行为轻微,恶性小的轻刑犯。如果按照之前严格采取的刑罚方式将所有犯罪人都判处监禁,这将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在急需扩建监狱、增加监狱管理资源、大量司法人员及物质投人等方面,将导致我国相关资源的占用与浪费,不能使国家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结构中以最科学的手段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压力,对法律产生极大抵触,从而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另外,犯罪化的普遍存在将使人们对刑罚威慑力的漠视,使人性逐渐出现冷淡化,产生亦或过于畏惧法律,亦或毫不畏J惧法律的两极化。在刑罚中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往往在狱中的改造效果并不理想,在人格底线崩溃的犯罪思想汇合处,短期自由刑犯罪人将发生犯罪思想的交叉感染,从而促使犯罪人格的萌芽与形成。因此,针对犯罪较轻的人实行非监禁化,采取非监禁性的矫正措施,既可以节省监禁成本,又体现对犯罪人的宽囿。从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来说,应重视运用管制刑、财产刑、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量刑轻缓化,即指对于犯罪行为轻微和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人,应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的适用应当注意,因为量刑情节既可以使罪刑法定原则在确定刑罚之下得以有效实现,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合理化与规范化,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和预防司法臆断。法院是否正确适用量刑情节,不仅关系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能否得以充分体现,也关系到刑罚个别化原则之实现程度,以及关系到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进而直接关涉被告人之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因而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密切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程度。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以犯罪危害轻重作为量刑的惟一根据,还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尽可能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应慎重考虑是否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重视酌定情节的适用。{3}(P4)从这些刑罚之外的与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方式和宽释刑罚执行中的犯罪人的有效制度,可以体现出刑罚非监禁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与存在意义,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促使司法和谐、社会安定,感化和改造犯罪人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此外,实行“严打”刑事政策和延长监禁时间,还会引起其他间接的社会耗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犯罪之后受到刑法从重处置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会对社会产生报复的恶性心理,在舆论的压力下,犯罪人家属将背负世俗的热嘲冷讽,于是从意识上对社会产生不客观不正确的偏见,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第二,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的时间越长,他们的生活创造力和社会建设性下降得就越明显,如此一来,即使犯罪人获得释放的机会回归于现实的自由生活中,他们也可能会变成一个完全依赖于社会和人民而无法寻找自己立足之点的无用之人。尽管如此,他们与正常人在生活中对社会资源的消耗和浪费同样多,可是与其他人对社会的建设性而言,其社会耗费与贡献却有着相当大的反差,从而造成社会资源在相当程度上的浪费。

第三,我国在狱中服刑的绝大多数都是青壮年人,是社会建设的人力资源,是家庭经济来源的创造者,这个群体的长期服刑,将会使其家庭失去经济支柱,从而使整个家庭状态与生活秩序失落于社会环境的发展之下,不利于我国的和谐发展,全面进人小康社会,也不利于构建和加强人文关怀。

第四,对犯罪人的长期监禁,不利于犯罪人家庭的稳定性,其子女在教育与生活上缺乏良好的环境因素,甚至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迫使他们对社会产生极端情绪。由于我国政治的特殊要求,犯罪人子女在接受正常的教育、就业甚至成家问题上遇到了巨大的困难。因此,我国如不加紧出台相关政策或制度来安抚和关怀这个特殊群体,那么在世俗的偏见与戒备中将导致他们社会离心倾向,即而出现犯罪的重蹈覆辙。这将不利于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不利于公共秩序的正常管理,不利于生活环境的安定良好,同时,国家相对应要耗费的社会资源更是难以估量。

第五,长期的狱中生活,将导致该群体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脱节,超负荷的劳动改造和机械的管理方式不利于他们将来返回社会、融入社会,并且出现不健康不积极的生活态度,与社会产生极大隔阂。这样既不利于该群体在社会中正确乐观面对生活,也不利于他们重新寻找立足点,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

五、结语

中国刑法的行程亦长亦短。五千多年以来,中华民族走过了刑罚残酷的奴隶社会,在商君的改革之下用严厉的刑法开创了封建时代,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又与烙印在人们思想中的封建残留作斗争,维护人权自由独立。这是中国刑法的行程之长。虽然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法制的国家之一,但是在建立和完善作为人类文明进步象征的人道主义精神的司法理念上,我国起步较晚,同时也存在着思想不够成熟,准备不够完全,预见不够深远,司法不够独立,程序不够完善等客观方面。立法者在策划司法政策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从根本上落实刑事基本政策,使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响应科学发展观之中实现和谐效应。国家的上层建筑在深入研究国际环境倡导实行并且符合中国社会结构与具体实情的司法制度和政策理念同时,应着重考虑到如何建设和发扬本民族的文化思想道德。因为,人是一个国家形成与存在的根本基础,人文思想的引导与建设才是社会安定和谐的基本保障,提高和完善社会主体的整体素质和法治意识是时下的主要要求。只有做好了这个铺垫,中国才能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和谐、司法科学。因此,中国在建设和完善法治社会的发展道路上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齐晓伶,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6-47.

{2}张庆方.恢复性司法[J].刑事法评论,2003 (1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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